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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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个人贷款业务经营管理和防范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稳健运行,根据《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个人贷款业务指公司向自然人(含个体 工商户)发放的生产经营性、消费的个人贷款。

第三条 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型”为经营原则。以“小额、流动、分散”为信贷原则。

第四条 个人贷款业务应当根据公司实际实行审贷岗位分离与“双签”制度。实行审贷分离的,应当将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部分或岗位承担,实现其相互制约和支持。目前暂不具备审贷分离条件的,必须实行信贷人员“双签”制度,必须明确“双签”信贷人员的职责以及相应的贷款责任(通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发放的贷款除外)。 第五条 除农户小额贷款(指纯农业的农户贷款)外,个人贷款业务应当实行贷款管理责任人制度。公司发放的个人贷款由贷款责任人负责管理和收回。造成风险和损失的,根据贷款责任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年龄在18---60周岁之间,具有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籍、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申请个人贷款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

发展规划要求。

(二) 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期偿还贷

款本息。

(三) 借款人住所或经营场所在申请贷款分支机构的服务

辖区内。

(四) 借款人自愿接受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五) 公司要求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八条 发放个人贷款的限制条款: (一) 一户家庭不得有二个以上的借款人。

(二) 不得向曾为他人担保而未履行担保责任的借款人发

放个人贷款。

(三) 不得向有过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四) 公司不得为股东个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以贷还贷、以贷还息。

第三章 授权授信管理

第九条 公司根据所辖机构的经营规模、业务管理水平等以书面形式授权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信贷人员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审批权限。信贷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个人贷款业务,不得越权办理,超授权范围要上报审批。

第十条 公司建立信贷审批小组。对信贷审批小组工作规

范的,可对信用良好的个人贷款户实行授信,并报公司董事会备案;不得超授权办理信贷业务。

第十一条 向个人借款户授信应当防止变相为法人企业融资。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用途

第十二条 个人贷款期限应当根据经济金融政策法规、借款人生产经营周期等情况合理规定。信贷人员应当在真实了解借款用途的前提下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三条 采取保证方式的,一般贷款期限在半年以内,最长不超得超过一年。个人贷款原则上不得展期,对确需要展期的贷款应当实行审批。个人汽车、住房等消费贷款期限应当执行人行有关文件规定。

第十四条 个人贷款利率确定应当遵守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本着与承担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制定各类个人贷款利率。要按照贷款期限、贷款用途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主要解决个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及其他合理资金的需求。

第五章 贷款方式

第十六条 个人贷款应当以抵质押贷款方式为主,控制保证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采用信用方式。

采用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当为具有中国国籍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60周岁)或企业法人,具有较强的代偿能力。对大额保证贷款,原则上要实行多人保证。 采用抵押方式的,抵押物应当限于产权明晰的个人住房、营业用房(商铺或写字楼)。变现能力差的房地产、权属不清的房地产不得抵押。公司应当对允许办理抵押贷款的房地产的地段、位置坐落、街道名称等做出规定。发放个人抵押贷款,应当审慎评估抵押物价值,抵押物的作价应当经有关评估机构或由借贷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协议确定。抵押率应当根据当地房产市场风险评价情况合理确定,原则上最高不超过70%。

采用质押方式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一般为存单、国债、增值保险单等,贷款额度不超过质押凭证面值的90%。办理动产质押的个人贷款业务应当按权限上报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六章 业务操作基本规定

第十七条 贷款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贷前调查有关程序和要求,并对调查的真实性负责。贷款调查人员应当对每一笔个人贷款申请做好内部信息的查询,了解借款人在金融系统的贷款、存款及信用情况,查询《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有关消息,并要做好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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