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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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为了加强来证的可靠性,凡国外来证,我们都应要求加具“保兑”。

50.限制议付信用证只能在指定银行办理议付。为了保障我海外分行的业务,我们对外开证应尽量开限制议付信用证。

51.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对该信用证只能是,要么全部转让,要么全部保留,不予转让。

52.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对该信用证没有再转让权,除非是转回给第一受益人。 53.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一项独立的文件,不依附于合同。因此,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后,发现其中条款与双方商定的交易合同不一致,也不能按交易合同条款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

54.一家银行对其他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加具保兑的请求,有权作出自己的决定。 55.红条款信用证的通知行在该信用证受益人依该信用证获得融资后却不能出运货物时,应向开证行要求归还所融资金及利息。

56.一家银行对另一家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加具保兑后,开证行又对信用证作了修改,则保兑银行的责任自动延伸到所修改的内容。 57.即期付款信用证可以不要汇票。

58.延期付款信用证不要求受益人开立汇票。

59.开证行来证要求通知行加具保兑,除非通知行立即通知开证行表示拒绝,否则,即被认为已同意加具保兑。

60.若信用证修改书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条款,受益人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拒绝,而不能接受一部分同时拒绝另一部分。

61.开证行开立信用证是以自己的资信而非资金为开证申请人做出付款保证,因此,它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缴纳开证保证金。

62.出口方银行在受理信用证业务时,不负将信用证内容/条款与销售合同条款核对之责。

63.信用证修改书经受益人同意接受后,即与原信用证构成一个整体,因此,开证行必须通过原信用证途径传递信用证修改书。

64.信用证的通知行对所通知的信用证负验明其表面真实性的责任。

65.信用证受益人对于所收到的信用证修改书必须及时向开证行表明是否接受,否则,就表示接受。

66.对开信用证上应列明对开证的条款。 67.对开信用证的到期日通常应是一致的。

68.跟单信用证通常是依据国际贸易双方的合同开立的,因此,开证行必须保证所开立的信用证与贸易双方的合同内容一致。

69.保兑行对其所保兑的信用证的付款没有向议付行追索权。

70.带有“电报证实书随送”之类文句的电开信用证是有效的信用证。

71.带有“电报证实书随送”之类文句的电开信用证,必须与电报证实书核对无误后,才能生效。

72.信用证修改书在信用证受益人未通知传递修改书的银行接受修改书之前,对受益人没有约束力。

73.某信用证规定的信用证有效期正好是星期天,为了避免交单逾期,受益人只能提前到银行交单。

74.在履行以CFR 或CIF价格条件成交的合同时,出口方提交的提单上必须有“运费已付(Freight Prepaid)”的字样。

75.以电提方式,争取开证银行接受有某些不符点的单据,并未降低结算的信用基础。 76.信用证规定的商品名称和商业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都是 Canned Pears,而提单上的商品名称为 Canned Goods。由于海运提单上的名称与信用证和商业发票上不同,应判断为单证不符和单单不符。

77.在制作和审核结汇单据时,一般应本着“正确、完整、及时、简明、整洁”的原则。 78.信用证业务中,出口地银行对受益人交来非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可以退回给受益人,或者应受益人要求寄送给进口商。

79.银行在审核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时,不负审查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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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银行在审核信用证项下的保险单时,不负责审查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

81.从事国际贸易的双方应是平等的,因此,对于开证申请人通过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修改书,若其中涉及多项条款,受益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考虑,接受其中对自己有利的,而否定对自己不利的。

82.在审查信用证时,通知行不负责查验信用证条款是否与贸易合同条款一致。

83.信用证开出后,若交易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对信用证条款进行修改,但修改的内容必须交易双方经一致同意,才有效。

84.未在信用证上注明“本证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者,在国际上难以被受益人接受。

85.信用证的有效到期地点应是开证行所在地。 86.信用证的有效到期地点应是受益人所在地。

87.如果信用证被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一项修改被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拒绝,并不意味着其他受益人不能接受该修改内容。 88.通知行在审证中发现来证订有软条款,应发电要求开证行澄清,并确认其偿付责任。 89.受益人未通知开证行(保兑行、通知行)接受信用证修改书,而其提交的单据也不符合信用证修改书的要求、却符合原信用证的要求,则该信用证修改书对受益人不生效。

90.信用证修改书一经发出,开证行和保兑行就受修改书的约束。 91.保兑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和保兑行都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92.除非被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开证行的指定并不能构成被指定银行付款、承担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的承诺。

93.信用证的转让必须通过原通知行办理。

94.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开证行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且开证行力求自己不卷入商业纠纷之中。因此,信用证往往规定,除汇票的受票人是开证行之外,各商业单据的抬头人均应是开证申请人。 95.信用证上“可分割”、“可让渡”、“可分开”之类词语并不能表明该信用证是可转让信用证。

96.议付信用证是指允许受益人向某一指定银行或任何银行交单议付的信用证。 97.议付信用证可以分为公开议付信用证、限制议付信用证和指定议付信用证。

98.采用议付信用证时,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扣减垫付利息、相关的邮寄费、电讯费和手续费后,即可向受益人付款。

99.不论采用何种议付信用证,任何银行都可以办理该项议付。 100.可转让信用证被转让的同时,相关的贸易合同关系也被转让,即出口商的身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

101.受益人在审查信用证中发现信用证的某些条款与相关的商业合同条款不一致,应联系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按照商业合同条款修改信用证中的这些条款。 102.备用信用证方式下,银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

103.在出口业务中,若使用延期付款信用证,则货款应比银行承兑远期信用证高一些,以弥补利息率与贴现率之间的差距。

104.出口地银行在收到受益人交来的单据后,只审核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而没有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给对价,就不能称为“议付”。 105.信用证结算方式属于银行信用,因此,就应该使用银行汇票。 106.在信用证未规定最后装运期的情况下,若受益人要求开证申请人通过开证银行将信用证有效期展期了一个月,则该信用证的最后装运期也顺延一个月。 107.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但第二受益人将所得到的可转让信用证再转回给第一受益人,不被认为是违反上述规定。

108.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期为某年6月30日、有效期为7月21日,受益人于6月13日装运货物并取得清洁提单,于7月5日向银行交单。由于实际装运日期和交单期都分别符合有关规定,因此,银行必须接受受益人所交单据并付款。 109.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有效期和交单期的最后一天恰遇银行假日或非营业日,均可以顺延至下一个银行营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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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在信用证未规定汇票上的受票人时,受益人应将开证银行作为汇票上的受票人。 111.保兑信用证业务中,保兑行审单后确认单证相符并付款后,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则保兑行可以向受益人追索。

112.备用信用证应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113.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的适用范围大于后者。 114.备用信用证具有信用证的形式和内容,但是,其实质是一种银行保函。 115.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既要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也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116.信用证项下的保险单的出单日期应不晚于提单日期。 117.信用证不应要求以开证申请人为受票人的汇票。

118.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开证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只能是有关单据达不到严格相符的要求,而不能是货物或进口商方面的问题。

119.带有“详情后告”之类文句的电开信用证,并非有效的信用证。

120.现代国际贸易中,商品单据化、单据商品化。因此,对单据的制作要求十分严格,不允许有任何错漏。否则,就可能招致不必要的损失。 121.“单证一致”,不仅包括单据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符合信用证规定,还包括其正、副本份数也应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122.跟单信用证业务中,通常以“开证行的指示人”为提单上的抬头人(收货人)。 123.信用证项下的提单签发日期应不早于保险单的签发日期。 124.商业发票之外的各种单据上有关货物的名称,只要不与信用证规定相抵触,可以用统称。

125.信用证是开证行保证对交来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必定承兑和付款的书面文件。因此,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付款人必然只能是开证行。 126.信用证规定时间分批装运商品,若其中某一批未能按期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批及随后各批均失效。

127.议付行对于受益人交来的、并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可以退回给受益人,或者不加任何审查,寄送开证行。

128.信用证如未规定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则议付行可以接受分批装运货物的单据。 129.在信用证没有允许货量/金额增减的情况下,若受益人交来的发票和汇票金额未达到信用证金额者,均可以被认为是分批装运。 130.使用部分托收信用证进行贸易货款结算时,为该笔交易所开立的那张汇票可以允许超过该信用证金额。

13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订立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因此,国外来证要求按英国协会货运险条款投保,我们应予拒绝(要求对方同意按我国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办理保险)。

132.国外来证要求受益人提供领事发票,对于这样的条款,我方应要求对方修改。 133.国际贸易所进行的就是货物所有权的转让。以海洋运输为例,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海运提单代表了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在审核单据的“单单一致”时,应该以货运单据为核心,做横向的审核。

134.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必须用与信用证同样的货币表示。 135.开证行对于所收到的单据的不符点,只有一次提出的权利(机会)。 136.信用证项下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一般应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137.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上通常被列为被通知人。 138.只要不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去办理出口货物的结算,银行均可接受,并以该信用证方式予以结算。

139.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出票日期不能早于货物出运日期,也不能晚于信用证的有效日期。

140.开证行未对偿付行做出偿付授权,致使偿付被拖延时间,议付行可直接与开证行交涉,要求补偿迟付的利息。

141.议付行对电报费或邮寄费照实际情况收取。

142.议付行对于由于其自身工作失误所造成的开证行拒付,没有追索权。 143.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议付属于垫付资金性质,在遇到开证行(付款行)以“单证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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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由据付时,可向受益人追索。

144.通知行和受益人对于来证中不要求以一定的单据来体现的条款,可不予理会。 145.信用证未明确禁止转运时,只要受益人提交的提单显示承运人负责将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转运港至信用证规定的目的港,即使提单表明途中将发生转运,银行也可以接受这样的提单。

146.可转让信用证必须转让才能向开证行索偿。

147.对于同一修改书中的内容,受益人可以部分接受。

148.信用证要求的最迟装运日期是10月中旬,因为10月份有31天,所以装运日期为10月21日的提单可以接受。

149.一家银行有权对开证行保兑信用证的请求做出自己的决定,但若决定不加保兑,必须毫不延迟地通知开证行。

150.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in the commercial invoice must correspond with the description in the Credit.

151.信用证的开证行不必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152.虽然信用证指定某银行为议付行,但被指定的银行有权不办理议付。 153.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注明“可转让”字样,而且只能转让一次。

154.信用证开证申请人资金实力弱,综合偿还能力差,开证行可适当降低其保证金。 155.循环信用证适用于定期分批均衡供应和分批支取的长期供货合同。 156.预支信用证就是红条款信用证。

157.跟单信用证业务既然是以处理单据为其内容,则银行必须认真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全部单据。

158.审单的基本原则是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159.《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只是一种国际惯例,不是国际性的法律规章。 160.信用证本身只是一个有条件的银行信用保证。

161.办理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时,信用证金额只能按原证规定转让,不得更改。

162.Banks are under no obligation to accept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outside their banking hours.

163.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有关装运期限的日期用“以后”来限定的,将理解为不包括所述当日在内。

164.当买卖合同与信用证的内容有差别时,卖方应按合同来履行义务,这样才能保证按期得到足额货款。

165.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为了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除了可要求开证申请人交纳开证保证金外,往往还可在信用证中要求受益人将提单上的收货人作成“开证行的指定人”抬头。

166.开证行对于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上向受益人提出的各项要求,都应在申请书上予以体现,以维护申请人的利益。

167.对开信用证中的两份信用证的金额相等与否,主要取决于其使用的贸易方式。 168.开证申请人为了有效地利用信用证保障自己的合同利益,应在开证申请书中提出信用证要列示的条款,要求受益人必须提交一定形式的单据来表明其履行信用证的要求。

169.保兑行对其所保兑的信用证的责任随信用证的修改而自动延展到修改的条款。 170.通知行在向受益人传递信用证时,应向其说明对所传递的信用证的验核结论。 171.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接受和审查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

172.不论是否保兑信用证,出口方银行在审查确认受益人满足“相符交单”要求后,都应向开证行寄送单据。

173.信用证业务中,索偿行向偿付行索偿时应提供有关单据满足“相符交单”要求的文件。

174.开证行开致偿付行的偿付授权书独立于其提及的信用证。 175.开证行不能以信用证副本寄送给偿付行作为偿付授权书。

176.为了让偿付行更好地确认被索偿,索偿行在以加押电讯方式向偿付行索偿的同时,应再邮寄证实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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