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合法财产权保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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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合法财产权保护案例分析

演讲稿

法事4班119宿舍

成员:李长东,李子旭,郝秋梦,赵海波,闫卫兴,郭强,李棒,孙晖

演讲人:李长东

案例分析:2009年3月底,包头市东河区回民办事处妇女维权工作站负责人赵瑞来到市

妇联,谈了一桩财产权属纠纷案。

44岁的周某系包头市某医院职工,与丁老太系亲属关系,2003年2月周

某与丁老太的丈夫韩某(已故)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周某以2.8万元购买韩某位于东河区西脑包某宿舍3栋1号小院一处,该院中的私产砖木结构平房(46平方米)过户到周某名下。该小院中,有自建房,而无产权证的房屋54平米。 2003年3月4日,两人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韩某暂时搬不出此房,经双方商定,韩某在2003 年底搬出。但时至2008年7月份丁老太仍没有搬出将此房交于周某。周某于2007年7月一纸诉状递到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周某依据房屋产权证向丁老太主张,让她返还周某名下的房屋46平方米的请求,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周某让丁老太腾出无产权证的房屋54平米及院落不予支持。

判决下达后,周某不服,上诉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9年5月初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分析:针对该案我提出两个疑问:

1、周某购买韩某的院落,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

2、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让其暂时居住,事实上该协议已经履行。

这两个问题应该如下解决:

一是按照《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时发生效力。在该案中,小院内有产权证的房屋46平米,已过户给周某,而无产权证的自建房54平米,根据国家房地产法律规定,有产权的可办理产权证,无产权房是不允许办理过户的。所以,对有产权的房屋,按照产权证所属,要求丁老太返还该房是有据可查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建房和小院没有产权,而且在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出归属问题,所以不予支持。二是丁老太自丈夫去世后,生活没有来源,依靠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活,再没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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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住房。如果将这所自建房判给周某,丁老太一家人就会居无住所,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三是周某与丁老太是亲戚关系,从人性化角度也应该让处于弱势的丁老太一家人有安定的住所。

意见: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是一种普遍的保护,是一种法律对社会普遍正义的追求,是道

德对各种不公正的,剥夺他人财产现象的谴责,是公众对建立符合公平正义的财产秩序的诉求。第一,我们的私人财产权,应该得到法律的庄严承诺。保护私人财产权,应该首先是一个宪法上的庄严承诺,同时也应该是一种以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庄严承诺。我们之所以需要民法典,就是需要我们的执政者,我们的国家,在宪法的基础上,跳出只对人民做出战略上的庄严承诺,要保护私人的财产权。 第二,就是我们主张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通过一个渐进的制度改进来逐步完成,法学家们认为就是要不断找出制度改进的办法,来逐步实现对公民私人权利和财产权的切实的保护。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首先我们要有明确的目标和明确的路线,然后要有坚定的步伐,坚决的努力。争取在我们共和国未来的几十年中,逐渐形成一个权利昌明的法制社会。

但是我认为,在中国目前,财产权在公法上的保护是重视不够的。一个原因是,似乎我们认为,财产权就是民法的话语, 公法与此无关;第二,我们传统的理念当中认为,恰恰是公法,或者说是公权侵犯了私有财产权,公法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

下面就是我的主题:“公民财产权的公法保护及其与私法保护的协调。”

第一个问题,我认为财产权不仅是私法上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公法基的本范畴

和核心价值。第一,正是对财产权保障的需要,促进了宪政的发展。从英国在13世纪初,因为国王王室财产不足,征税的需要,贵族抓住了这个机会,让渡了一部分财产从而限制了王室,以后一直演变,在英国宪政最终得以成功。第二,各个国家的在宪法上都将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实际上,财产权有两个层面上的概念。一个是民法上的财产,一个是公法上的财产,他们保护的价值、功能和保护的方法都是不一样的。比如说公法上的财产权更多的就是一种防御权,与主体资格相联系,具有不可分割性等等。第三个,宪法和其他公法的核心价值,恰恰是通过限制公权来达到保障财产权的方式来实现的。

第二个问题,国家存在的必要性和客观性,国家对财产权的侵犯性,需要公法 来保护。首先,国家有存在的必要,正是因为人类不愿意在丛林法则当中,相互残杀和厮杀,缔约而成立国家,国家又从近代的自由国家演变到现在的社会国家,国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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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介入到社会生活当中,公权也进一步进入到传统的私权领域。因此,既然国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国家的生产依赖于财力,所以这里实际上有一个与公民财产权相对应的国家财政权的二元结构。实际上财政权也像财产权一样是国家的生存权,是国家人格的基础。我们还记得在1990年左右,正是中国当时两个比重的严重问题,使中国的国家能力受到了严重的挑战。第二,国家的财产权的巨大侵犯能力和现实的危险性需要公法化。对财产权的侵犯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私人的侵犯,另外一个就是国家的侵犯。私人侵犯的保护方法,主要适用民法的保护。防范公权力侵犯的保护方法主要是国家,而国家又有巨大的侵权欲望和能力,无论是孟德斯鸠关于有钱人的滥用权力,还是马歇尔法官关于分配的权力是事关毁灭的权力 ,以及布坎南在他设计的图景中,国家是税收收入最大化的利益者。国家侵犯财产权的方式,主要有这样几种。一个是征用,第二是税收,第三是罚款、罚金,第四是通过宏观调控。第三是公法保护方法与民法保护方法不同,比如说,公法上的保护更多的是一种防御性,防范国家对其侵犯。

第三个问题,公法对财产权保护的原则和基本思路。第一个就是要从宪法上进行宪法的保障,进行宪政的改革;第二,我们要转变理念,限制公权,我们国家的公法是一个管理法,是保障国家的权力去侵犯私权的法律,实际上是扮演助纣为虐的角色;第三,要在公法上确立财产权,这实际上在各国的宪法中都规定, 而且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里面加以规定;第四要划定范围,廓清边界,权力侵犯在边界不清的地方最容易发生,同时我们要坚持适当干预的原则;第五,公权力对私权的限制,必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同时要坚持给与公平补偿的原则;第六,程序保障,在程序正义上对公权进行限制,让相对人参与进来;第七,提供监督和充分的救济保障途径,包括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和对公权的其他普通的司法审查。

最后一个问题,公法保护与民法保护的协调。第一个就是保护的顺序,坚持先宪法,后其它法,其它公法和私法统一于宪法之下,公法和私法的保护,存在源头与根基,宪法是源头,公法是防范侵犯的第一道门槛——国家,第二道门槛是防范私法上的来者不善者。国家财产权的保护是一种截流,私法保护是一种开流。第二,均衡保护、同等保护,当前突出的是要加强公法的保护。第三,坚持公法法定和私法自治,界定国家的角色,国家适度干预,国家只能是配角,只能起补充作用,不能有了问题就找政府,问题的根源在于政府。第四,在发生冲突的时候,公法有适当的优先性,比如说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从源泉上私权利是公权的来源,从目的上讲,公权限制的目的是要保护私权,基本权是不能被公权所侵犯的。第四,先尽量适用私法的保护方法,比如说可以通过协商或购买的方式,引进私法的理念和制度到公法上,比如说税收,我们认为是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要加强救济,尤其是违宪审查和私法救济。

结尾:我的演讲到此结束,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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