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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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天,原告带钱来取车得知了此事,便要求车行退还其预付款,或者自己补足差额,待车行再进这种型号的新车时给自己一辆。车行拒不答应,认为自行车已被原告买下,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丢车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并要求原告补足差额。原告要不回车款,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车款 200 元。 【几种观点】

☆ 1 、该自行车是种类物,在交付以前,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原告并未对这自行车享有所有权,故不承担丢车的损失。原告可以要回预付车款 200 元。

2 、该自行车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原告在被告处指定购买该车之时,这辆自行车就已经从自行车的同类物分离出来,从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而由于特定物的所有权已从合同订立时发生移转,所以原告已对此享有所有权,并承但丢车的损失。原告不能要回预付车款 200 元。

3 、双方只是就自行车的买卖达成了附条件的协议,因原告未付足车款,导致该协议未成立,自行车的所有权也因此未转移。

29.某卷烟公司甲 1995 年 3 月向国家烟草主管机关申请生产卷烟,获得了获准生产的批准文件。同年 5 月,甲卷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使用注册商标“蓝鸟”生产卷烟,并附送了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同时 9 月,甲卷烟公司获得了“蓝鸟”的注册商标,并开始生产该品牌卷烟,逐渐在市场上拥有了一定的客户群。

1997 年 4 月,该卷烟公司发现邻市某卷烟公司乙在生产销售“兰鸟”牌卷烟,且未经商标注册。“兰鸟”卷烟的质量比“蓝鸟”的质量要低。有一些原“蓝鸟”卷烟的消费者购买“兰鸟”卷烟后,向甲卷烟公司提出投诉,指责厂家损害消费者权益,偷工减料。甲卷烟公司因此销售量减少,遭到损失。经过调查取证,甲卷烟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为其解决该纠纷,并准备诉请法院求偿。

乙卷烟公司得到消息后立即找到甲卷烟公司。首先声明其使用“兰鸟”商标已 3 年之久,即早于甲公司生产“蓝鸟”之前就已使用该品牌了,所以并无假冒侵权之意。当律师向乙卷烟公司出示甲公司的商标注册后,乙公司则转变态度,表示希望通过双方协商,以取得甲公司注册商标“蓝鸟”的使用权。甲公司同意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但坚持要求乙公司先行赔偿。双方后来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乙卷烟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赔偿费之后,就开始了使用“蓝鸟”商标。为了不使消费者误解,甲、乙公司约定,在产品上统一印“甲卷烟公司制造”。 【几种观点】

1 、甲卷烟公司依法获得了“蓝鸟”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乙卷烟公司的行为——使用“兰鸟”商标构成了对甲公司的商标侵权。双方协商后,乙公司再使用“蓝鸟”商标则不构成侵权。

2 、甲卷烟公司依法获得了“蓝鸟”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乙卷烟公司的“兰鸟”与甲公司的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但是乙公司应该将商标注册,因为对于烟草制品我国强制注册。

3 、甲公司、乙公司均有商标,我国对商标注册实行自愿注册原则。双方若达成协议,乙公司就可以使用甲公司的“蓝鸟”注册商标。

☆ 4 、侵权,“蓝鸟”与兰鸟相似,易造成消费者误解。

30.2000 年 1 月 1 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确立个体经济、私营企业社会主义市场主体资格的重要表现。

顾勇是一家国企业的职工,近年来其就职企业的效益连连滑波,濒临破产。他很想自立门户创建一家独资企业,自己做老板。但是顾勇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知之甚少,他根据自己 理解和一些非官方途径了解到的信息,勾勒出欲设企业的大致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为“洁又惠”面点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为该企业董事长。听说独资业的注册资本只要 1 元钱,即象征性地出一点就可以了,所以资本暂定为 400 元,外加一些碗筷、几把桌椅;而且注册资本越低,他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少。顾勇准备借用一处即将拆迁的街面房作为经营场所,到几个月后面临拆迁时再想办法解决经营场地问题。

顾勇计划雇佣 3 名左右的职工,但支付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会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内容,这些项目由职工自己想办法解决。由于企业业务较少,没必要设置帐簿、配备专门的财务人员。又由于顾勇不太懂经营管理,所以他准备聘用一史经理来管理企业;但是又需控制经理的权力,较重大的事项均由顾勇夺自己来决定。如果经理在外代表企业进行活动超越其职权对企业不利的,则由该经理自行对外负责。

最后,独资企业不取得法资格故需登记,过几天去做一块企业的招牌挂在经营场所即可开业了。

顾勇的以上想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几种观点】

1 、顾勇的想法能够实现,因为独资企业如何运作由投资人(老板)说了算,国家给予充分的自由。

☆ 2 、顾勇的做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实现。独资企业同公司一样,要接受国家严格地管理。

☆ 3 、顾勇的做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实现。创建独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但是国家对独资企业的要求比对公司的要求要低得多。 31.合伙企业和有限公司的区别 【案例介绍】

东港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是香港商人张某在大陆兴办的独资企业,由于经营的摊子比较大,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也比较复杂。

东港公司的债务人之一是新新百货商店。该店由孙某、李某和钱某三人合伙组成,共有资本 90 万元,每人各出资 30 万元。三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债务责任。 1997 年 12 月初,东港公司曾向新新百货商店发运一批针织服装,价款总计 30 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货到后 15 天内付款,违约金为 5% 。付款期限届满时,百货商店没有按约付款,经东港公司多方查找,才知道该店由于经营不善,已经拖久了多笔大额债务。及至 1998 年 6 月,百货商店仍然没有偿还欠款,而合伙人孙某见商店负债累累,难以自拔,早已不告而别,李某和钱某苦苦支撑至此,也不得不宣告企业解散。在清算过程

中,人们发现百货商店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其尚有资产 60 万元,所欠债务已经达到 150 万元,其中包括欠东港公司的 30 万元货款和 5% 的违约金。李某和钱某声称他们将以企业的全部剩余财产清偿债务,超过部分的债务就不再清偿了。东港公司因此与之发生了纠纷。 东港公司的另一债务人是南方时装有限公司。该公司由通宝贸易公司等 5 家企业共同发起成立,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人民币,每方各出资 100 万元。南方公司原是当地唯一的大型时装公司,生意很好,但开业不久,公司附近就又开出两家新的时装公司。在激烈的竞争中,南方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于 1998 年 7 月宣告破产。该公司破产时,尚有资产 600 万元,所欠债务为 750 万元,其中包括欠东港公司的 150 万元。东港公司怕这笔债务又像新新百货商店的一样不回来,又考虑到南方公司的股东是通宝公司等省内著名企业,干脆以这 5 有股东企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要求他们偿还 150 万元欠款的诉讼。 【几点观点】

1 、新新百货商店、南方时装公司应当清偿欠东港公司的全部债务,企业剩余财科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和股东企业承担。

2 、新新百货商店和南方时装公司都只要用剩余财产来清偿债务即可,超过部分不必清偿。

☆ 3 、南方时装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新新百货商店承担无限责任,即由李某和钱某分别承担 50 万元债务,还有 50 万元由孙某承担,因为合伙协议约定按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债务责任。因为孙某下落不明,李某和钱某应当将企业的全部 60 万元财产用业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李某和钱某各出 30 万元留待孙某清偿。

☆ 4 、通宝贸易公司等 5 家股东企业不必为南方时装公司承担他们的投资额以外的债务责任。

32.外商投资公司的法律适用 【案例介绍】

1997 年 11 月,河南某工业公司与日本某有限责任公司商议成立一家中日合资企业,日方先提出了合资企业的协议草案。草案中有下列条款: 第 2 条: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 5 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200 万元人民币。对方出资 100 万元人民币,以货币和工业产权出资,其中工业产权作价为 80 万元人民币……

第 6 条:双方在公司成立后分期缴付出资。第一期出资必须在 3 个月内缴纳,并且不能少于认缴出资额的 15% 。

第 7 条:双方都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或向第三者转让出资,转让出资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

第 11 条:公司设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执行机构。 第 18 条:本合同发生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法律。

中方看了草案后认为其中多处不符合法律规定,必须进行修改。日方则坚持草案没有违法,双方发生了争执。 【几种观点】

☆ 1 、合资公司是中国企业,只能适用中国法律,应该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签订协议。草案中关于工业产权出资比例,公司缴纳出资的期限以及法律适用等条款都是违反《公司法》的。

2 、合资企业合同是涉外经济合同,既可以适用中国的法律,也可以适用外国的法律;即使适用中国法律,也应当适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草案并没有违法,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企业的工业产权出资并未作限制性规定,而且该法规定合营各方在企业成立后才缴纳出资,可以分期缴纳。 33.国有企业的经营权 【案例介绍】

东风机器制造厂由于生产经营上的需要,要购买 10 台某型号的设备。经过多次谈判,该厂于 1996 年 3 月 5 日与红星机械制造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红星厂于本月底和下月底分两批供给东风厂 10 台设备,每台价格为 1500 元,价款共 1500000 元;东风厂于每月提货时付清价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应该按违约部分标的总价的 5% 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年 3 月份,红星厂按合同如期向东风厂提供了 5 台设备,东风厂也按时交付了 75000 元钱。但 4 月份厂没有交货,东风厂多次催讨均没有结果。为此,东风厂向法院起诉,要求红星厂承担违约金,并赔偿该厂因停工等待设备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在审过程中了解到:红星机械制造厂是国有企业,该厂之所以没有按合同规定如期交货,是因为上级主管机关干预。其上级主管机关认为,红星厂未经批准,即擅自自降低产品的价格,导致国家利益损失,所以签订的合同无效。 【几种观点】

☆ 1 、红星机械制造厂虽然是国有企业,但其对经营活动享有自主权,上级主管部门不应于干预。

2 、红星机械制造厂是国有企业,其在经营活动方面确实享有自主权,但对其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干预。

34.某省某运输企业系国有企业, 1993 年 8 月开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 40 万元。 1993 年 10 月,该企业与某省某市华卫实业企业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该运输企业由华卫企业承包经营至 2003 年 10 月 31 日。不久,华为企业又与职工李某签订合同,授权李某全面负责经营管理运输企业。在李负责经营期间,由于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导致财务收支严重不平衡。 1996 年 9 月该企业停止经营,并于 10 月向法院申请破产。

运输企业在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同时,提交了企业的亏损情况说明、会计报表以及债权与债务清册。该企业在提供的资料中说明,企业现有资产 100 余万元,但负责已达 200 余万元。财务收支严重不平衡的主要原因是大量应收款坏财,收不回来,因此要求宣告破产。企业提供的 1996 年 8 月的资产负债表表明,运输企业的应收款为人民币 200 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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