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上海交大《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期末考核复习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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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而在劳务关系中,单位也有对劳动者不再使用的权利,或者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不包括对其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等形式。

(四)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外责任的区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一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的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中,一般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相互责任的区别,在劳动关系中,若不履行、非法履行劳动合同,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民事的责任,而且还要负行政的责任,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用人单位罚款等行政处罚。劳务关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无行政责任。

(五)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导致用人单位欺凌劳动者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如各类保险金的缴纳、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强制性义务;而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国家干预程度低。因此,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法律不予干预。

(六)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其发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的纠纷,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若劳动法没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劳务关系时,当事人可以双方协商确定是否需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法律对此不加干涉。

(七)纠纷解决途径不同

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劳动仲裁

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不得诉讼。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适用中止和中断;因劳务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至法院起诉,不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三、案例分析题(每小题20分,1题,共20分)

甲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每年7月至9月是生产旺季。张某自2010年以来,每逢生产旺季,自带其本人的小货车至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双方约定甲公司每月支付张某报酬5000元,油费、过路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均由甲公司支付。期间,张某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内。某日,张某受甲公司指派在购买发动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某之妻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审查后认为张某自备劳动工具为甲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遂作出工伤调查结论,认定张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朱某之妻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法院受理后,因甲公司于该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甲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请运用本课程所学的理论知识,判断张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务关系,为什么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区别为: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1. 张某自备劳动工具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原告认为张某虽然自备车辆,但是开车所需的油费、过路费甚至违章罚款费都由甲公司承担。如果张某是搞个体运输的,那么上述费用开支由甲公司承担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合理解释是张某所有的机动车与甲公司的关系属租赁关系,而张某与甲公司的关系属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张某自备劳动工具是为甲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第三人甲公司认为,在劳动关系里,生产工具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而在劳务关系里,生产工具则是由劳动者自己提供的。张某自备小货车为甲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二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2. 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由于甲公司从事的生产具有明显的季节性,每年生产的时间也就是2-3个月。在此情况下,张某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的特点,这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而劳动关系一般比较稳定,时间较长,试用期都会有3个月。原告认为,上述认定具有主观臆测性,难以维护众多临时打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甲公司的生产季节性强,使得劳动者不可能长期提供劳动。

3. 甲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表明张某用车以外的时间由张某自由支配(包括为其他人提供运输服务),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甲公司与张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则认为在张某为甲公司工作期间,其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甲公司免费为张某提供吃住并每月支付张某工资5000元,而且有证据表明张某除承担运输工作外,还受相关主管人员指派从事缝纫机的修理等工作。至于张某在公司比较自由,是由于公司没有健全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因此否认甲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张某与甲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因为:

1.张某自备车辆为甲公司提供运输。一般劳动关系中,生产工具是用人单位提供的,而劳务关系里,生产工具通常是服务方自己提供的。

2.张某只在每年7月至9月的生产旺季阶段进入甲公司工作,似乎符合劳务关系“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

3.甲公司对张某上下班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用车以外的时间自由支配度较大,与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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