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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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韩非子批评了儒家的德治主张,他认为靠个人的良好道德要想实现国家的治理是不可能的。治理国家只能“不务德而务法,尚法而不尚贤” 在法与人性的关系上,韩非子继承了荀子和商鞅的性恶论。

在法律与人口以及经济发展的关系上,韩非子认为,法律的产生与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有密切的关系。统治者只能用法律的形式维护社会的稳定,而用仁义和良心是达不到这个目的的。

(二)韩非子在继承商鞅“重法”思想的同时,又对慎到的“重势”和申不害的“重术”思想作了发挥。

韩非子一方面赞赏慎到的“重势”观点,认为君主善于认势,就能使国家安定;另一方面,韩非子并不赞成慎到专言权势的观点,进而提出了法与势相结合的主张。

韩非子一方面重视申不害的“重术”观点,强调君主任免、考核官吏是控制官吏所谓极好方法;认为法律应公布于众;另一方面,韩非子看到了申不害主政韩国时“徒术而无法”的教训;还总结了商鞅治理秦国时“徒法而无术”的教训,即“二子之于法术,皆未尽善也。”

法、术、势相结合的观点,是韩非子法律思想的重要特质,也是先秦法家思想集大成的主要标志。

(三)韩非子的立法思想,主要涉及立法的统一性、公开性、稳定性、简明性和完备性等方面。

在保证立法的权威性的同时,韩非子强调要尽可能使立法完备和简明。他还阐述了立法稳定性的重要意义。

(四)在司法方面,韩非子首先认为司法应当平等地对待国人,“法不阿贵”。《韩非子·有度》“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其次,韩非子主张司法必须严格、准确。

再次,韩非子还看到了君主不严格执行法律、重用儒生和侠客的消极后果,并对这种行为提出了尖锐批评。

(五)先秦法家以“法治”思想和“重刑”思想为主要特征。韩非子的刑法思想在发展商鞅“重刑”思想的基础上,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发展了商鞅的刑赏结合、刑赏并用的主张;二是继承了商鞅的重刑重罪的思想;三是大力驳斥了“轻刑”的观点。 5、简述秦代的立法理念。

1、法自君出,君主独断的理念 2、以法治国,严刑峻法的理念

6、简述云梦睡虎地秦简的主要内容。

第一类即是秦律的条文,包括《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三种。具体内容如《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律》、《工律》等等。

第二类属于对秦律条文、术语、律文意图所作的解释,包括《法律答问》等。

第三类属于对官吏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和司法规则,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检验、审讯等程序的文书格式。称为《封诊式》,其中也包括一些具体的司法案例。 第四类是《为吏之道》,即是一些要求国家官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原则和规范。

7、简述秦代的法律形式与时代特色。 形式:

(一)律。秦代“律”是最主要的法律形式 ;“律”所代表的法律形式,体现的是由国家正式制定、颁布的成文法典,具有一般性、稳定性的特点。

(二)令:“令”为皇帝的诏令,是皇帝针对一时之事而以命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从法律形式上看,是一种单行法规;从法律效力上看,令又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绝对权威。 (三)式:“式”即程式、格式,始于秦国,是关于案件调查、勘验、审讯等程序的司法规则和文书程式的规定。 (四)程:“程”即规章、章程、程式的简称; (五)课:“课”是关于检验、考核、督课方面的专门法规,是秦代的法律形式之一。 (六)法律解释:指的是秦代各级官吏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秦律律文内容所作的官方正式解释。

(七)廷行事:是由典型案例汇编成的判例。 特色:

首先,秦代的法网严密,开了中国历代封建王朝之先。

其次,体现在秦代法制中的轻罪重刑特色,是与其法制传统中的“以刑去刑”的立法理念是分不开的。

8、秦代刑罚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生命刑:即死刑。秦律中规定的死刑的执行方式,较有代表性的有:

1、族。即一人犯罪而牵连其亲族,犯罪者与其亲族一起被处死。 “法初有三族之最”。 2、坑。即活埋。

3、定杀。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解释说:“生定杀水中之谓也。”即把人活着投入水中淹死。 4、具五刑。这是一种与肉刑结合,先后将“五刑”施与一人身上使用的死刑。 5、磔。车裂 ;或张悬尸体。

(二)身体刑:即肉刑,是摧残受刑者身体的刑罚。主要是继续沿用奴隶制时期的墨(黥)刑、劓刑、膑刑、刖刑、宫刑、笞杖等刑罚。

(三)劳役刑

劳役刑是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罪行为人人身 自由,强制其从事一定劳役的刑罚,相当于 后世的徒刑。秦代劳役刑主要有如下几种:

1、城旦舂。男犯为城旦,从事城墙修筑的劳役;女犯为舂,从事舂米的劳役。 2、鬼薪、白粲。男犯为鬼薪,女犯为白粲。 3、司寇、作如司寇。

4、隶臣妾。是强制犯人在一定时期内到官府从事各种杂役的刑罚。男犯为隶臣,女犯为隶妾。

5、罚作、复作。男犯为罚作,女犯为复作。罚作是强制男犯去边境地区戍守,女犯则去官府服劳役。

(四)财产刑:是剥夺犯人财产的刑罚,秦代的财产刑,主要包括赀、赎、没和收等。 1、赀。是判处犯人缴纳财物或以劳役抵偿的刑罚。秦律中的赀刑主要有三类:一类是赀金;一类是赀物,主要是赀甲或赀盾;一类是赀劳役。

2、赎。赎刑是允许罪犯以交纳法定的财物代替已经判处的刑罚。秦代赎刑可赎免的刑罚范围相当广泛,有赎死、赎宫、赎耐、赎劓、赎迁等。

3、没和收。“没”是把罪犯的财产由国家强制充公;“收”分为没收财产和没收人口两个方面。 (五)身份刑:剥夺犯法者的爵位、官职等政治身份的刑罚,刑名有“夺爵”、“废”等。

1、夺爵。秦代爵位的高低还直接决定了官位的高低。夺爵实际上也就是剥夺其特权。 2、废。是一种撤职的刑罚。一旦被废,将永不起用。秦代称受废刑免官者,为废官。《除吏律》有“任废官者为吏,赀二甲”

(六)流放刑:是指判处犯人去指定地区服役的刑罚。在秦代称作“迁”,被处“迁”刑者,其家属也多随迁。

(七)耻辱刑:是一种带有侮辱性质的刑罚,在秦代主要指髡、耐、完刑,系对罪犯在精神上施加痛苦并给予人格上的耻辱的刑罚。

1、髡。“髡”是一种剃去受刑者头发和鬓须的刑罚,在适用上往往与城旦相结合,“髡钳城旦”指的是剃光须发,以铁束颈,服治城劳役者。

2、耐。是仅剃鬓须的刑罚,在适用上多作为附加刑与鬼薪白、隶臣妾、司寇及候结合使用,但有时也可单独处耐刑。

3、完。“完”解释有两种:一说指“仅去鬓发”, “完其发也”;另一说则谓“髡,去发刑,或作完”,如此,似乎又为髡之异名。

9、简述秦代的刑法适用(或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二)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原则 (三)自首减刑的原则 (四)刑罚时效的规定 (五)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六)累犯加重处罚的原则

(七)教唆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八)合并论罪原则 (九)消除犯罪后果减免刑罚的原则 (十)诬告反坐的原则 (十一)犯罪连坐的原则 10、试论汉代的立法理念以及变化。 一、汉代的立法理念 (一)汉初的治国策略

黄老思想的核心理念是“清静无为”,落实到汉初的立法原则上,即表现为“轻徭薄赋,约法省刑”;“重德轻刑”

(二)独尊儒术与法律的儒家化、“春秋决狱”

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的建议,儒学替代黄老之学,成为官方政治学说,儒学典籍《春秋》成为国家法典,形成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治格局。此为之后两千多年封建统治者所沿袭。

变化:

西汉初年,“汉承秦制”,立法思想的主流是法家的。

但儒家思想显然已在发挥着影响。如惠帝曾下诏规定凡七十岁以上、十岁以下的人,犯了罪可以免除刑罚。景帝:八十岁以上、八岁以下的人和盲人、侏儒、鳏寡之人,如果犯了罪,不得捆绑。平帝:八十岁以上、七岁以下,若犯不道罪以外的其他罪,不受处罚。 由此可以看到儒家传统中“尊尊”思想对汉代司法的影响。 汉武帝通过“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实现了政治思想的转型。在汉元帝继位后,儒家学说在实质上已经获得了独尊的地位。独尊儒术在法律上的结果,是导致儒家思想的法律化,或者说是法律的儒家化。儒家思想法律化在汉代的极端的表现形式就是所谓的“春秋决狱”,它直接援引儒家经典作为行为规则和判断是非的标准。

从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过程来看,无论是引经决狱,还是引经注律,都是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步骤。这也促进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进程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得与儒家道德相悖离,以致后来发展为“纳礼入律”,即直接把儒家道德纳入封建法典,和《唐律疏

议》中“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的出现,显示着中国封建儒家化过程的完成。

11、简述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

(一)律:律是汉代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形式 ,既包括以《九章律》为核心的成文法典,也包括《越宫律》(关于宫廷警卫的法律)、《傍章律》(关于礼仪制度方面的法律)、《朝律》(关于朝贺制度的法律)、《左官律》(关于严禁擅自仕于诸侯的法律)、《上计律》(关于对地方官进行考核的法律)、《钱律》(关于铸钱的法律),以及《田租税律》(关于田赋税收方面的法律)等单行法律。

(二)令:令是皇帝发布的诏令,也是汉朝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 汉代令的数量特别多。从汉高祖到汉武帝时期,令已有三百五十九章之多,到汉成帝时已“百有余万言”了。到西汉末年,分类整理编成《令甲》、《令乙》、《令丙》三部。另外,汉代令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汉代的令在司法实践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科:科是秦代课的发展,是律以外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法规。也称“事条”或“科条”。汉科得种类和数量都很多,这些科条,大都是为了弥补令的不足而做的专门规定。 《后汉书·陈宠传》载:“汉兴以来,宪令稍增,科条无限。” (四)比

比即判例,凡律无正条者,比附以为罪。

“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可见比是用来比照判案的典型判例,把从前已经判决的典型案例作为司法实践的依据。比又称“决事比”。汉朝的比,是秦朝“廷行事”的演变与发展。比在最初只是律条的一种补充形式,由于“比”这种法律形式极为灵活,故为司法官所普遍采用,数量日增。汉代的比有《决事比》、《死刑决事比》、《词讼比》等。 (五)春秋

《春秋》在汉代被尊为经典,当遇到律无正条或虽有正条却不合乎儒家道德的案件,司法官依《春秋》经义断案。这样,《春秋》也就成了一种凌驾于现行法律之上的独特法律形式,其效力大致相当于今日之宪法。赋予《春秋》如此之高的法律效力,是由董仲舒开其端。 其“春秋决狱”,不仅把儒家思想渗透到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也渗透到当时的立法实践中。因为他依凭皇帝的支持,把《春秋》变成一种相对稳定且具有极高法律效力的重要法律形式之一。

(六)法律注释著作

法律注释著作是对“律”的一种解释,使有关律文合乎儒家的道德精神,这种解释之作通常在得到皇帝的认可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注释之风,起于西汉,盛于东汉。这是由统治者因国家法律资源的短缺而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成为国家司法审判的依据。 如东汉时期的大儒郑玄所注释的汉律,称《郑玄章句》,就获得皇帝批准,成为汉律的统一注本,司法审判以此为准。“郑玄章句”亦便成了东汉时期的一种法律形式。 12、简述文帝景帝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意义。

汉文帝十三年(前167年)下诏废肉刑,进行刑制改革。起因 :“淳于意案”

第一、用徒刑、笞刑和死刑来取代肉刑。把黥改为髡钳城旦舂(有期刑附加头发剃光,脖子上套铁圈);把劓改为笞三百(有期刑附加打三百板子);把斩左趾(斩去左脚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五百(有期刑附加打五百板子),把斩右趾(斩去右脚并服无期刑)改为弃市(死刑)。

第二、改变了肉刑与徒刑并施的做法,取消了终身徒刑,改为髡、耐(完)与徒刑并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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