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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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分段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分段规划验收。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国土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门申报道路管线建设计划,由交通运输部门综合协调涉路管线工程的施工工期、时段和范围。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道路竣工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但市政府另有规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称开挖,不包括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设置工作井进行点状开挖和沿道路横向接管。

第二十条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占用挖掘道路许可。未列入同期道路管线建设计划的,除应急工程外,不予核发《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交警部门征求该申请项目施工期间交通安全方面的意见;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函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交通运输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需要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进入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水源工程保护区、油气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军事用地、文物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施工组织计划提交给相关权属单位,征得同意后双方签订相关设施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办理施工手续:

(一)与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施工或者工程监管手续;

(二)水务地下管线工程,向水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或者工程监管手续; (三)其他市政地下管线工程,向住房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地下管线建设。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确需对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埋深或者管径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不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的一般变更,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办理施工图变更备案。 地下管线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要求全线设防。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安排在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工程。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工期;

(二)凡施工可能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相应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管线监护;

(三)督促、检查测绘机构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竣工测绘工作;

(四)收集相应地下管线的竣工测绘成果后汇总形成规划验收材料和竣工归档材料。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并及时将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移交道路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挡、安全警戒线、相应交通安全设施和施工标志牌。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施工设置要求,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门的相关规定。

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中未标明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应施工,采取措施维护现场,并向规划国土部门报告。 规划国土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查核该管线的性质和权属。

查明地下管线权属后,权属单位不同意废弃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责令测定坐标、标高及走向,补办竣工测绘报告。在接到补办竣工测绘报告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竣工测绘报告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规划国土部门对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报告的未知地下管线,经过查核无法查明权属的,应当会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规划国土部门网站、报刊或者电视等媒体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且地下管线未使用的,由规划国土部门决定废弃并通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没有异议或者权属存在争议,但地下管线正在使用中的,由规划国土部门会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决定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由现有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实施保护性施工; (二)迁改原有地下管线;

(三)变更现有地下管线设计等措施。

公示费用及采取前款处理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活动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拆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要求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废弃的地下管线,按要求完成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的修复等。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并通过规划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且办理备案手续后,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应当在30日内确定维护管理单位,并由建设单位向维护管理单位移交工程实体和备案资料。但属于区级财政投资的,由所在区政府按照市、区分工有关规定,会同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维护管理单位。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建设单位移交的工程实体和备案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无故拖延。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划定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并录入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地下管线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行为;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向地下管线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其他包含开挖、钻探、爆破的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取得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相应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地下管线保护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施工作业中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位于道路路面的井盖、沟盖等地下管线附属设施的养护工作应当遵守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其完好、正位。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相应技术规范,并对违反该技术规范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建设、经贸信息等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或者组织专项整治工作,排查严重影响地下管线安全和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

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定期检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落实地下管线日常维护、应急抢险、预防地面坍塌等工作情况。定期检查的频率不得低于每年两次,定期检查工作完成30日内,应当向市、区政府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处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封填管道、检查井等,有条件拆除的应当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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