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商法典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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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取得付款的权利作出降位。但是,在对抗该共同债务人或降位债权人时,此种降位并不构成担保权益的设立。本条应被解释为是对本条制定前所存在之法律的澄清,而不是对其的修改。 第二篇 买卖

第一章 简称、解释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2—101条 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买卖”。

第2—102条 适用范围;某些不包括在本篇内的担保交易和其它交易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篇适用于涉及货物的交易;本篇不适用于采用无保留销售合同形式或现售形式而实质上纯属担保交易的交易,本篇也不损害或废除任何其它的有关向消费者、农业生产者或其他特定种类买方出售货物的法律。 第2—103条 定义和定义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买方”指买进货物或订立买进货物合同的人。

b.涉及商人时,“善意”指事实上的诚实和遵守同行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 c.“收到”货物,指实际取得对货物的占有。 d.“卖方”指出售货物或订立出售货物合同的人。 2.适用于本篇或本篇某些章的其它定义及其索引: “接受” 第2—606条 “银行信用证” 第2—325条 “商人之间” 第2—104条 “解除” 第2—106条第4款。 “商业单位” 第2—105条 “保兑信用证” 第2—325条 “符合合同” 第2—106条 “买卖合同” 第2—106条 “补进” 第2—712条 “委托” 第2—403条

“融资机构” 第2—104条 “期货” 第2—105条 “货物” 第2—105条 “特定化” 第2—501条 “分批交货合同” 第2—612条 “信用证” 第2—325条 “一宗” 第2—105条 “商人” 第2—104条 “海外” 第2—323条

“处于卖方地位的人” 第2—707条 “现售” 第2—106条 “买卖” 第2—106条 “试用” 第2—326条 “试销” 第2—326条 “终止” 第2—106条

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 “支票” 第3—104条 “收货人” 第7—102条 “发货人” 第7—102条 “消费品” 第9—109条 “拒付” 第3—507条 “汇票” 第3—104条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2—104条 定义:“商人”;“商人之间”;“融资机构”

1.“商人”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它方式表明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作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

2.“融资机构”指任何银行、融资公司或其他人,只要它在正常业务中以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为凭提供贷款,或只要它依据与卖方或买方达成的协议以正常方式参与支付或收取买卖合同中已到期或已规定的款项,如购买或支付卖方的汇票,或为购买或支付该汇票提

供贷款,或为收款单纯取得汇票,而不论汇票是否同时附有所有权凭证。“融资机构”还包括以同样方式介入就货物处于卖方和买方地位之当事方(第2—707条)之间的银行或其他人。

3.“商人之间”指交易的当事双方均可被视为具有商人之专门知识或技能。 第2—105条 定义:可转让性;“货物”;“期货”;“一宗”;“商业单位”

1.“货物”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第八篇)和诉权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货物”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和有关将与不动产分离之货物的第2—107条所规定的其它附着于不动产但已特定化的物品。

2.货物必须同时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其权益才能转让。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称为“期货”。对期货或期货中任何权益作出的现售,效力上相当于销售合同。 3.可以仅出售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之货物中的部分权益。

4.特定化的一批种类物,即使总量未知,其中已定量的任何部分仍可在未与整批货物分离的情况下被视为已特定化而用于出售。该批种类物中以数量、重量或其它标准计算的任何已议定的部分或数量,可在卖方所拥有之权益的范围内出售给买方。买方因此成为该批种类物的共同所有人。

5.“一宗”指构成单独一次出售或交货的一组或一件物品,不论它是否足以履行整个合同。

6.“商业单位”指商业惯例中货物的基本销售单位,即如果将此单位分割,将损害货物的特性或损害其使用价值或销售价值。一个“商业单位”可以是一件物品(如一台机器),可以是一组物品(如一套家具或一套尺寸不同的物品),可以是一定数量(如一包、一罗、一车),也可以是在使用中或在有关市场上被视作单一整体的任何或它单位。

第2—106条 定义:“合同”;“协议”;“买卖合同”;“买卖”;“现售”;“符合合同”;“终止”;“解除”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合同”与“协议”仅指与货物的现售或未来销售有关的合同与协议。“买卖合同”既包括货物的现售,也包括在未来某一时间出售货物的合同;“买卖”(或“出售”、“销售”)指卖方在取得价款的条件下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第2—401条);“现售”指订立合同与出售货物同时完成的买卖。

2.货物或行为,包括履约中的任何步骤,如果符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即为“符合”合同。

3.如果任何一方非因违约,而是根据协议规定或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结束合同,该合同即告“终止”。合同一旦“终止”,当事方尚待履行的各项义务即被解除,但在此之前因对方违约或已方履约而产生的权利仍然存在。

4.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结束合同时,合同即告“解除”。解除的效力与终止相同,但解除合同的一方保留因他方全部或部分违反合同而应得到的救济。 第2—107条 将与不动产分离的货物:登记

1.出售将与不动产分离的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的合同,以及出售将与不动产分离的建筑结构或其材料的合同,属于本篇范围内的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此种物品与不动产的分离系由卖方进行;但在分离之前,如果卖方的现售不能构成土地上所存权益的有效转让,则该现售在效力上只相当于一项销售合同。

2.出售正在长于土地上的农作物或本条第1款中未作规定的其它附着于不动产但分离后又不至造成实质损害的物品的合同,或出售待砍伐树木的合同,属于本篇所规定的货物买卖合同,而不论分离系由买方还是由卖方进行,也不论物品在订立合同时仍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对此种物品,当事方可在分离前通过特定化而完成现售。

3.第三方根据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所取得的权利,优于本条各款的效力;但上述买卖合同可作为转让土地上所存权益的文件,经签名和登记,构成对第三方有关买方依买卖合同所取得的权利的通知。 第二章 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

第2—201条 形式要求;反欺诈法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缺乏充足的书面材料,表明当事方已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已由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或经纪人签名,合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一份书面材料,即使疏漏或错误书写一项业经商定的合同条款,也不因此失去证明效力,但合同只能在不超出此种书面材料所标明之货物数量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2.在商人之间,如果一方寄送出足以对抗自己的用以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且书面文件在合理时间内由另一方收到,且收到方有理由知道其内容,则收到方如果未在收到后10天之内以书面形式拒绝其内容,该书面文件在对抗收到方时即满足本条第1款的要求。 3.不符合本条第1款要求但在其它方面有效的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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