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和登记中所有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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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的特征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中,最重要的就是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物权作为绝对权之一,具有物上请求权的效力。除了以物上请求极对其进行保护之外,在它遭受侵害时,还应当提供侵权法上的救济手段对之进行更为全面的保护。侵害物权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侵害他人所有权;侵害他人他物权;侵害他人占有。

侵害他人所有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形态:

(1)无权占有他人之物,例如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等;

(2)对物之实体的侵害,导致物的毁损、灭失,例如故意毁损他人的财产;

(3)侵害所有权的归属,例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且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物的所有权;(4)对共有关系中部分的侵害,例如共有财产的某个或某几个所有权人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 侵害他人他物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形态:

(1)侵害用益物权,例如破坏他人耕地,使其不能生产,即侵犯了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2)侵犯担保物权,例如非法涂销抵押权登记,导致他人抵押权消灭等。

占有是指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属于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且并非所有的占有均受法律保护并可以形成为财产权。侵害他人占确亦是侵犯物权的一种形态。

本案中,蔡某由于在曾某住宅东侧挖基柱位时,挖去共用墙基前后段部分碎石及大量抽水,对原告住宅楼造成不利影响。蔡某的这种行为属于对他人所有物之实体的侵害,毁损物权人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

任。 但是,蔡某的行为是否是造成曾某房屋基础下沉的原因?即蔡某的行为与曾某房屋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就要依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 在本案中,曾某住宅受损,但是原因却可能有多个。首先,在蔡某挖基柱位前,曾某房屋就存在基础砌筑质量差,毛石基础砌浆不饱满、条形基础地板面积不够等问题。其次,在挖基柱位时,挖去共用墙基前后端部分碎石,挖基时大量抽水等也可能对曾某住宅造成一定损害。

笔者个人认为,虽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质量监督部门主要负责在建工程的质量问题,而不属在建工程的房屋出现危险、不安全等因素应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但是,不能据此认为惠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在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判定主要依据社会普通人的经验,并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把握,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只是证据之一,不能完全据此定案。事实上,惠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具备鉴定的主体资格:其鉴定结论是合法的证据,但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根据普通人的常识和经验判断,蔡某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是有影响的,即没有蔡某的行为,曾某房屋的损害就不会那么严重,蔡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曾某所遭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蔡某的行为对曾某房屋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具有定的因果联系,蔡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案例9请求返还房屋纠纷案

马某家住城郊,15岁时,父母在一起事故中双亡,马某与爷爷共同生活。马某高中毕业后没有考上大学,就与爷爷一同以修鞋为生。后来爷爷去世,马某一个人生活,亲戚朋友经常接济他。不久,与马某一同长大的在深圳打工的李某从深圳回来过春节,马某对李某描述的深圳生活非常向往。春节过后,马某决定与李某去深圳打工。临行前,马某对前来送行的村里人表示,自己在城郊的两间土房不要了,等自己赚钱回来,盖更好的房子。六年后,马某在深圳意外受伤,全部积蓄都用来治伤了。在此期间,马某深感城市的人情淡漠,非常怀念家乡。伤好后,马某决定回家乡生活。回来后,发现自己的两间土房被同村人张某占有了。马某要求张某返还房屋,张某认为,马某已经抛弃了该房屋,无权要求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法律问题

1.房屋所有权归谁?

2.马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返还房屋?

(一) 所有权的消灭

所有权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亦即所有权的终止。从权利本身来看,所有权的消灭可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所有权的绝对消灭是指不仅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并且其他人也不能取得该所有权。例如,所有权的标的物的灭失,不仅导致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消灭,其他人也不可能再取得该所有权。所有权的相对消灭是指所有权虽与原所有人分离,但又与新的所有人结合。所有权的消灭原因,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包括以下几种:(1)所有权的转让。如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等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即为消灭。(2)所有权的抛弃。抛弃是所有人不将所有权移转于他人而使所有权归于消灭的单独行为。所有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处分自己所有物的自由,该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所有人原则上可以任意抛弃自己的所有权,但其权利如与利益有关时,或者抛弃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时,则不得抛弃抛弃所有权的行为为单方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故抛弃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抛弃作为消灭所有权的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效力。就动产所有权而言,抛弃除须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须放弃对该动产之占有;就不动产所有权的抛弃而言,抛弃除须意思表示外,还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抛弃登记,才能发生抛弃的效力。(3)所有权客体灭失。作为所有权客体的有体物灭失,所有权即归灭失。例如,财产被大火烧毁,被洪水冲毁等。(4)基于法律规定而灭失。如一方因善意取得。添附而取得所有权的,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即归于消灭。(5)其他原因。如通过征收、强制执行、税收等使原所有人的所有权。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

请求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因此,返还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中最重要的、县有核心意义的一种请求权。在我国物权体系中,除抵押权不以占有为其首要权能外,大部分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质权,留置权等)均以占有为首要权能,基于占有而实现其物权返还原物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原物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必须存在。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如某栋建筑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品格数量等加以度量的物,如同时出厂的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电脑,也失去了返还原物的可能,也不能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返还包括原物返还和孳息返还。其中,原物返还就是以物的原本形态和原来适用状态返还;孳息返还是指返还原物时,原物的孳息一并返还给物权人或者占有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返还是无权占有人的义务,因此返还所需的费用应当由无权占有人负担而不应由权利人负担.

由于物的占有权能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因此,合法占有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由所有权人直接占有,二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他人因借用、承租、留置等而合法地占有。在第一种情况下,所有权人当然可以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在第二种情况下,直接占有人(包括用益物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借用人、承租人等)和问接占有人(亦即物权人)均可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物的占有除了合法占有外,还有非法占有,这是请求返还原物的前提。问题是,合法占有人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呢?这要分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 不法占有人直接从物权人或合法占有人那里非法取得占有,例如偷窃、拾得遗失物、不当得利等,此时物权人或合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及收益的权利不受限制。

(2) 不法占有人从无权处分人那里取得占有,且该不法占有人是恶意受让人,即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的转让是无权处分而受让的,物权人或合法占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请求返还原物及收益。

(3) 不法占有人从无权处分人那里取得占有,且该不法占确人是善意受让人,即他不知道转让人的转让是无权处分而受让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做进一步的区分。

在本案中,马某虽然曾经明确表示抛弃两间土屋的所有权,而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他作出这一意思表示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马某抛弃的是房屋,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的抛弃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物权的效力。《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马某抛弃房子的行为因为没有登记,并不产生丧失对其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两间土物的所有权仍属于马某。

由于土屋仍然属于马某所有,他可以行使《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要要求张某搬离土屋。此外,即使张某占有土屋是善意的,马某也可根据《物权法》第243条规定,要求张某返回原物。

案例10 请求排除妨害纠纷案

张林与马亮是邻居,张林住马亮家的前院,张林家不远处有一条河,每到汛期,小河的水都要涨好几倍。一年秋天,马亮因经商需要,准备在自家院修一个地窖。地窖刚挖到2米深的时候,张林担心夏季河水倒灌,冲毁在的住宅,便出面阻拦。马亮认为,地窖是在自家院子挖的,张林无权过问,就继续施工。一年后,由于夏季河水上涨,马亮家的地窖开始渗水,致使张林家的房子地基毁坏,房子中间出现了裂缝。张林马上要求马亮停止使用抽

窖,用土填平,但遭到马亮拒绝。随后的两年由于雨水较少,河水没有倒灌,两家相安无事。到了第四年夏天,有预报说可能发生较大降水,为了防止自家房屋因下大雨引起河水倒灌而遭受损害,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1.张林对马亮是否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 2.张林对马亮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理分析

(一) 排除妨害请求权

所谓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被占有以外的其他方式妨害时,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的权利。这是各国民法为除去对物权的妨害而规定的一种保护物权的方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均规定所有人享有除去妨害其所有权的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3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1.请求排除妨害

请求排除妨害是指物权人对他人妨害其权利正常行使的非法行为,可以请求予以排除。例如,某工厂的不利于林木生长的废水流人林地,权利人得向厂方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则对其应当容忍的妨害不享有排除妨害请 求权。因此,被排除的妨害要具有不法性。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

(1) 妨害必须源于人的行为或者人所建造的设施。如果妨害仅仅是由于自然的原因,就不能向人提起排除妨害请求权。但是,如果是人的过错在先,外力作用在后,有过错的人仍然不能免除排除妨害的义务。

(2)妨害行为具有非法性。即妨害行为不在物权人的容忍范围之内,非法包括自始非法和嗣后非法两种情形。自始非法是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嗣后非法是指开始合法,而后转变为非法。

由于妨害多产生于产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例如噪声、振动、污水、废渣污染),因此,如何确定物权人的“容忍范围’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方面,由于环境标准趋于严格,另一方面在我国民事责任较之传统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更为宽松,这就相当于增加了环境污染的成本,显然有利于减少这类妨害。此外,即使要这些污染物的排放对权利人行使物权造成了妨害,物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除了环境污染之外,对物权的妨害还表现为直接对权利人物权的侵害。 此外,物权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1)请求权人应为物权人,包括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

(2)相对人应为妨害人。妨害人是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侵害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人,包括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

首先,妨害行为必须继续存在,不能短暂即逝,否则,妨害为不能成立,但可成立侵权行为。其次,妨害行为是不法行为。即物权人在负有容忍义务时,不得请求排除妨害,此点前已述及。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效力在于,物权人有权请求妨害人排除对物权的妨害状态。无论妨害是基于妨害人的行为,还是因妨害人的所有物而产生的,妨害人均应负责排除。排除妨害的费用,应由妨害人负担。物权人自行除去妨害所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妨害人予以偿还。 2.请求消除危险

请求消除危险,又称请求防止侵害,即侵害虽未发生,但物权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物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或者不得从事一定的行为。防止侵害,消除既存的危险,以避免侵害的发生。例如,某工厂的不利于林木生长的废水虽然尚未流人林地,但已经在向林地的方向流动,此时可认为工厂的排放行为已经造成危险,权利人可以请求工厂采取措施使废水不流人林地。消除危险既是物权保护的一种基本方式,也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

消除危险的“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危险,即这种危险的原由不消除时,就肯定会有发生侵害的结果。物权人提起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司法对这种请求权的支持,必须以他人造成危险的现实性作为前提条件。 (二) 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物权人因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损失时,物权人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既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行使其他物权请求权的时候同时提出。当标的物因侵害而毁损灭失,物权人不能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时候,物权人可以单独提出损看赔偿的请求。在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如果物权人采用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保护方法仍不能完全挽回损失,则他可以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同时,请求侵害人赔偿其余的损失。

第三章所有权专题

案例11 谭某与黎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谭某与被告黎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16日,被告黎某未经原告谭某同意,通过中介,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以68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A房卖给被告张某,并在约定的日期将诉争的房屋交付于被告张某。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确认之诉。A房属原告与被告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夫妻财产并无约定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是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黎某转让房产已经原告同意,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两被告之间房产转让行为因

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遂应判决确认被告黎某与张某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终止履行。 .

另一种意见认为:讼争房屋为原告和被告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在与被告张某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前,被告黎某已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定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赵某,可见,原告对被告黎某出售诉争房屋是知情的。同时,该房产证上只有黎某一人的名字,张某购买房屋时有理由相信黎某有该房屋的处分权,现原告以不知情为由主张黎某与张某签订的《购房认购书》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另外第94条也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纳。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因此民法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来构建善意取得制度遂应运而生。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文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确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广泛接受,主要原因如下:

善意取得制度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抑恶扬善为法律之基本特征,第三人在商品交易时,善意无过失,如法律对其不予保护而让其承担不测的风险,不仅与法理不合,且有伤于人们的法律情感。

且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和安全。善意取得制度虽减弱了对原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保护,但这并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一个成功的法律制度,不仅要调整利益冲突,还要有利于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在决定法律权利赋予时,应该权衡利弊,以较少的社会成本换取较多的社会收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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