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和登记中所有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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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成果后,依承揽合同的性质,有义务向张某交付该工作成果。然而肉联不仅没有交付该工作成果,而且将这些牛黄出售,获取价款2100元,且拒绝给予张强,其行为构成了无权占有,侵害了所有人张强的财产权。《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牛黄应归农民张强所有,肉联厂将牛黄出售系非法占有之后的无权处分行为。张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肉联厂返还原物或返还代偿价款。案例45杨成宝诉倪有根财产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杨成宝系从事长途贩运菜牛的个体工商业人员。2007年

12月12日,原告杨成宝从江西省广丰县购得菜牛20头,次日凌晨运菜牛的汽车途经金华县临江乡倪家村附近地段时,因路面坡度较大,装运菜牛的防护设施松动。一头大牯牛从汽车上挣掉下来。这时.正好金华县临江乡倪家村村民倪风兰骑车去乡办砖瓦厂上班。倪风兰发现后,随即骑自行车返回家中告诉其父倪有根。倪有根与女儿倪风兰回到公路上,将大牯牛抓住后牵回家中。在牵牛时,倪有根发现大牯牛后脚有伤,将牛牵回家中即安排治疗和饲养,牛主杨成宝押车到金华市鏊城区红旗牛市场卸牛时,发现汽车上一只产地卖价千元的黑灰色的大牯牛失落。当天下午,杨成宝与他人沿途寻找大牯牛无下落。次日上午.杨成宝等人寻牛至临江乡择信岭村时,从该村的屠夫郭小奎处获悉:倪家村一姑娘日前捡到这头大牯牛,随即,杨成宝赶到倪家村,村民告知倪凤兰父女确于日前早上捡到一头大牯牛,并指告了倪户的家庭住处。当杨成宝来到倪有根家中认牛时,倪有根承认捡牛的事实、捡牛的时间、地点和牛的毛色等特征均与杨成宝所述相一致。倪有根同意杨成宝等人看牛。当杨成宝要求归还大牯牛时,倪有根认为:捡到大牯牛是运气好,谁捡归谁所有是天经地义之事,不同意返还。杨成宝再三说好话,随同杨成宝寻牛的朋友也一起做倪有根工作。倪有根表示:此牛当地可卖1000多元,如要牛,当场付人民币1000元。杨成宝等人认为要1000元不合情理,只能给付治疗、饲养费和少量谢金。因此,双方当事人不能和解,杨成宝以返还财物为由,向金华县人民法院白龙桥法庭起诉。 法律问题

1.倪有根的行为是什么性质? 2.倪有根的要求是否合法?

3.杨成宝对该头大牯牛是否还享有所有权? 本案核心

如何认定倪有根行为的性质? 法理评析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

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此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

其一,一方获得利益。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当事人在财产上受有利益,至于当事人取得财产的原因和方法则无关紧要。至于当事人取得的利益是否只限于财产利益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通说认为仅限于财产利益,因为精神利益无返还的可能。这里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当事人财产总额的增加,即其财产权利增强或者财产义务的消灭。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所产生的利益。

其二,他方受有损失。所谓他方受有损失,是指因有一定事实

而使其财产总额减少。该损失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现有财产的减少(直接损失),也可以是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的丧失)。应得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而非必须得到的利益。因此,只要某人有可能得到的利益因他人受益而未得到,即属于受有损失。 其三,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他人 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至于损失和利益的范围是否相 同损失和利益的表现形式是否一致,损失和利益发生的时间是否 相同在所不问。

其四,获益没有合法根据。

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视受益 人的主观善意或恶意而区别对待。而《物权法》又对善意占有或 恶意占有进行了区分界定。

(1)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善意受益人指受益时不知其受

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人。因过失而不知者,亦为善意。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间为返还请求之时,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善意受让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构成对其所有财产的负担,因此,善意受让人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 益中予以扣除。

(2)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受益人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

原因,其后知道的,自知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恶意受益人返还的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能免除。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不应予以保护。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此项赔偿义务为一种特别 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根据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标的物.可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 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占有某标的

物,在此情况下对标的物进行占有的权利,称为本权。如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在有本权情况下的占有,即为有权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即非依照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在本案中,倪有根拾得大牯牛并对其进行治疗饲养的行为是无权占有,同时也构成了不当得利。倪有根作为非法占有人对占有是恶意的,其也为恶意占有人。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杨成宝应支付被告倪有根维护大牯牛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被告倪有根应返还原告杨成宝大牯牛。

案例46王某诉李某非法占有物返还案案情简介 王某向某汽车运输公司承包了一辆中巴车进行营运。双方签订承包协义约定,承包的中巴车登记为该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王某每年向该汽车运输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某日.王某在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与骑摩托车的李某发生挂擦致李某摔倒,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继续开车往前行驶。李某在前面村庄居住,遂打电话通知村里人将车拦截后放掉车胎气致车不能行驶后,将车扣留在村内。其后数月中王某多次找李某要求取回中巴车,均遭拒绝,于是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中巴车并赔偿其因车被扣造成的停运期间的损失法律问题l王某与某汽车运输公司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李某村人扣留中巴车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3.王某能否要求李某承担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责任本案核心王某是否享有中巴车的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法理评析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们认为,王某与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显然有效,该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李某村人扣留中巴车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我们认为,李某村人扣留中巴车的行为系恶意占有,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具体理由为:依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其占有的权源为标准,占有可以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而本案中的李某村人扣留中巴车的行为属于恶意占有。所谓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为无权占有的占有。本案中,李某村人明知该中巴车是属于王某使用的,而依然予以扣留,主观上存在着明显的故意。该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时,可以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时,可以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时可以请求防止其妨害,此三者合称为“占有保护请求权”。 从理论上而言,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一)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也称“回复占有请求权”,指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其占有物的权利。依解释.有权行使该请求权的人为占有人。这些人包括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自主占有人和他主占有人。这些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存在权源、善意或恶意,均非所问。非占有人即便对占有物有合法的权源.也无权行使该权利。 (二)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 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指占有人对物的占有被妨害时,有权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所谓占有被妨害,指以侵夺以外的方法妨害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此与占有的侵夺.即占有人已丧失占有,而侵夺人已取得占有不同。换言之,妨害占有,占有人并未丧失占有,妨害人也未取得占有,只不过是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的现实状态受到了妨害。例如,占有人所占有的房屋的一部分被邻居堆放杂物,便属于对占有的妨害。对占有的妨害,是否出于妨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均非所问。 (三)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指占有人的占有有可能遭受他人的妨碍时.占有人有权请求他人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发生损害占有的后果,该请求权旨在阻却将来发生之妨害。在请求排除已存在的妨碍之请求权以及请求排除侵害之请求权之外,妨害防止请求权有其适用之余地。该请求权的对象是尚未发生,但将来有发生之可能的危险行为,如邻家一树因大风将歪倒至邻家房屋上,邻屋之占有人则有请求大树的主人排除危险的权利。本案中王某虽然实际占有、使用该中巴车,但其并不是该车的车主,车主是某汽车运输公司,王某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呢?王某虽不是该车所有权人,但是基于与运输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取得对该车的占有,是占有人。根据《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是指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我国原有民事法律体中并无独立的占有制度,《物权法》第245条对占有的保护做了规定,使得在占有物被侵占时,占有人可以采取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或者损害赔偿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占有。通过保护占有,可以维持社会的和平与物的归属、利用秩序,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根据占有保护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这是一般公共利益的要求。即使是无权占有受到他人侵害,也可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而侵害人只要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侵害行为,就应承但相应的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失。所谓侵占,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包括积极的不法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法行为。而妨害占有,指非侵夺占有而妨碍占有人管领其物,使其对物的使用不能顺利行使及利益遭受侵害。根据占有受侵害的情形不同,分别产生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权(排除妨害)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消除危险)、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王某因承包合同从某运输公司取得对该中巴车的使用权并因此在事实上对该中巴车进行控制和支配,对该车进行了占有。李某将车强行扣留的行为侵害了王某对该车的占有,并使王某占有该车的利益(承包该车的营运收入)受到侵害。因此,根据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运输公司不以所有人身份对李某提出诉请,王某也可以直接以占有人身份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被扣车辆,并且要求赔偿因车辆被扣造成的运营损失。但王某对李某返还车辆的请求应在李某扣车行为发生后一年之内行使。因为占有返还请求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一年之内不行使该权利就消灭,并且一年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的效力。如果王某在李某扣车行为发生后一年之内没有行使,就丧失该请求权,只能由运输公司以所有权人身份来行使请求返还车辆。而对运营损失等的赔偿请求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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