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和登记中所有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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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专题

案例1 张某对违章建筑主张所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陈某系张某丈夫,陈某从胡某处购买铜原县高家镇水园街11号一间半住房后,在该房前未经批准占用公用土地搭建面积为40.25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一间,并于9年后改建为石棉瓦屋。再过9年,铜原县进行街道整治,经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批复后再经铜原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地段作为建设县城公园之用。随后,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该地段时,对陈某从胡某处所购一间半住房,按有关规定作了安置。对在房前违章搭建的石棉瓦平房,作出由陈某自行拆除的决定。后因铜原县外北街居委会需要临时占用该石棉瓦平房办公,遂与陈某协商购买该违章建筑残值(拆除材料值),价值640元,由城建指挥部付款后陈某出具领条一张。在领取该款半年后,陈某和张某隐瞒真实情况,向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扩建房屋的产权证,同年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由于审查不严,予以批准。陈某夫妇为占有该违章搭建房,双方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水园街11号未拆除的40.25平方米石棉瓦房屋属张某所有”,并经铜原县公证处公证。事后,张某强行搬进外北街居委会正在使用的石棉瓦房。同时张某持规划部门的批复和公证书向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该石棉瓦房的产权证。因房地产管理局审查不严,向张某颁发了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者权证》。次年,张某将领取的石棉瓦房残值款640元强行退给外北街居委会。铜原县规划委员会查明真相后,作出了撤销对违章建筑石棉瓦房产权申请批复的决定。随后铜原县公证处作出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也作出了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对此,张某以“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为由,主张撤销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法律问题

1.张某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她是否取得石棉瓦房的所有权? 2.张某的主张是否合理?

法理分析

(一) 房地产权属登记

房地产属于典型的不动产,其物权采用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1.不动产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对不动产登记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0条至第13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职责、登记所需材料等分别作出了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而此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是实行分部门登记的办法。根据《物权法》第1l条的规定,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根据《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

时不仅要“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而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这表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实行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根据《物权法》第13条的规定,登记时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也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我国《物权法》还对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作出了规定。《物权法》第1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

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房地产权属登记

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指法律规定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对房地产的权属情况进行持续登记。房地产权属是指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如租赁权、地役权等。房地产的权属状况包括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利的来源和取得时间、房地产的坐落、面积、结构、用途等。房地产权属登记是国家确认房地产产权归属的法定程序,经登记的房地产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我国房地产登记具有以下特征:(1)房地产权属登记为房地产权利动态登记。即当事人对房地产权利的取得、变更、丧失均必须依法登记,房地产权属登记不仅登记权利的静止状况,而且也登记权利的动态过程,使第三人可以就登记的情况,推知该房地产的权利状态。(2)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即房地产权利初始登记后,涉及权利变更、转移、消灭等,权利人必须申请登记,若不进行登记,不产生不动产物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效

力。(3)颁发权利证书,即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对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权利,按程序登记完毕后,颁发权利证书,权利证书为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凭证;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申请登记、勘验绘图、产权审查、绘制权证和收费发证五项程序。房屋权属登记要求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律法规,没有权属纠纷;申请人要提供证明身份和产权来源的证件、证明材料并有相应的时间限制。

就本案而言,张某在形式上已经完成房地产权属登记,取得权利证书,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她已取得违章搭建的石棉瓦房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取得非法建筑权属证书是无效行为,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l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见,张某通过隐瞒真实情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她并不能因为取得权属证书而取得石棉瓦房的所有权。 (二)违章建筑

违章建筑是指未经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我国居民修建住宅,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本案中张某夫妇修建房屋事先未经申请,事后也未补办有关手续。后来将搭建的木房改建成石棉瓦平房时,没有申请扩建住宅,未能取得该搭建平房的申请批准手续,修建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章搭建。张某提出的“当年搭建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理由不能够成立。张某夫妇搭建房屋时,有关机构确实尚未建立,但在这些机构建立后,张某夫妇从未补办建房手续。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安置时,仅对陈某所购胡某一间半住房作了安置,并未对违章建筑进行安置。同时张某夫妇也接受了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按违章建筑物对其补偿残值640元的处理,可见,张某夫妇自己也知道石棉瓦平房属于违章建筑。

案例2王某诉李某房屋产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王某自建起一栋二层楼房后,约好友李某一同去房管机构办理权属登记。由于房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疏忽,将所有权人错误登记为李某,王某一时大意并未察觉。随后王某因长期外出务工,遂将该房屋交由李某保管。后来,某日李某向赵某借款15万元,并以该楼房作为抵押,双方去房管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李某不能按时还款付息,便与赵某协商将该楼房拍卖偿还借款。王某得知此事后一方面要求房管机构撤销错误登记并确认其为所有权人,一方面坚决反对赵某拍卖楼房。因最终无法达成协议,王某遂将李某和赵某一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者间的抵押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

1.李某和赵某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2.王某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法理分析 (一)争议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本案争议的楼房产权登记为李某所有,但是该登记为错误登记,王某是该楼房的实际所有人。李某未经王某允许擅自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属于无权处分,其抵押行为无效。因此应当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李某并非该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但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李某,且李某实际居住该房屋。赵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该楼房归李某所有,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只可以通过对李某提起侵权之诉的方式要求李某赔偿损失。 (二)分析

本案体现了物权法的公信原则。所谓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而加以保护的原则。物权法的公信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物权追及效力,但是有利于维护整体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成为近代各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也体现了该原则。 公信原则要求,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1.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

首先,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因此彰显出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的法的效力。具体表现在:第一,在法律上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第二,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使是在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也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使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仍然能确定地取得其名下登记的所有权。但是这样做将会使真正的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因此公信原则并非对任何情况的第三人都提供庇护伞,而只是维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条件为: (1)第三人须为善意。所谓善意,一是不知情,即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二是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如果第三人不是善意,将不受公信原则的保护。(2)第三人取得权利须基于法律行为,不是基于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行为在其他方面存在无效原因的,均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3)须登记错误不能从登记簿中发现,且登记簿无异议登记,否则将会阻却公信力发生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即该条原则上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本条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我国法律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森林、 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些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的没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3)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物权法》并没有一概规定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

2.动产物权公示:交付

由于动产物权的享有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对动产的实际占有也就具有了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的公信力。因此《物权法》第2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物权法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

具体到本案,因房管机关的错误登记,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这一登记具有公信力。而且王某长期外出务工,将该楼房交由李某保管,赵某不知道权利上存有瑕疵,因此赵某是善意第三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应为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所保护,赵某可以通过拍卖该房屋来实现自己的债权。王某不得主张李某与赵某之间的抵押行为无效,但是李某的无权处分侵害了王某的所有权,王某可以对李某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李某赔偿损失以获得救济。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案例3连环交易中的物权变动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公司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乙公司购买甲房地产公司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写字楼,总价款为3000万元。合同履行期届至,买方乙公司交付了价款,但比约定的清偿期迟延了10天。同时卖方甲房地产公司也依合同约定

完成交付,将该楼盘移转给乙公司占有,并着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期间,经交付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乙公司因业务调整的需要,又将该房屋以每平方米11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丙公司,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丙公司在购买时到房地产登记部门查阅登记,登记机关告知该房产过户手续已经领导批准,正在办理中。丙公司便向乙公司支付了3300万元总价款,并与乙公司完成了该房产的交付。至此,该房产已由第三人丙公

司占有。其后,丙公司要求登记机关一次性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后由于甲公司了解到该楼盘所处地区将由政府规划开发为商业区,该处楼盘房价也将大幅升值,极具投资潜力。甲公司便以乙公司迟延10天支付房款为由宣告解除购房合同,并请求该房产的占有人丙公司返还房屋。 法律问题

1.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谁享有?

2.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订立的第一个买卖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3.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订立的第二天买卖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4.甲公司能否以乙公司迟延10天支付房款为由宣告解除购房合同? 5.甲公司请求该房产的占有人丙公司返还房屋的要求是否应予支持?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所有权、占有、债权。在此我们首先分析房屋的所有权之归属,即房屋归谁所有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本案纠纷源于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确定继受取得人权源的合法性和案件的裁判具有决定性意义。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公司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并于履行期届满后,买方在比约定的清偿期迟延10天后支付了价款,同时卖方将该买卖之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并着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争议就在于:(1)第一个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立;(2)不动产物权是否已经转移。该问题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将会

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

就大陆法系传统而言,物权变动模式大体分为三种: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衷主义。 1.意思主义

在意思主义模式下,仅依债权合同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权变动与债的关系合二为一。就本案而言,如采用意思主义,则第一个买卖合同已有效成立,并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在合同生效时发生转移,即乙公司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由于尚未登记完毕,不得对抗第三人。目前法国、日本、意大利均采取意思主义的立法体例。 2.形式主义

在形式主义模式下,已从债权行为中抽象出独立的物权行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根据这一模式,则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债权合同,虽已有效成立,且当事人负有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但由于物权行为属要式行为,在登记尚未完成的情况下,物权行为未生效,物权没有发生转移,即乙公司虽然得向甲公司请求转移房屋所有权,但是在登记完成之前并不享有所有权。目前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形式主义的立法体例。 3.折衷主义

折衷主义,即债权形式主义,为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折衷观点,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在折衷主义模式下,对物与债的关系采取区分原则,物权变动并非当事人合意的直接结果,该合意仅发生债的效力;除当事人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的特定形式,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目前奥地利采用折衷主义的立法体例。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表明我国采用的是折衷主义模式。就本案而言,虽然第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乙公司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二)无权处分与未来物买卖

本案中,占有房屋的乙公司嗣后将该楼盘转让给第三人丙公司,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并移转房屋占有。由于转卖人乙公司基于合同债权合法占有房屋,但并未取得所有权,因此处分权欠缺。乙公司在欠缺处分权的条件下订立了以该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效力如何?这就涉及无权处分与未来物买卖。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132条第l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根据第132条,似乎又可理解为无效合同。为了保护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所形成的合理期待,以鼓励交易,我们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不宜理解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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