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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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企业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协议。

第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送达地点等信息的电子装置,随车携带车辆准运证,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将建筑废弃物运至指定的资源化利用场所。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密闭运输,不得裸露、扬撒、超载。

第十九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划出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进行覆盖。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实行库房式储存。 第三章 再生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所布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布点规划;

(二)企业用地100亩以上,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年处理能力200万吨以上; (四)采取封闭式生产工艺。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

经营,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厂区规划图; (五)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七)人员及设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

(二)按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数量和种类接收建筑废弃物;

(三)按照要求配备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四)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出厂时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前,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产品执行标准、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检验方法和标准;

(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备案申请进行材料审核、现场勘查、产品抽检。符合要求的,发放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

第二十八条 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统一标识。取

得标识的再生产品应当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逐步提高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三十条 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重点推广应用于以下工程部位:

(一)基础垫层,地面和楼面的垫层、找平层等; (二)砌筑型围墙等非承重结构部位; (三)人行道、广场、停车场; (四)室外绿化等。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配件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再生产品的,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列入设计招标文件,并纳入设计合同条款。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合同的要求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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