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高法46号文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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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具有虐待、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因恋爱、婚姻、家庭等矛盾非法拘禁他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致被害人残疾的,根据伤残程度,增加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6)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本罪名第1条第(2)项规定的其他六种情节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使用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抢劫的; (4)一次抢劫多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则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劫的;

(3)转化型抢劫,未使用暴力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盗窃数额达到2000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三次盗窃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盗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2.5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4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到40万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20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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