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一级建造师法规考前点睛资料(独享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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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7~l0级

答案:B

D.8~10级

解析:国际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规定,符合该标准1级至4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级至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以正确答案应当为B。

1Z304030相关合同

【案例】 1.背景

2009年9月,某印务公司与某生物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印务公司为生物公司印制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等物品。合同中对品名、数量、金额、验收、结算等事项以及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作了详细约定。

签约后,印务公司依约展开工作。合同履行过半,生物公司突然通知取消合同。印务公司认为,自己正在全面履行合同,对方取消合同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便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生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2.问题

(1)生物公司取消合同的做法是否合法?

(2)印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3.分析

(1)《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加工承揽合同系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信任而加以委托,故法律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生物公司,取消合同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基于定作人具有随时解除权,承揽人在合同解除后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其损失,而不可主张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印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可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要求生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 1.背景

甲继承了一套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前以一纸协议将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乙。自己办理产权登记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2.问题

(1)在办理继承登记前,甲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吗? (2)甲与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分析

(1)在办理继承登记之前,甲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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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甲取得房屋所有权是自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的,即使没有办理登记,仍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甲与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甲与乙的买卖合同有效,只是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由于债具有相容性,在一个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几个债权债务关系。甲享有继承房屋的所有权,在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甲有权与丙签订买卖合同。虽然,甲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但每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和丙签订合同出卖自己的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丙因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由于甲无法向乙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1.背景

赵某因生意急需向李某借二笔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为2%。到了交钱的时候,李某担心赵某生意风险太大,拒绝出借。为此,赵某损失惨重,遂将李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问题

(1)该借款合同的效力状况如何? (2)赵某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吗? 3.分析

(1)该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受此限,即赵某与李某间的借款合同形式不是合同效力有无的关键因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又是实践合同,不履行不生效。《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知,该借款合同无效。

(2)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庭支持。理由有二:一方面,借款合同无效,二者之间没有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超过部分得不到法庭的支持。

【案例】 1.背景

某开发公司经与某银行协商,将其所有的一座写字楼抵押给该银行。抵押登记完成后,该开发公司又将写字楼出租。当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期限届满时,因无力清偿,开发公司与银行协商,将该写字楼作价折抵给银行。银行获得该写字楼的所有权后,拟自行使用,故向各承租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各租户认为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拒绝搬出。

2.问题

(1)开发公司在将写字楼抵押后又将其出租的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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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银行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3)如果开发公司是将已出租的写字楼向银行设定抵押,情形又将如何? 3.分析

(1)出租行为有效。抵押权的设定,并不影响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行使对抵押物的使用、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属于对抵押物行使收益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肯定了抵押人的出租权,但抵押人对承租人有告知义务,否则将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银行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由于抵押权设定于前,租赁权设定于后,银行受让该楼的所有权后,原先的租赁合同对其无约束力,银行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若抵押人未告知承租人该写字楼已抵押的事实,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后,由抵押人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3)如果开发公司是将已出租的写字楼向银行设定抵押的,由于租赁权设定于前,抵押权设定于后,根据《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银行便无权解除租赁合同。

【案例】 1.背景

2006年2月14日,甲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彩印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缉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指定的供货方丙公司购买其指定的激光数码冲印设备一套,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每月向甲公司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丙公司支付货款,丙公司于2006年4月将租赁物交付给乙公司验收,乙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甲公司260000元的预付租金。此后,乙公司以甲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该设备的进口证明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其余租金。甲公司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2.问题

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3.分析

乙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第239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出租方对于出租标的物仅负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除此之外,买卖合同约定买受方的权利、义务,均由承租人享有并履行,出租人对标的物的任何瑕疵不负责任。本案中,即使没有提供设备的进口证明,也应由乙公司直接向丙公司主张,而不享有不履行支付租金的抗辩权。

【案例】 1.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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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与设备供应商签订了建筑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收到设备后1个月内支付设备款,且由供应商负责交运输公司承运,运费由建筑公司收货后支付。运输途中,因泥石流灾害,导致设备完全报废。运输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按约定支付运费,建筑公司以运输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毁损为由,拒不支付,且要求运输公司赔偿设备毁损的损失。

2.问题

(1)运输公司可否起诉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运费? (2)建筑公司就设备毁损应向谁主张损害赔偿? (3)供应商可否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设备款? 3.分析

(1)运输公司不可起诉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运费。理由有二:第一,主体不适格(或称主体不合格)。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到付运费合同属涉他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要求,承运人只能要求托运人即设备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无权请求支付运费。《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运输途中遏泥石流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且设备完全报废,故运输公司不得要求支付运费。

(2)建筑公司应自己承担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无权要求供应商或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所以,自建筑公司与设备供应商签订了建筑设备买卖合同起,毁损灭失风险由建筑公司承担。

(3)供应商可以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设备款。因为,供应商已依约完成交货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将设备交运输公司时起,设备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毁损仅消灭了其支付运费的义务,并未消灭其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案例】 1.背景

某仓储公司接受甲公司委托,将其收购的10万公斤小麦验货入库储存,并出具了仓单。此后,甲公司将小麦卖给了某粮食加工企业。应加工企业请求,甲公司并未将小麦取出交付,而是将仓单背书后交给了加工企业,并在事后通知了仓库。仓储期满以后,当加工企业持仓单提货时,仓储公司以加工企业不是合法仓单持有人为由拒绝交货。

2.问题

仓储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分析

仓储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保管人是仓储物的合法占有人,而仓储物的所有权仍归存货人。为保护存货人的所有权,防止其他人以不法途径获得仓单,从而损害存货人的利益,也使保管人自己免于承担不应有的责任。因此,存货人转让仓单的,除存货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外,还应当由保管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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