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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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 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 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

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 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一 侵犯生命权

案情介绍

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的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体,被素有仇恨的李某看见。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的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的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看李某的铁棍又要砸向赵某的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看见李某的铁哥们王某和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他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恰巧一个姓张的女孩骑摩托车路过,赵某不顾一切地把女孩推下摩托车,抢过摩托车逃走,并随即到公安派出所自首,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事后查明李某当时已经被赵某打死。骑摩托车的女孩被摔伤,花费了近3000元。

最终结果

本律师为赵某做了不负刑事责任辩护,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告赵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当庭释放。

理由(解释)

一、赵某打死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本案中,李某明显要杀害赵某,赵某在情急之下,无意打死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无意造成李某的死亡,没有超过

必要限度,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赵某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二、赵某对女孩张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方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必须具有前提条件和合法性条件。首先,其前提条件是:其一,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即合法利益可能立即遭受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其来源主要是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自发性袭击、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生理或者疾病的原因等。其二,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实际存在的危险已经发生,尚未过去。其次,合法性条件是:其一,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其二,必须是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其三,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即其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本案中,赵某为了免受王某等几个人的杀害,而造成女孩张某的轻微伤害,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因此,赵某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二 侵犯健康权 案情介绍

原告吕慢姣与被告颜保即相邻而居, 2008年10月10日下午,安平镇塘田村老一组的尹秀清在自家责任田里收割晚稻,并将收割包装好的稻谷堆放在被告颜保即的禾坪里,准备用车拖走,原告吕慢姣见状就进行阻止,认为其屋侧的路不是车道,不能过车,被告颜保即见此情形,就过来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柴、砖及石灰搬开,原告吕慢姣就冲上前阻止被告颜保即搬砖和柴,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原告吕慢姣捡起一块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双方发生打架,扭打过程中, 被告颜保即将原告吕慢姣头、颈、胸部多处打伤,原

告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经治疗,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503。5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其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原告吕慢姣现居住的房屋与老屋之间的部分路段属原告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准备用来建造厅屋。

最终判决

一、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医药费1503。5元、误工费551元、护理费145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509。5元,由被告颜保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慢姣1254。75元,其余1254。75元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慢姣承担150元,由被告颜保即承担150元。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颜保即在没有车路的情况下,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红砖、石灰搬开,引起纠纷的发生,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捡起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致使矛盾激化,继而发生打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结果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颜保即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为1503.5元、误工费为551元(16 032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2天/人×5天)、护理费为145元(16 032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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