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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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国资产权 〔2006〕 66号)

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省属企业:

根据《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25号)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OO六

年三月六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转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转让办法》第三条所称的有偿转让行为,包括:

(一)企业以重组、联合、兼并等形式进行改制中涉及的产权转让行为; (二)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导致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减少的行为; (三)企业整体或部分转让有形或无形资产的行为; (四)招商引资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转让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其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转让办法》第七条所称其他职能部门是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部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登记,未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的不得转让。产权不明晰的,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企业国有产权界定。

第六条 《转让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确定并公布的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转让办法》第十条所称的实物资产是指企业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残值处置)。省属企业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是指账面净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单宗固定资产,其转让行为和方式由所出资企业、经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批准。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决定账面净值100万元以下单宗实物资产的转让行为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及统计报告制度,对产权转让信息的发布和产权转让的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转让办法》第十四条所称其他职能部门中省级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是指: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定所属企业的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研究决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中所属企业丧失国有控股地位的,由省国资委转报省政府批准;

(三)批准所属企业的子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子企业丧失国有控股地位的,报省国资委审核备案后批准;

(四)负责所属各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并报省国资委备案、汇总。

第十条 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本级其他职能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一节 申请立项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将书面决议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受理职工对决议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及标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产权转让目的及可行性分析; (三)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职工安置预案; (五)债权债务处置预案;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决议及公示结果;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 (四)企业近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立项,纳入改制立项一并申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经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合规书面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需报政府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正式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

正式受理后,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材料不完备的,按材料补充完整之日重新计算工作日。 第十四条 转让方在取得批准机构的立项批复后,应将批复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和批准机构受理职工意见。 第二节 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转让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咨询公司等。

第十六条 从事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应由批准机构在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机构不得委托其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一)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5-10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

(二)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泄露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2-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

(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报告有重大疏忽和遗漏的,2-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四)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的报告事项表述模糊、观点不明确,对报告使用者造成误导的,1-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立项后,批准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批准机构在清产核资或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方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应先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机构进行。 第四节 确定转让底价、制定转让方案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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