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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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第四百四十五条 采掘工作面用电设备电压超过3300V时的安

全措施68

67. 第四百四十八条 防爆电气设备到矿验收68

第十一章 监控与通信70

68. 第四百九十三条 传感器“允许误差”的含义70

第四编 露 天 煤 矿71

69. 第五百二十八条 露天煤矿爆破“三联系制”71 70. 第五百六十四条 露天煤矿矿用卡车可靠性检验71

71. 第五百八十四、五百八十八条 定期进行边坡稳定性分析、评价72

72. 第六百二十条 露天采场内配电线路停送电的作业要求72

第五编 职 业 病 危 害 防 治74 73. 第六百四十一条 煤矿粉尘监测的方法74

第六编 应 急 救 援76

74. 第六百七十六条 建立矿山救护队的规定76

第一编 总 则

1.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与煤矿的界定

【规程条文】第四条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规范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经管,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经管、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执行说明】《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以下简称《规程》)所指“煤矿企业”是指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任何行业的企业,只要从事煤炭生产或煤矿建设,均属于《规程》所指的煤矿企业,均需要遵守《规程》。

煤矿是指直接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的业务单元,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不是法人单位。

本条所规定的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煤矿也必须建立。

2. 第十条 煤矿井下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规定

【规程条文】第十条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经管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实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实验安全标志。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执行说明】目前纳入安全标志经管的煤矿矿用产品共12个大类、118个小类。对纳入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经管的设备,煤矿企业必须选择、采购安全标志在有效期内的产品。产品到矿后应验收,核查安全标志标识、证书及其与产品铭牌、使用说明书所载信息的一致性。产品采购、到矿时安全标志有效,方为合法产品。在安全标志经管制度实施之前采购的无安全标志的产品,应执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经管工作的通知》(煤安监技装字〔2002〕141号)的规定。

实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是指未在煤矿井下或本矿区及条件相近其他矿区应用的技术和工艺。为防范新技术、新工艺实验中造成事故,在实验之前应组织开展论证。实验新技术、新工艺的论证可由煤矿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安全措施应包括预防、监测、控制、经管措施及应急预案。

实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设备、新材料,指尚未在煤矿井下或本矿区及条件相近其他矿区应用、纳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经管的设备和材料。由于缺乏相应规范和安全使用规范,应取得产品工业性实验安全标志。新产品工业性实验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过程中仅仅考核安全性能,在井下实验时煤矿应与研发单位共同研究制定相关安全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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