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刘凤科刑法每日一点整理(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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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威胁对象时,不应认定为事后抢劫罪。

③“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主观目的。

A.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泎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普通抢劫罪,而不适用刑法第269条。

B.“窝藏赃物”中的“赃物”与先前所取得的“赃物”必须具有同一性。 C.“毁灭罪证”是指妨碍证据显现、使证据的证明价值减少或者消灭的一切行为,因此,行为人犯盗窃等罪时,当场为了灭口而杀人的,成立事后抢劫罪,但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4.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1)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

①因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得财物的,根据财物是否属于他人占有,成立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或者侵占罪并罚。

②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且其后取得财物与杀人之间具有意思关联,即可认定为抢劫罪。

(2)抢劫罪与绑架罪:

A.绑架罪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抢劫罪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

B.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绑架被害人,在实际控制被害人之后,又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成立绑架罪与抢劫罪,应当并罚。

(3)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

着手:开始实施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 既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4)罪数问题: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5.加重情节 (1)“入户抢劫” ①“户”:应作限制解释,指家庭住所,具有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②入户认识:这是故意犯罪的当然要求,即只有当行为人对入“户”具有认识时,才能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③入户目的:进入他人住所时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如果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对于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如果被害人发现后追赶,出户之后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属于事后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①“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

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③劫持汽车之后,再抢劫车内乘客财物的,以劫持汽车罪与抢劫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数罪并罚。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不包括办公用品。明知是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里面装有银行经营资金等)而抢劫该财物的,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①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②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①责任形式:对重伤、死亡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果成立故意杀人罪,则属于想象竞合犯)。

②因果关系:抢劫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的行为中的任何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都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在事后抢劫中,暴力等行为导致抓捕者等人重伤、死亡的,也属于致人重伤、死亡。

③行为对象:对象包括财物的占有者、所有者、阻止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人或者行为人自认为会阻止自己取得财物的人。对象错误、打击错误的情形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判断。

④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所谓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冒充军人或警察抢劫,要求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包括军人和警察相互冒充的,此种警察或者军人冒充彼种警察或者军人的。司法解释认为,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7)“持枪抢劫”,是指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其中“枪”是指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不包括其他假枪和玩具枪;不要求枪中装有子弹。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不包括公安警察使用的物资。其中“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已确定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还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059.抢夺罪、盗窃罪

1.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1)传统观点认为: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2)新观点认为:抢劫罪、抢夺罪与盗窃罪都是完全违背他人意志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的犯罪。如果是压制反抗、强行取财,成立抢劫罪;如果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与身体部位直接、间接接触)并有导致被害人伤亡可能的,成立抢夺罪;否则,成立盗窃罪。 2.抢夺罪:要求“数额较大”(一般情形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或者多次抢夺的;“其他严重情节”包括抢夺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或者引起他人自杀的情形;“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包括抢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

3.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

(1)携带凶器抢夺的,成立抢劫罪。

(2)聚众打砸抢,抢走(抢夺)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成立抢劫罪。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4.盗窃罪的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下列情形成立盗窃罪:(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3)以牟利为目的(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4)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5)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6)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从重处罚); (7)对于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但是,盗窃枪支、弹药、尸体、公文、印章等物的,成立其他犯罪;同时成立盗窃罪,可能属于想象竞合犯;如果存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按照事实认识错误的原理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成立贪污罪(特殊法条)。

5.盗窃罪的成立: (1)“数额较大的”:通常1000元至3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按照侵犯财物的价值计算,而非行为人获利数额,更非行为人意图侵犯的财产数额;盗窃违禁品的,不计算数额,按照情节轻重量刑);要求明知数额较大。

(2)“多次盗窃”:2年内盗窃3次以上。不要求明知具体几次。 (3)“入户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要求明知入户盗窃。

(4)“携带凶器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要求明知携带凶器盗窃。

(5)“扒窃”: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要求携带凶器实施,不要求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不限于扒窃体积微小的财物(包括身边的自行车、行李架上的行李包裹等),不需要行为具有惯常性,不限于秘密窃取,包括公开扒窃。

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060.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1.行为结构:欺骗行为/敲诈行为-被骗人产生错误认识/被恐吓人产生恐惧心理-被骗人/被恐吓人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二者都属于基于对方有瑕疵的意思而处分财物的犯罪。

2.三角诈骗:当被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时,如果被骗人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资格,成立三角诈骗方式的诈骗罪;如果被骗人没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资格,则可能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3.欺骗行为:方式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其内容为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如果欺骗对方是为了转移其注意力(调虎离山)或者更容易接触到对方占有的财物(如调包),进而完全违背对方意志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成立盗窃罪。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一般性夸张,处于一般商业惯例许可或者社会容忍范围内,而交易本身还有讨价还价余地的,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4.错误认识:被骗者产生了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或者被维持、被强化了已有的错误认识,包括被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将信将疑的情形。如果被骗者出于怜悯、不堪烦扰等原因交付财物的,或者为抓住诈骗者的把柄在警方安排下交付财物的,欺骗行为和财物转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成立诈骗罪既遂。

5.处分财产: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成立诈骗罪是否要求被骗人具有处分意思,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不要说、必要说(又包括严格论和缓和论两种观点)。

(1)不要说:只要被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无论其是否认识到了财物状况,行为人都成立诈骗罪。按照此说,诈骗罪成立范围最宽。

(2)严格的必要说:只有被骗者意识到了所处分财物的所有信息,行为人才成立诈骗罪。按照此说,诈骗罪成立范围最窄。

(3)缓和的必要说:只要被骗者意识到了所处分财物的基本属性,而不要求意识到财物的所有属性,行为人就成立诈骗罪。按照此说,诈骗罪成立范围适当。

6.财产损失:

(1)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或者(2)行为人提供了相当的给付,但受骗者的交换目的基本未能实现(包括给付缺乏双方约定的重要属性的物品)的,或者(3)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导致受骗者就所交付财产的用途、财产的接受者存在法益关系的认识错误时,即使受骗者没有期待相当给付的,都应认为存在财产损失,成立诈骗罪。但通过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非法债务的,不存在财产损失。

7.无钱食宿:

(1)行为人原本没有支付饮食、住宿费用的意思,而伪装具有支付费用的意思,欺骗对方,使对方提供饮食、住宿,数额较大的,成立诈骗罪。

(2)如果行为人原本具有支付饮食、住宿费用的意思,但在饮食、住宿后,产生了不支付费用的意思,欺骗老板免除自己债务的,成立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声称送走朋友后回来付款而乘机逃走的,或者直接跳窗跳走的,由于被害人并没有因此而免除行为人的债务,即没有处分行为,故行为人不成立诈骗罪,而是属于单纯逃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8.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盗窃罪与诈骗罪是对立关系,其区分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行为人未取得财产的情形),或者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情形)。

9.敲诈行为:向对方实施一定暴力或者胁迫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 (1)“胁迫”对象:包括交付财物的被害人或者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如果所通知的被加害人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则不成立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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