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白国栋-公司法讲义提纲(笔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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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也是逐渐弱化该原则,现在也是基本不存在了。

该原则实质上是不合理的,无效行为会对交易安全的法理带来不利影响。 ③日本的立法与解释

日本在起草民法典法人一章时,负责人对法国人起草的法案进行了修改。该负责人早年在英国留学,继承了越权原则。规定于43条。后来发现越权原则的缺憾后,日本对基本大法很少修改,通过判例解决了该问题,著名案例:八幡制铁政治献金案。董事会多次向执政党进行政治捐款,股东中不同政治信仰的人存在,引起大家不满,向董事提出代表诉讼,诉因就是政治捐款超出了经营范围,主张献金行为无效,要求董事进行赔偿。当时日本承认越权原则,所以只能由献金是否超出经营范围来判决——结论:没有超出。越权原则被维持了,但是法院对经营范围的扩大解释实质上是架空了越权原则。

(2)我国的立法、解释及其演变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西省高级法院〔1990〕 申经监字第5号的请示的答复(1991年2月8日)

早期: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案例都这么认为。实际上都是合同法的案例,不是公司法的案例。出现著名案例啦:

连中央的主管部门对产品的定性都有争论,那么怎么能要求普通的合同当事人对经营范围有准确的判定。

②《最高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 ③《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等于废除了超过经营范围无效的原则。啦啦啦,事情就解决了。

——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对公司内部关系仍具有约束力。

两回事啊,越权原则是公司对外关系上的问题,但是对于内部关系始终是存在的。Eg:董事会决策从事一个什么经营,但是这个决策失败,造成损失,股东提出代表诉讼,要求董事赔偿,这是决定要不要承担责任的关键是董事又没有过错,如果这个决策超过了经营范围,这就本身就是个极大的过错,就当然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经营范围对权利能力的限制还是行为能力的限制在法理上是有争论的!!民法——权利能力;商法——行为能力

2、行为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它是以意思能力为前提的。

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否认说否认法人的意思能力,因此,不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

按照法人实在说的理论,公司作为法人,它的的意思表示和行为,都需要依靠公司机关得以实现。公司的行为能力通常由公司的代表机关,按照公司的意志,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代表机关的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监事会虽然不是公司的执行机关,但在特定(法定)的场合,也可以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如当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追究董事和高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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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拟制说:行为能力,无权利能力,经营由代理人完成

大陆法实在说:两种能力都有,是机关,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没有代理的关系。

3、侵权行为能力

侵权行为能力是一种违法的行为能力,实际上是承担责任的资格。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否认说不承认法人侵权责任能力,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和106条明确规定了法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按照法人实在说的理论,代表机关的行为即为法人自身的行为,因此,机关的侵权行为即为法人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原则上由法人承担)。如果要机关成员承担个人责任,则需要法律特别作出规定。(英美法就么有这样的问题,因为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当然要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日本早期在立法并没有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对立法的变通解释,在判例上明确了作为机关成员的董事需要承担个人责任的方向。

日本的立法和解释。

(1)立法:法人对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日本民法44条)。

(2)机关成员(个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上述解释不过是理论解释,法律也并未明确否定机关个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可能性);同时,现实有必要使机关个人承担责任(必要性)。一是为使行为人更谨慎从事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二是为保证受害人的权利和利益。

(3)解释:该条规定的责任是法人对他人(机关个人)侵权责任的无过失责任。责任性质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变通解释为并非直接规定了法人的责任,而是····· 实际需求——法条上可以成立变通解释——那么就变通吧

以上的讨论只是在民法层面上的讨论,后来在商法中直接规定了机关个人的责任

二、法人格否认的法理 (一)概述

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或称刺破公司面纱的法理(piercing corporate veil),是指当承认法人形式上的独立性反而有悖于正义、公平的理念时,在承认法人存在的同时,在特定的场合否认公司的法人格,将公司及其背后的成员视为同一主体,对特定的事例,谋求公平解决的法理。 法人格否认——日本讲法;揭开公司面纱——英美说法

是不是否认法人的独立性,要求其解散注销,而是即便在使用前提下仍然承认法人存在。 特定的场合

适用范围不限于公司法:美国——反托拉斯法。德国——税法。中国一般在公司法领域,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在中国的一般场合,在中国只是部分形成。) Eg:

1、B的债权人只能想B主张债权,不能向股东或者母公司主张。BD——这是一种情况,中国现在也仅局限与于这种情况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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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比较法的考察

1、在美国的形成与发展最初形成于美国判例法

(1)第一阶段:滥用论的时期(约1880年—1910年期间) ①背景(略)(3月31日)。目前仍被引用的1905年一个经典案例中的一段判决词:公司原则上并且在没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存在时,承认其法人(的独立性),但是,当法人的观念(独立性)被用来破坏公共利益、使非法正当化、保护欺诈或保护犯罪时,则法将把公司视为复数人组成的合伙。

该判词很好地体现了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特征,对法人格的滥用,通常被理解成主观上的滥用,有这样一种故意。具体的类型有以下三种:

(大股东忠实义务的出现) ②三种类型

a、法定义务的回避; 反托拉斯法,铁路的发展

母公司有很多业务需要铁路运输,因此成本很大,于是成立了一个子公司作为铁路运营代理商,承办的业务因限于母公司,子公司通过代理收手续费实际上是降低了母公司的运营成本,违反了联邦的铁路不得差别收费的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该子公司。

b、合同义务的回避;

竞业禁止义务——法定义务。

股东之间也可以约定竞业禁止,有一个公司的股东违反了该约定,设立一个型的公司与之前的公司进行竞争。

c、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

A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公司,A为了转移财产设立B公司,把财产转移到B公司,这样就为债权人主张债权设立了一个障碍。——反向刺破,这是首先出现的,但现在为止中国还是没有这样的情况,大家也不这样认为。日本有一部专著也提到反向刺破先出现。但是这种情况,A的债权人在现在的法制下完全可以主张A在B 的权益,所以有可能是当时法制不是很健全,相关制度不是很完善,A转移财产至B 是可以逃避债务的,所以才使用揭开公司面纱。

(2)第二阶段:形式化论的时期(约1910年-1939年)

这一阶段的特征:A、适用范围大为扩大。出现了公司债务扩大到股东或母公司责任的案例,即有限责任的排除,而且数量不断增加。还包括公司破产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劣后处理、双重代表诉讼以及税法等公法领域。B、理论上更值得关注的是,适用要件从具有很强的道德伦理色彩的欺诈、滥用转向不公平结果的排除,但“不公平”并没有占据主要要件的地位,这一时期的主要要件乃是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的完全性”。(公司变成了股东的从属物。是一个工具,代理人,是法人失去了法人独立的本质)“作为造成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不公平结果产生的要素——从完全的控制或超乎寻常的控制力的行使”,到“表明控制从属关系的一种比喻的工具、附属物、代理人等”。形成了目前仍然适用的所谓“工具理论”,但在工具理论中,核心乃是控制的要素,不公平的要素不过是附随的要素。所谓“法人极度形式化”(日语中称为“法人形骸化”)的理论也正是受到了工具理论的直接影响。

是一种客观上的滥用,认定的时候不需要考察股东有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只认定是否在客观上达成了滥用的形式。

(3)第三阶段(1939年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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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9年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决(Deep Rock,所谓深石事件),在子公司重整程序中,母公司持有的债权是否劣后于其他债权和优先股债权的问题上,没有采用过去处理同类案件时仅仅从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角度的做法,而是从1978年联邦破产法修改前的公司重整计划确认的必须要件,即旧221条2款规定的“公正、公平”或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忠实义务来判断,并得出了过少资本或对子公司财产或利益的侵占才是使母公司债权劣后的依据。该判决对过去同类案件的判决,即完全割裂同其他法领域之间的关系,而仅仅从法人格否认、工具理论的角度判断的做法,具有革命性的意义。此后,美国判例法形成了更注重实质判断的基础。其后的动向:①(关于劣后问题)意识到了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与其他救济方法(特别是忠实义务、代表诉讼)之间的关联性,并把该问题作为解决母公司对子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害对立的“公司问题”的一个来解决。②即便是关于有限责任排除的案例,加利佛尼亚等州法院形成了新的倾向,即从不问前提视为当然正确的“控制-工具”理论,到对“不公平”概念的直接的详细的探讨。比如从法制度的经济学学派从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理由的角度的探讨。③在对有限责任排除事例以外的案例这一广泛的领域,也开始从与其他法理的关联性的角度,对法人格否认法理展开了实质的探讨。比如克拉克主张应在弥补其他法理的缺陷的限度内适用该法理——对法人格否认的反省。

后来债权劣后直接发展成为承担无限责任。

深石事件结合了联邦的法律,而不是像第1、2阶段只是抽象考察,这是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后来认为法人格否认判例太多也是一种滥用,会破坏法律的安定性后来逐渐在法学界形成一种认识,即尽量通过使用现行的法律去解决问题,尽量减少对法人格否认的适用。

2、德国

与美国逐渐形成的不同,德国主要形成于一战和二战结束后混乱的特殊时期。早期出现了有关税法上的案例(机关公司),1955年塞立克(Serick)提出了主观滥用论理论,其后出现了规范适用论,以及强调应回归到法人独立性的分离理论(对于有限责任排除的类型,主张类推适用董事责任)。主观滥用-客观滥用-制度滥用,或拒绝适用法人格否认。归责穿透和责任穿透。

赛立克——德国法人格否认的著名学者。只认可主观滥用论,完全排斥客观滥用或者其他理论。

规范使用论——比较类似于客观滥用(白爷爷的理解) 分离理论——强调回归尊重法人独立性的基本思路上,慎用法人格否认,相应问题就通过对现行法律的扩大解释进行解决。 归责穿透——这是广义的法人格否认。

对有限责任的排除——这是狭义的法人格否认,这是责任穿透。

3、有关有限责任排除(责任穿透)的三个类型(狭义的法人格否认) (1)资本过少

深石事件,在交易中债权人也是要注意的,公司和债权人都要承担风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在于股东出资过程中,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要进行注意,如公司的经营状况等。深石事件中母公司本来要承担风险而未承担,公司的控制股东违背了对债权人的忠实义务,最终认定的要件是资本过少和大股东违背了重视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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