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员工医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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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规章制度

制度名称 文件编号

ZG/ZD-RL-009

员工医疗规定

版本/修订号

A/V1.0-2006

附件三:

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摘要: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医疗期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 :用人单位按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每满1年发给1个月相当于其被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若其平均工资低于单位月平均工资,按单位的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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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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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问题的规定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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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医疗期的相关规定及法律依据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5年5月2日京劳险发[1995]109号

★ 对于身患难以治疗的疾病的 职工,其医疗期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

★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

★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 医疗期。对某些患特殊疾病 ( 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 ) 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11月20日 京劳法发[1995]463号

★ 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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