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员工医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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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规章制度

制度名称 文件编号

ZG/ZD-RL-009

员工医疗规定

版本/修订号

A/V1.0-2006

高原国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员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

(试 行)

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为健全公司人力资源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管理,妥善安置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医疗期各项事宜,特制定本规定。

一、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范围

公司全体在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其他人员参照执行)。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医疗期的确定

医疗期是指公司员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期限。

三、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病休手续

(一)有公司指定医院医生开具的病假条方可病休。

(二)除住院外,每次病假条以不超过14天为有效。 (三)连续病休一个月后,需由指定医院开具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诊断证明。

(四)及时上交病假条,无指定医院医生开具的病假条或无故不交病假条病休者视为旷工。

(五)连续病休二个月后,本人填写《病休人员登记表》(附件二),与人力资源部签定《病休协议书》(附件三)。

四、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医疗期内待遇

(一)月病休超过15天,发本人月绩效工资外的其它工资。病

休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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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修订号

A/V1.0-2006

本人月绩效工资外其他工资的80%;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的的,发给本人月绩效工资外其他工资的90%。病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月绩效工资外其他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月绩效工资外其他工资的80%。按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病休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二)年度内病休6个月以上者不参加公司年度考核,不正常晋升工资,不计算企业工龄。

(三)属以下情况的,参照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以及劳部发[1994]481号《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附件四)办理:

1.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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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退职待遇。

3.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79号)执行。

4. 病假期间在公司外从事有偿服务,按旷工处理。

五、本规定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具体解释并修订。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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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摘要: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医疗期的计算标准:

疾病种类 实际工作年限 本单位工作年限 医疗期 一般疾病 10年以下 5年以下 3个月 5年以上 6个月 10年以上 5年以下 6个月 5年以上—10年以下 9个月 10年以上—15年以下 12个月 15年以上—20年以下 18个月 20年以上 24个月 特殊疾病

1.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经单位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医疗期自职工病休之日开始计算,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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