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保健食品查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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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保健食品查处案例分析

市昌和大药房未办理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经营保健食品 及销售虚假标示企业名称的保健食品案

案情介绍

2012年2月21日, 我局食品药品监督人员依据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上海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处“上海益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四家虚假 标示上海企业生产的保健食品的通知》 的要求, 在城区内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城内一些药店正在销售《通知》上所列需要查处的标示有“上海 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 40克∕瓶装(批号为2011-11-06) ,厂名为养生堂生物科技 (上海)国际有限公司,地址为淄博高新区四宝山民营工业园”的保健食品。该 企业名称属于《通知》中所列虚假标示保健食品的企业名单之一。监督人员对这 些药店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询问笔录。经询问后得知该批 胶囊都在城内一家名为 “市昌和大药房” , 地址为 xx路43号所采购, 且能提供其购货单据,但不能提供该公司有效证件及该保健食品国家批准文号、 厂家生产许可证、 检验报告等。监督人员立即对这些药店内存放的所有该产品制 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将情况向我局领导反映。

调查取证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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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领导立即成立专案组,于2012年3月2日组织人员到“市昌和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 “市昌和大药房”法定代表人王其明在场 并陪同检查, 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为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开办,且该计划生育服务 站负责人和“市昌和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其明(系同一人) ,该 公司并无经营保健食品资格。现场查获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的送货单、销 售清单等物品。并在库房内发现,“ 上海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 40克∕瓶装(批 号为2011-11-06)56瓶、54克∕瓶装(批号为2011-03-06)14瓶,总计70瓶, 两批产品标示的企业名称为“养生堂生物科技(上海)国际有限公司” ,地址为 淄博高新区四宝山民营工业园,与在药店所查获的产品名称、厂家、地址、批号 均一致。

执法人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明协助下为该批产品制作了物品清单, 同时为 该批产品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监督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公 司及库房情况留照取证,对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其明身份证、送货单 和销售清单也进行了取证。 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其明、库房管理员 孙某、销售人员杨某和财务员赵某分别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 中,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其明承认了违法经营保健食品的行为。该单位自2011年1 月开始在xx路43号做保健品及药品的批发生意, 这批产品是2011年11月从某 某网站上所买,销售价格为3.5-5元∕瓶,截止2012年3月2日共采购595瓶。 王其明所陈述的与孙某、杨某、赵某所述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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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7日我局正式对“市昌和大药房”无卫生许可证经 营保健食品、销售虚假标示企业名称的保健食品立案,当天向“市昌和大药房” 下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并对其他有销售该产品的药店下 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处理结果

我局认定, “市昌和大药房”无卫生许可证经营保健食品、销售 虚假标示企业名称的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售“上海养生堂” 天然维生素E 软胶囊的违法所得5250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上海养生堂”维生素E软胶囊70瓶(详见

荆卫食保决?2012?第001号) ;

3、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罚款14400元;销售虚假标示企业名称的保健食品罚 款14400元;

合并罚款34050元。

由于王某在网上所购虚假标示企业名称的保健食品所在地是某省某市, 不属 于发案地监管部门管辖,2012年3月9日我局依照张某在某某网站上采购货单 据上所列地址,向某省某市同级行政机关移送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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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9日我局对“市昌和大药房”法定代表人王其明行政 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王其明告知是否需要举行听证的权利。2012年3月15日未 接到当事人举行听证的要求。 2012年3月19日我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2 年4月23日当事人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剖析总结

【评析】 关于本案在合议审理过程中对以下2个方面存在一定分歧 1. 处罚主体的认定问题,主体为市昌和大药房还是区计划生育 服务站?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关于处罚主体是市昌和大药房还是 区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认定进行了讨论。 根据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明和负责公司 财务管理的赵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判定该公司虽然是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开办的, 并且法定代表人都是王其明, 但它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的经营行为也 是独立的, 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也和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日常工作是分开的。 因此 应该认定该案处罚的当事人就是该公司。 2. 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如何界定的问题?

一是2012年2月21日对销售药店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购货价格为10元∕瓶。二是在当天对王其明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销售价格为3.5-4元∕瓶。其 中10元∕瓶是根据在公司进货的药店负责人询问笔录中得出来的, 而3.5-4元∕ 瓶是王其明口述的,无其他证据支持。最终依据药店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药店所提 供的购货单据、公司的送货单及销售清单的认定数额以10元∕瓶的价格。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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