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上的宗教概念

发布时间 : 星期四 文章论宪法上的宗教概念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 . . . .

如果布莱克大法官意在反对政府扶持任何宗教以对抗“无信仰者”的话,则最高法院似乎的确将纯粹无神论也纳入了“宗教”之范围。

尽管最高法院在托加索案中认为政府不得优待那些包含神之理念的宗教并借此对抗那些不包含该理念的宗教,并且开列了一份无上帝存在之理念的信仰之清单,但最高法院并未解释为何这些特定的信仰构成了宗教,也未提供一个用以判断何种信仰可被视作宗教的标准。[[28]]因而尽管有学者认为,自托加索案开始,“宗教”之含义便可自由地将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延伸至基于任何“道德”信仰而为的行为,[[29]]但是更加适切的理解方式或许应当是:布莱克大法官的脚注仅起到了辅助表达的作用,而非可资援引的先例,否则最高法院便不会在四年后的西格尔案中大费周折。

四、“个人哲学上的选择”之排除:20世纪70年代的适度限缩

西格尔-威尔什标准虽具有相当程度的积极意义,其不足之处却也甚为明显。一方面,在将宗教条款的保护范围拓展至传统有神论信仰之外的同时,该标准却未能为扩张之后的“宗教”之概念提供一个清晰界定。确定某种信仰是否在信仰者生活中占有一席之地的标准是模糊的,审理后续相关案件的法官必然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西格尔-威尔什标准,即便法官表面上可能声称自己遵循了这一标准。另一方面,劳伦斯·却伯(Laurence Tribe)认为这种宽泛的功能性界定在许多场合中是不可接受的。[[30]]在1972年的威斯康辛州诉约德尔案(Wisconsin v. Yoder)中,最高法院的一项表述便提供了一个例证。

在该案中,由于阿米什人崇奉离群索居的生活方式,因而拒绝按照州《强制就学法》的要求支持子女完成一定程度的学校教育。对此,最高法院表示:

学习参考

. . . . .

“如果阿米什人提出的主张是源自其主观方面的评价并且排斥多数人所接受的当代世俗价值,即如同梭罗(Thoreau)排斥其所处之时代的社会价值并自我放逐于瓦尔登湖那样的话,他们的主张便不是立基于宗教之原因。梭罗的选择是哲学意义上的,并且是个人的而非宗教的,这种信仰并没有上升到符合宗教条款之要求的高度。” [[31]]

但法院随后认定阿米什人对生活方式的崇奉不同于梭罗的自我放逐,这种生活方式并非“个人哲学上的选择”。简言之,最高法院将对伦理与道德的保护纳入宗教信仰自由之保护体系,但拒绝保护“个人哲学上的选择”。

由于最高法院在西格尔案、威尔什案、托马斯案和弗拉基案中所承认的“宗教”也具有一定的个人属性,其与梭罗式信条的差异便不在于此种选择是否是“个人”性质的,而在于前者并非“哲学”上的选择,这也符合前述西格尔案中最高法院将“政治的、社会学的或哲学上的观点”排除在“宗教”范围之外的立场。然而问题在于:依西格尔-威尔什标准,本与“最高之存在”无涉的“伦理信条”亦受宗教自由条款之保护,那么“哲学”上的选择何以区别之?当某种虔诚持守且有意义的“哲学信条”在信仰者的生活当中占有一席之地时,此种信条为何不可与“最高之存在”相类比,从而像“伦理信条”那样被视作“宗教”?由此,道格拉斯大法官便在约德尔案的反对意见中指出:当多数意见提及了梭罗并且认为梭罗的行为乃纯粹个人哲学上的选择因而不受宗教条款保护时,多数意见所持之观点便与西格尔案中最高法院的意见相抵触。[[32]]

将“个人哲学上的选择”排除出“宗教”之列,反映了最高法院的一种自我校正。最高法院仿佛已经意识到,通过明确地将伦理与道德纳入“宗教”之范围

学习参考

. . . . .

的方式保护宗教的多元化,似乎走得太远了,因而应加以限制。但由于最高法院仍然承认西格尔-威尔什标准的正确性,故有学者认为,无论最高法院最初的意图为何,在依照第一修正案所预设的目标处理及理解“宗教”之含义时,西格尔-威尔什标准已经并且仍将对法院产生重要影响。[[33]]

五、是进是退?最高法院的二难逻辑

综上所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宗教”概念的认知经历了“严格——宽泛——适度限缩”三个阶段。相比早期将“宗教”概念严格限定于传统的主流有神论信仰而言,20世纪40年代之后,最高法院将其扩张至非典型的有神论信仰、在个人生活中占有一席之地从而可与“最高之存在”相类比的伦理信条,再从中排除纯粹的“个人哲学上的选择”。至于纯粹无神论是否属于宪法上的“宗教”,目前为止还难有定论。但无论如何,相比早期的严格解释而言,最高法院所认定的“宗教”之范围已然宽泛了许多。然而需要意识到,此种解释策略是在一种固步自封虽不适宜、革故鼎新亦有不当的二难逻辑状态中寻求立足。

一方面,扩张解释似乎是不可避免的。一如前述,美国最高法院对“宗教”之概念所做的扩张解释与美国社会中事实上存在的宗教多元化趋势密不可分。殖民地时期的美国仅有十几个主要的宗教团体,而20年前美国便已存在超过250个主要的教会,这一数字尚不包括数百个“边缘”小团体。此种境况的变迁使得最高法院无可避免地修正其对“宗教”的狭隘理解。[34]布伦南大法官(Justice Brennan)便观察到:“宗教的结构致使我们比我们的先辈更加多样化。他们所知晓的差异主要存在于新教的不同派别之间。”[35]就此而言,无论宪法文本或宪法判例对毫无异议属于“宗教”的那些信仰保护到何种程度,都无法应对随时间推移而产生的五花八门的信仰之挑战。因而却伯认为,为实现宗教自由之目标,

学习参考

. . . . .

对“宗教”一词的界定必然要足够宽泛,由此方可辨识出信仰之数量与多样性的增加。[36]

另一方面,如此宽泛地界定“宗教”之含义却又使最高法院陷入一个三重困境。第一,显而易见的是,最高法院的扩张解释致使“宗教”概念与“个人”偏好之间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模糊局面。扩张解释后的“宗教”之概念与通过常识判断而获知的“宗教”之概念的距离越来越远,因而难免面临这样的非难:最高法院能否如此牵强地附会宪法文本当中的“宗教”一词,以至于使其脱离这一概念所能承受的语义之极限?第二,如果自由信仰条款中“宗教”之含义得到扩展,则必然也应对禁止确立国教条款中的“宗教”之含义做扩张解释。如果对自由信仰条款做扩张解释的同时,坚持对禁止确立国教条款做限缩解释的话,则最高法院必然再次面临源自宪法文本的挑战,即如鲁特里奇大法官(Justice Rutledge)所言:“‘宗教’一词在第一修正案中仅出现过一次。但是这一语词却管控着两个子条款,并且是以相同的方式管控之。它并非具有两种含义,一种较狭窄以禁止‘确立’国教,而另一种较宽泛以‘保障’自由信仰。”[[37]]但若对“禁止确立国教”当中的“宗教”之概念做扩张解释的话,则如却伯所言:“在宗教之形式与概念发展的同时,国家触手亦在延伸。”[[38]]如此一来,宗教信仰与世俗国家之功能的交叉与冲突必然增多。此时最高法院非但不能成为纠纷的仲裁人,反而成为纠纷的发起者,其妥当性必然招致质疑。第三,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界定“宗教”之概念,是否可以扩大宗教信仰的保护范围、同时避免与禁止国教条款相抵触,乃是可疑的。有学者基于以下原因反对最高法院对“宗教”之概念进行直接界定:(1)宗教本身处于流变之中,并不存在所谓的本质;(2)最高法院并无界定何为“宗教”之资格,因为最高法院不免偏颇;(3)由最高法院界定“宗教”之含义将构成对宗教自由的干涉,并且会导致确立国教。[[39]]切莫林斯基亦认为在界定“宗教”方面的任何尝试都会引发一个问题,即选择一

学习参考

联系合同范文客服:xxxxx#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