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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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省委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执行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1年10月27日印发

发布会实录: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长期以来,“执行难”问题是困扰人民法院司法工作和影响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一大难题,部分被执行人利用法律漏洞,恶意采取某种手段,逃避债务履行,规避法院强制执行,一直是导致“执行难”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也一直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重点关注和努力规制的对象。尤其是在江苏这个经济大省,经济活动活跃,经济纠纷多而复杂,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情况也更为突出严重,规避执行的方式更为多样。在一些案件中,被执行人利用非法转移和隐匿财产、假租赁、假离婚、不正当关联交易、假诉讼、假仲裁等规避执行的新手段、新方法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诚信社会的建立造成了较大的冲击。长期以来,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和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完善,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行为缺乏有效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导致规避执行行为因违法成本过低而愈演愈烈。因此,如何有效防范和规制规避执行行为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度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的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并于2011年5月27日出台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为切实改变目前大量被执行人规避执行、严重影响执行秩序和效果的现状,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巩固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江苏法院深入开展了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将反规避执行行为制度化,2011年2月25日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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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明确界定了规避执行行为。为打击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利用合法形式转移财产,从而逃避债务履行的规避执行行为,《规定》将具备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通过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等手段,逃避债务履行,损害申请执行人权利的7类行为界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二是明确限定了规避执行行为的认定时间范围。为便于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作出判断,区分正常的交易行为和规避执行行为,参照破产法第31条有关规定,将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时间限定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三是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更加合理的分配。规避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主观过错,这一主观状态的证明责任落于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平。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第七条的规定,由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对其行为不具有规避法院执行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申请执行人对客观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四是明确规定了对案外人财产进行查控和担保的要求。为了防止涉案财产再次被处分,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为了防止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财产申请保全不当引起赔偿责任的发生,申请执行人在提出保全申请时,必须提供切实有效的担保。

五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初步、临时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先行受理和审查。但是,执行机构审查作出的认定仅仅是初步、临时的,如果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机构的认定没有异议,执行机构就对相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如当事人对执行机构的裁定有异议的,仍可通过诉讼渠道最终确认自己的权利。

六是明确规定了权利救济的正当途径。当事人对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寻求救济。案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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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为共同被告。

七是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的处理方式。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应通知申请执行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参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处理。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后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不得对抗案件的执行。

为了配合《规定》的颁布实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对反规避执行的引导和示范作用,创建了《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指导专刊》,定期刊登关于反规避执行的典型案例和有效处理手段,为江苏法院总结反规避执行成果,交流反规避执行经验提供了平台,有力推动了我省反规避执行工作的开展。目前,全省法院已有十余件案件认定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并根据相关法律给予被执行人民事处罚或刑事制裁,未发生一起因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引发的信访投诉,有力威慑和打击了规避执行行为,充分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各位记者朋友,《规定》的出台,积极探索了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程序规则和权利救济途径,初步尝试了完善反规避执行法律制度的思路和方向,是全省法院实践司法为民,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构建诚信江苏、法治江苏的重大举措,对于有效遏制和打击规避执行行为,强化执行效果,提高执行效率,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反规避执行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长期工作任务,江苏法院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反规避执行工作,完善工作制度,创新工作方法,强化工作部署,严格工作落实,不断将反规避执行工作推向深入。

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有部分案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使用种种手段逃避执行措施,导致权利人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执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与案外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对抗执行,二是与案外人通过法律行为规避执行。为有效反制规避执行行为,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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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取得良好成效。此次公布的反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涵盖了上述两种反规避行为,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

江苏省法院反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

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对抗执行

1、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以重复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为由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江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卡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天妃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追加天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严兴华、陈生才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49500元内承担清偿责任。数日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张家港市港龙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与天妃公司、严兴华、陈生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作出调解书,由严兴华、陈生才在抽逃注册资金495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严兴华遂向江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向港龙公司承担了出资不实责任,不应向天妃公司重复承担责任。该案经江阴法院异议审查、无锡中院复议审查后,认定二被执行人严兴华、陈生才的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理应继续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

典型意义

(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生效后,被追加执行人不得向其他债权人履行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义务。)

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裁定送达后,该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执行完毕之前,被追加股东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在先作出裁定以外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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