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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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上的国有单位,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公司其他均属刑法上的非国有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 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说明“在国有 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次,该类人 员必须是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 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受国有单位的委托、派遣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组织 、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该类人员主要看做出委派事宜的主体身份, 而不问受委派的主体是何身份。不管受委派者原来是委派单位或者接受委派单位 的人员,还是从社会上临时招聘的人员均可;不管受委派者原来是国家干部、职 工,还是农民、无业人员均可;可以是事前、事中的提名、推荐、指派、任命, 也可以是事后的认可、同意、批准等;只要能够证明这种委派成立委派的形式可 以是书面或口头的。注意:接受委派的非国有单位的选举或任命并不能否认国有 单位委派的性质,除非原委派单位撤销或者解除了对其的委派。另外,国有公司 、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转入或者被改制后 的新公司聘用任命的,除非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职权的,均不以国家工 作人员论。最后,受委派的人必须是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行使国家管理职 权。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 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属于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以上几种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必须是“从事 公务”的人员。最高法院《纪要》中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 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挪用公款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 ”以外,刑法第382条第2款还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也就是说贪污罪主体范围大于挪用公款罪。这些人员 虽然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但法律特别规定可 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 为法律无此特别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就更 加明确,这些人员挪用国家资金的,只能定挪用资金罪,而不能定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的不影响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的 认定。但如果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活动的,则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 员,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只能依照刑法第279条招摇撞骗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研 究室曾就这一问题于2004年3月30日以法研[2004]38号文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 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 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二、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 犯罪主观方面

理论上通常认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

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 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挪用公款罪是非法占用公款,,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 使用权。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即 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若行为人以“挪用”的方式取得公款后,携 带公款潜逃,挥霍公款,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

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 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可见,刑法规定的“不退还”,不包括主观上故意不 退还,主观不退还毫无疑问应定贪污罪),说明行为已经实际具有非法占有公共 财物的故意,应定贪污罪。 贪污罪

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后潜逃,后又投案自首的,应区分情况区别对待。行为人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后又投案自首,并设法积极退还挪用的公款的,应按挪用公 款罪投案自首处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如果 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后挥霍完公款,又无偿还能力,自首后也不积极筹款 退还或实际无法筹钱退还的,可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投案自首的情节 只能认定为构成贪污罪后的投案自首。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然贪污 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判 断离不开行为、结果等客观事实。因此,若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采取了贪污的 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财务账目上得到反映的,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例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平账、销毁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 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又 如,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 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将公款占有的目的,也 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另外,按照刑法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 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 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 犯罪客体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在客体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两

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对犯罪客体,即公共财产权的侵犯程 度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四种权 能,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

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仅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

四、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

犯罪客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

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而为三种行为: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这是指挪用公款给自己或者其他个人,进行非法赌博、吸毒、嫖娼和其他非法经营、放高利贷等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营利活动包括做生意、买股票、将挪用的公款归还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欠款、将公款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以获取利息利润收入等,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就构成挪用公款罪。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注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主管,是指主体本身具有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不但包括财产本金,而且也包括其产生的孳息。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不同。

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如: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或者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行为人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人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行为人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或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等。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如:利用职权私自将公款存于自己名下、将利息占为已有;再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的雇工为自己谋利益等。 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账目等手段掩盖其犯罪事实,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现公共财物已经被非法侵吞,故在处理个案时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贪污的手段”,还应当注意从实质上把握,而不能只看表象。有时候,行为人虽然采取一些虚假手段以应付有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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