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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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来说,我认为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列的五个标准来衡量完全是合法的,包括事实,包括适用法律,包括法律程序,没有滥用权力,没有超越权力,那么以这五个条件来衡量的话,这个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合法的。如果超出这个范围,移到了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通告,它依据的广东省的条例的合法性,我认为这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是一个合法性审查,而合法性审查的对象是非常清楚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谢谢。 被告(黎敏):审判长,我再补充一点我方的论据和意见。刚刚对方律师提到,他怀疑,他甚至非常担忧将来东州市政府很可能会禁止轿车和其他的车辆行驶,那么我告诉你,这样的一种恐惧是不可能的,至少在可见的未来是不会成立的。虽然我们知道中国政府在走向法治的过程会经历一个很长的改造期,但是我告诉你,政府在出台任何一个政策的时候它不是一个傻子,它是很审慎的。东州市政府在做这样的政策出台的时候,不仅刚刚提到我们两位代理律师提到的一些合理性的依据,包括《道交法》对条例的授权,条例对通告的授权,来维护地方性法规的正当性,和东州市公安局通告的上位法的来源。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还做了非常多的分析,包括可行性的分析,就是刚才何律师提到的,我们有非常充分的公共交通,出租车、私家车和地铁的轨道交通作为出行权的补充和保障。

另外,我们还做了非常全面的利益的分析,所谓利益的分析包括很多,比如说公共利益,那么公共利益就涉及到在一个非常有限的、稀缺的,城市道路交通的空间资源很少的情况下,政府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有权做一个治理,这样的治理权是至高无限的,只要它不违背上位法。这是其一。

第二,这个利益分析还包括东州市特殊的地方性倡议。长期以来,从改革开放以来,它就没有一个非机动车道,那么如果以这样的保有量非常少的机动车尤其是电动自行车,来占用最大多数市民都需要出行的交通工具所使用的道路的时候,你们去考虑一下,这样的利益权衡怎么样做才是合理的。

还包括我们提到的环保的考量,治理东州市特殊的“双抢”犯罪行为的考量,还有我们做了很长时期的一个事实的分析,所谓事实的分析我还要告诉你,我们不仅参考了法律法规这样一些非常重要的形式要件、上位法的渊源,而且我们还参考了很多中国其他“禁电”派的城市,它不在少数,这也是《道交法》的考虑,它必须下放给地方性法规来做,才有可能获得一个最合理的结局。

还有一个问题可能是属于电动自行车行业本身的问题,出现了摩托车化,这样的一种危险我觉得是始料未及的。

再有一个问题是对方律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18条的解释,我认为可以提醒法庭,他们的解释是在一个前提之下来进行的,分析两了种可能,但是他们的前提是错误的。为什么?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提出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那么这句话的意思从法律的解释的逻辑上来说包含了三种意思,一种是有一些非机动车是不登记就可以上路,还有一些非机动车是必须登记才能上路的。那么还有一种我们无法预见的非机动车的种类,比如说驴、马等等一些无法想像的形式很可能出现,它能不能上路,属于政府的管制范围。国家法律把它下放给地方性政府,就是为了考虑未来发展的不可预期性。

在这种情况下,《道交法》预示了三种非机动车的命运,那么到了条例以后,根据正当的授权以后,条例下面的情形只是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选择了两种情形,而它这样的选择权是受上位法保护的,它与不抵触原则一项非常一致,根本不会存在有违法的行为。所以我觉得政府做出这样的行为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而且是具有相当严谨的合法性。

代理人(何兵):补充几点意见:第一,关于东州市政府这个通告是否侵犯财产权的问题,我们认为,可能对于原告方的利益有损害,但并不完全是剥夺,因此他虽然没有使用权,但是仍然可以处分,也就是说可以通过交易的方式?? 审判长(马宏俊):被告,我提醒你,我觉得你们的很多意见法庭都已经听清楚了,我希望你就你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陈述。

代理人(何兵):我们刚才已经充分说明了广东省政府这个条例它的立法的合法性属于自己的立法主权。刚才原告方说法不禁止即自由,我非常赞同原告方的说法。问题是现在法律禁止你,你就没有自由。你不能讲法律的禁止仅仅是一个国家层面上的法,它包括地方人大制定的法,现在地方人大已经制定了这个法律,所以我们地方政府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我们必须毫无保留地执行权力机关的意志。

再提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你一直说我们没有授权依据,从地方主权不足以说服你,我还可以找出授权法的依据,那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交通、禁止通行等措施,也就是《道交法》明确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非机动车采取禁止通行措施。因此,东州市的通告,包括东州市政府的通告是有明确的上位法授权。所以我们的辩证逻辑很清楚,第一,东州市政府决定是有上位法明确授权的;第二,即使上位法不授权,根据地方人大的主权,它也是可以立法的。

关于原告方代理人所编造的恐吓社会的一种事实,说我们现在禁止电动自行车将来就会禁止所谓的机动车,我请法庭以及所有的人放心,作为被告政府是理性的政府,如果我们认为采取禁止是必要的话,我们会进行。当然,方式方法我们可以选择,比如采取单号和双号轮流制。

我需要向法庭乃至原告方说明的是,如果说机动车增长到一定的程度,使东州市的交通瘫痪,我们必须要采取措施,这是人民所赋予我们的责任和我们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说交通出现堵塞,我们采取你们所谓的完全自由的理念,那么请注意,没有秩序,就没有自由。今天在《新京报》上登得非常清楚,北京的交通状况机动车的行驶速度比十年前下降了50%,如果这样的状况继续的话,很可能将来会下降到70%甚至80%。所以,如果必要的话,我们完全可能对机动车采取禁行、限行等各种各样的措施,当然我们会充分征求广大人民的意见。其他的意见已经发表,不再发表。谢谢。

审判长(马宏俊):原告方还有什么意见吗?

代理人(王宇):补充几句。听完被告代理人的感言,似乎电动单车成了万恶之源,不禁不行了。这里,恐怕我们还要回到基本的法律依据上,《道路交通安全法》18条以及刚才对方代理人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这个我想,如果我们仔细地看一看法律条文本身,可能就会发现,此法非彼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规定得很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很明显,这个措施是针对谁的?是针对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可以共同采取的。采取的目的是什么?它是针对于交通流量而言的。从时间上来说它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显然,这个条文的立法原意以及它的旨向是为了在特定时段下对特定路段做的临时性措施,而不是像您所言有针对性的、全面的、无期限的禁止电动车上路,这完全是两个概念。

说到这里,听完您的意见,我突然想起一句话,“走自己的路,让别人说去吧”,这是一种境界。但是,“走自己的路,让别人罚”,这就是郁闷。而如果这种郁闷发现还没有合法依据的时候,就变成了一种愤怒。当然个别老百姓的愤怒可能不会影响您行政权力的行驶,但是我想说的是,我们今天在这里谈的与其说是一个小小的单车能不能上路的问题,其实深层次的问题到底是民本还是官本。

不错,道路堵塞、行驶速度减低谁也不愿意看到,但是,作为管理社会的公仆,你们做的应该是找出科学的方法,解决问题的主要矛盾,而不是应该把政府应该解决的难题采取由老百姓自己买单的形式,自己以教训的形式消化掉。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出台,而国家关于《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是什么时候有的呢?是1999年就存在,根本不像公安局长黎小姐说的那样,我们无法预见到像骡车、驴车、马车这样的特殊的非机动车的形式出现,因此我们要保留禁止权。

其实,1999年出现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说明了什么?说明国家对这种交通工具是认可的,是允许你生产的,是允许老百姓合法购买以及使用的。而今天您告诉我说,依据

一个不能够被法院审查的这样一个依据,所以,加上法律没有禁止我有权力禁止别人的要求,我就可以禁止你使用你合法拥有的财产,甚至说拿电动车在家里玩耍,我认为这完全是颠倒民本与官本的顺序,完全对老百姓财产权是一种变相的剥夺。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必须要指出这种行为违法。

不错,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这是依法行政该干的事,但是让一部分人先被罚起来,我认为这绝对不应该是行政机关该做的事情,谢谢。

被告(黎敏):刚刚对方律师不断地强调一点,就是财产权的所有性来对抗正当的依据上位法做出的行政行为的时候,我必须解释一点,财产权的使用是受限制的,当它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国家在法律的框架内给政府提供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你可以自由买黄金,但是黄金的自由流通是受政府管制的。包括管制刀具,包括鞭炮烟花,包括外汇,包括其他诸有此类很可能影响公共经济利益、整个秩序的一些物品的所有权,它不是绝对的一个概念。这是其一。

其二,你不断强调我们这个行为的合法性的质疑,我们刚刚讲得很清楚,包括两位律师已经提到了我们与不抵触原则是相一致的,地方性规定可以做创设性规定,只要创设性规定在法律的框架已经给了自由裁量就可以了。

审判长(马宏俊):我提醒双方在接下来的辩论当中不要再涉及财产权的问题,主要围绕合法性的问题。

代理人(刘莘):我说一点,关于公安局发的通告的性质的问题,原告可能认为这是东州市公安局发的一个通知,但是我想给大家讲一个过程,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18条的后半句话这样讲,“非机动车登记注册的种类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做出规定”,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那么,广东省就做了一个管理条例,在这个条例里头,它又说“地级市可以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对电动车等非机动车是否登记、是否可以上路做出规定,报广东省政府来批准”,这是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接着,广东省在做了三次听证会的基础上做了一个方案,就是决定要禁止不给电动车上牌,并且禁止它上路。报了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后,由东州市的公安局做出的通告,所以,这个通告它的内容并不是说这是代表我们东州市公安局的意志,它是一个东州市政府的意志。通告无非是一个执行性的行为,是一个事实的行为,它把东州市政府的意愿通过这个通告表达出来,它是一个通知的性质的行为。所以,它的意志、它的内容并不是公安局的,所以,这个性质它是一个代表市政府意志的文件,而这个文件我们认为它是一个抽象的行政行为,所以,它不在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之内,人民法院只能就我们是不是登记这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代理人(何兵):审判长,关于合法性问题我补充一点。刚才原告方代理人解释《道交法》第39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原告方认为这里是指暂时措施,我们认为,原告这种解释是在篡解立法者的原意,因为立法的字眼里就没有“暂时”这两个字,你在有意或者无意之间在误导法庭,将“暂时”两字写入法里,而法里很清楚,是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禁止通行措施。既然法里面没有写“永久“或者“暂时”,它只能解释为“永久”和“暂时”都是可以的,您所谓的暂时措施是没有任何的字面依据和立法依据的。

再一点,原告刚才讲了一些话,好象挺能打动人,就是“走自己的路,让别人说去吧”。这话说得很好,如果你在你家院子里走路,我肯定不说你,现在问题是你走公家的路,公家要说你,这才是问题的所在。你在公共场所行驶电动自行车,我们作为管理机关就要进行规制,没有规制就没有治理,我们还要向社会解释一下为什么要规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按照法律包括技术标准不能超过20公里以上,包括重量不能超过一定的程度,它是基于安全的考虑。但实际上电动自行车都是超速的,如果按照20公里的时速的话完全可以用自行车来替代它。所以,实践中在这个场所都会超出。如果说我们不去对电动自行车采取完全禁止的措施,那么作为执法者,我们就很可能在小巷口、院子里部署警力,来控制速度。

所以为什么东州市70%的人反对电动车,就是因为它在人行道上采取机动的措施,具有危险性。如果我们不采取这样的措施,我们就只有在社区里执法,在小巷里执法,目前我们没有这样的执法力量和资源,除非财政再给我们增加人员和钱。在目前盗窃比较猖獗,交通事故比较多的情况下,如果让我们警力在社区执法,这是没有可行性的,最终受害的还是整个社会。谢谢。

审判长(马宏俊):原告还有新的意见吗?

代理人(吕良彪):首先要正本清源:刚才被告代理人说我们是错误地篡改了法律,其实篡改法律的恰恰是他自己。为什么这么说?我们看一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是怎么说的,它是说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和禁止通行的措施。那么,矛盾在哪里呢?对方很理性地告诉我们说:放心,我只是禁电动自行车,不会限制你们小轿车的,因为法律不让我这么做的。法律当然不让你这么做,因为实际上法律所授权的只是对于道路管制、道路交通流量进行控制,而不是针对你这个出行权以及作为出行权载体的车辆的上路进行控制。

第二,无论是从被告的代表人还是代理人,都有一个很强烈的误导法庭的倾向,这个局长告诉我们说,现在“两抢”的事情很多;被告代理人告诉我们说,难道我们要在小巷里面执法吗?现在的前提是,难道我的当事人王君政他是“两抢”吗?需要你在巷子里执法吗?我们所谈的是一项一项具体的权利,今天审查的是王政君先生依法取得的、没有进行任何非法活动的、合法的、应当取得上牌登记的东西而被你非法拒绝的问题,请不要扯得太远!

原告(王君政):我作一下补充发言,接着我方代理人的话说,还是正本清源,《道路交通安全法》39条当中规定的是禁止通行,我想问被告,我到你那里申请登记,我不通行,你能给我登记吗?还有,方才被告方代理人在法庭辩论当中宣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4条,以及被告单位所作出的东州市公安局的通告,具体的内容我就不再重复,但是,各位可以看得出来,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直到条例再到通告,它的内容已经彻底发生了改变。《道路交通安全法》还允许我作为非机动车进行登记,可是,到了被告制定了规章的时候,已经不允许我去登记了。显然,被告方在制定这个规章,在落实国家法律的时候是打了折扣的,这与被告方所说的毫无保留地执行国家法律是相违背的。 另外,人民法院对本案当中所涉及的被告方依法做出的通告是有审查权的,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的案件当中,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但同时也可以参照地方性法规。这个参照是什么概念呢?就是我可以参考你,如果你正确,那么我们就适用你,如果你不正确,与法律和法规、你与上位法的精神相违背,我就有权拒绝适用,而去适用法律或者是法规。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是可以对被告单位所做出的这个通告进行审查。

审判长(马宏俊):被告还有新的意见吗?

代理人(刘莘):有,刚才原告提出来说法院审案的时候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规章为参照,这是不错的。但是,我想提醒法庭的是,也是想请教原告的是,假定东州市公安局的通告不被适用,就是它是一个规章不被适用的话,那么上边还有什么呢?上边还有《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这个条例本身的规定仍然是法院要执行的一个依据,而不是参照,我只想指明这一点。

代理人(何兵):补充一下关于登记的问题。刚才原告方提出本案另一个核心问题:我不行驶可以登记吗?你禁行可以,但是你不能禁止我登记。这就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说登记是不是一个被告方的法律义务。对电动自行车,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讲登记是必须的,但是允许地方作出或者登记或者不登记的规定,既然东州市政府做出不登记的规定,当然我们可以不登记,也没有权力登记。所以,我们禁性是基于管理的需要,我们不登记,是基于东州市政府的决定。谢谢法庭。

被告(黎敏):关于登记和上路之间的区分,对于本案来说非常关键,所以我还是请求法庭允许我说完我方的一个观点,登记不是一个目的,刚刚提到《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强行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可以对电动自行车给予不登记的规定,也就是说我们有这样的裁量权。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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