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杆规范及施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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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栏杆、窗台、女儿墙高度的有关规范条文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版

3.7.2 阳台栏杆设计应防儿童攀登,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放置花盆处必须采取防坠落措施。

3.7.3 低层、多层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中高层、高层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0m。封闭阳台栏杆也应满足阳台栏杆净高要求。中高层、高层及寒冷、严寒地区住宅的阳台宜采用实体栏板。

3.9.1 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高度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窗外有阳台或平台时可不受此限制。窗台的净高度或防护栏杆的高度均应从可踏面起算,保证净高0.90m。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版 条文说明

3.7.2 阳台是儿童活动较多的地方,栏杆(包括栏板局部栏杆)的垂直杆件间距若设计不当,容易造成事故。根据人体工程学原理,栏杆垂直净距应小于0.11m,才能防止儿童钻出。同时为防止因栏杆上放置花盆而坠落伤人,本条要求可搁置花盆的栏杆必须采取防止坠落措施。

3.7.3 根据人体重心和心理要求。阳台栏杆应随建筑高度增高而增高。封闭阳台没有改变人体重心稳定和心理要求。因此,封闭阳台栏杆也应满足阳台栏杆净高要求。对中高层、高层住宅及寒冷、严寒地区住宅阳台要求采用实心栏板的理由,一是防止冷风从阳台门灌入室内,二是防止物品从栏杆缝隙处坠落伤人。此外,中高层、高层住宅及寒冷、严寒地区住宅封闭阳台的现象很普遍,透空的栏杆难以封闭。

3.9.1 没有邻接阳台或平台的外窗窗台,如距地面净高较低,容易发生儿童坠落事故。本条要求当窗台距地面低于0.90m时,采取防护措施。有效的防护高度应保证净高0.90m,距离楼(地)面0.45m以下的台面、横栏杆等容易造成无意识攀登的可踏面,不应计入窗台净高。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6.6.3 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 2 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

注: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 3 栏杆离楼面或屋面0.10m高度内不宜留空;

4 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

5 文化娱乐建筑、商业服务建筑、体育建筑、园林景观建筑等允许少年儿童进入活动的场所,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也不应大于0.11m。 6.10.3 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窗扇的开启形式应方便使用,安全和易于维修、清洗; 2 当采用外开窗时应加强牢固窗扇的措施;

3 开向公共走道的窗扇,其底面高度不应低于2m;

4 临空的窗台低于0.8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由楼地面起计算不应低于0.80m; 5 防火墙上必须开设窗洞时,应按防火规范设置; 6 天窗应采用防破碎伤人的透光材料;

7 天窗应有防冷凝水产生或引泄冷凝水的措施;

8 天窗应便于开启、关闭、固定、防渗水,并方便清洗。 注:1 住宅窗台低于0.9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2 低窗台、凸窗等下部有能上人站立的宽窗台面时,贴窗护栏或固定窗的防护高度应从窗台面起计

算。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条文说明

6.6.3 第2款阳台、外廊等临空处栏杆高度应超过人体重心高度才能避免人体靠近栏杆时因重心外移而坠落。据有关单位1980年对我国14个省人体测量结果:我国男子平均身高为1656.03mm,换算成人体直立状态下的重心高度是994mm,穿鞋子后的重心高度为994+20=1014mm,因此在国标《固定式工业防护栏杆》中规定:“防护栏杆的高度不得低于1050mm”,故本条规定24m以下临空高度(相当于低层、多层建筑的高度)的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超过24m临空高度(相当于高层及中高层住宅的高度)的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对于高层建筑,因高空俯视会有恐惧感,所以加高至1.10m。注中说明当栏杆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按正常人上踏步情况,人很容易踏上并站立眺望(不是攀登),此时,栏杆高度如从楼地面或屋面起算,则至栏杆扶手顶面高度会低于人的重心高度,很不安全,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 第4、5款为保护少年儿童生命安全,他们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应采用防止攀登的构造,如不宜做横向花饰、女儿墙防水材料收头的小沿砖等。做垂直栏杆时,杆件间的净距不应大于0.11m,以防头部带身体穿过而坠落。近几年,在商场等建筑中,有的栏杆垂直杆件间的净距在0.20m左右,时有发生儿童坠落事故,因此少年儿童能去活动的场所,单做垂直栏杆时,杆件间的净距也不应大于0.11m。

本条也参照了ISO/DIS 12055《房屋建筑——建筑物的护栏系统和栏杆》标准。

楼梯栏杆和扶手

⑴扶手表面的高度与楼梯坡度有关(15。~30。取900, 30。~45。取850, 45。~60。取800, 60。~75。取750);

⑵水平的护身栏杆应不小于1050mm;

⑶楼梯段的宽度大于1650mm(三股人流)时,应增设靠墙扶手;楼梯段的宽度超过2200mm(四股人流)时,还应增设中间扶手。

阳台 阳台栏杆高度在多层建筑中不应低于1.0m,在高层建筑中,则不应低于1.10。一般高层建筑尽量不设阳台或将阳台封闭,这涉及到大风、大雨以及坠物伤人诸多问题。

女儿墙 一般多层建筑的女儿墙高 1.0~1.20m,但高层建筑则至少1.20m,通常高过胸肩甚至高过头部,达1.50~1.80m。这是避免俯瞰时心悸目眩,发生危险而采取的措施。如果要使平顶上视野开阔

,可在1.0m实墙以上加作金属网栏,以策安全。应该注意的是在标定女儿墙高度时,要扣除隔热保温层及泄水坡升高的构造高度,在高层建筑中,这个厚度往往达0.3m以上。 一些高层建筑,由于设

有裙房,将冷却塔设在屋顶上,或者有屋顶网球场之类的设施,把女儿墙做得高过3.0m,也是一种办法。

施工要求

1、施工方应按甲方提供的栏杆有效图纸,按图上所标材料型号、壁厚进行采购。保证型材无弯曲、 破裂等情况方可进行使用。应有出厂质量合格证或试验报告,进场时应按批号分批验收。没有出厂合格证明的材料,必须按有关标准的规定抽取试样作物理、化学性能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2、栏杆加工前,必须对钢材进行有效的除锈,加工好的半成品栏杆进行二次除锈,并对焊点进行打磨平滑,不能有刺头。

3、栏杆焊接必须采用满焊(方型对方型钢对接四周满焊),对于壁厚小于3mm的管材,适合采用二氧化碳保护焊,避免焊接时将管材焊破、焊裂等情况发生。

4、施工方应具备永久或临时性可避雨的加工厂房,保证栏杆加工成半成品后,喷漆前或者喷漆中途不被雨水淋湿,否则会导致栏杆油漆粘接力减小,时间长会出现油漆脱落,钢材从内而外泛绣。 5、栏杆油漆为底漆二道(做底漆前需保证钢材表面无油污、锈斑、锈点),面漆两道,每道油漆需要等前道油漆晾干后才能喷涂下一道。漆层应均匀、牢固,不应有明显的堆漆、漏漆等缺陷。 6、产品表面应光洁,不应有毛刺、焊渣及明显锤痕等外观缺陷。焊缝无缝隙,保证雨水、潮气无法进入管材内部,抗氧化时间长,反之则会使栏杆管材从内而外快速氧化、生锈。 7、栏杆的装饰件切割部位,必须锉平磨光,边角保持整齐,不得留下切割痕迹。

8、栏杆搬运期间,应减少碰撞,对在运输过程中因碰撞而导致油漆刮伤比较严重的栏杆不能进行安装,应返回厂内将油漆全部剔除,重新喷涂。对于刮伤比较小的栏杆安装后及时进行修补处理。 9、栏杆安装必须牢固,平稳。栏杆与建筑连接处膨胀螺丝应有效的固定在墙体内,不能松动。螺丝拧紧后将连接件和螺丝焊接在一起。

10、栏杆安装好后进行自检,所有技术参数必须符合国家验收规范。 尺寸偏差应符合表1的规定. JG 3002.3—92 表1 项次 1 2 3 4 5 6 7

项目 栏杆高度 栏杆横向弯曲 扶手纵向弯曲 装饰件 扶手断面 栏杆竖向杆件之间间距 栏杆水平杆件之间间距 允许偏差 ±2 3 3 ±2 ±2 ±5 ±5 检验方法 用尺量 用2m靠尺量 用2m靠尺量 尺量 尺量 尺量 尺量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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