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套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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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

例题: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表述中不正确的是(D)。

A.城市规划成果文件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B.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C.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

D.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为依据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1994年9月5日,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发布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1)基本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对重点保护的地区应深化。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收集的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演变、建制沿革、城址兴废变迁;城市现存地上地下文物、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古树名木、革命纪念地、近代代表性建筑、有历史价值的水系、地貌遗迹;城市特有的传统文化、手工艺、传统产业和民俗精华;现存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遭受破坏威胁的状况。

(2)编制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应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和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古城的风貌特点,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保护规划要根据城市的具体情况编制和落实。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分析城市历史演变及性质、规模、现状特点,并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等特点,因地制宜地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

保护规划要从城市总体上采取规划措施,为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存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又要注意满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使保护与建设协调发展。

保护规划应当注意对城市传统文化内涵的发掘与继承,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重点,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其环境;对于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手工业、居住以及其他性质的街区,需要保护整体环境的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建筑集中连片的地区,或在城市发展史上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近代建筑群等,要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予以重点保护;特别要注意对濒临破坏的历史实物遗存的抢救和保护,不使继续破坏;对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迹”一般不提倡重建。

(3)规划成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成果一般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附件三部分组成。 保护规划文本的内容为:城市历史文化价值概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原则和保护工作重点;城市整体层次上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措施,包括古城功能的改善、

用地布局的选择或调整、古城空间形态或视廊的保护等;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各类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界线,保护和整治的措施要求;对重要历史文化遗存修整、利用和展示的规划意见;重点保护、整治地区的详细规划意向方案;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规划图纸是用图像表达现状和规划内容的,一般应有:文物古迹、传统街区、风景名胜分布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总图,重点保护区域界线图,重点保护、整治地区的详细规划意向方案图。附件应包括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规划说明书的内容是分析现状,论证规划意图,解释规划文本等。

例题: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的规定,下列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文本的内容中不应包括(D)。 A.城市整体层次上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措施 B.对重要历史文化遗存修整、利用和展示的规划意见 C.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D.历史文化名城在调整或修订总体规划时,应同时补充或完善保护规划的意见

三、《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建设部根据《城市规划法》于1994年发布了《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同年9月1日起实行。

城镇体系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

(1)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

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是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定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向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与布局;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2)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层次和依据。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或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包括直辖市、市和有中心城市依托的地区、自治州、盟域)城镇体系规

划,县域(包括县、自治县、旗域)城镇体系规划四个基本层次。

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范围一般按行政区划定。根据需要也可以编制跨行政地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同相应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及上一层次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3)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4)城镇体系规划的组织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自治州、盟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或自治县、旗、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5)城镇体系规划的资料与编制单位。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应具备城镇的历史、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基础资料,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承担编制城镇体系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编制单位资格的规定。

(6)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内容。

综合评价区域与城市的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预测区域人口增长,确定城市化目标;确定本区域的城镇发展战略,划分城市经济区;提出城镇体系的功能结构和城镇分工;确定城镇体系的等级和规模结构;确定城镇体系的空间布局;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社会设施;确定保护区与生态环境、自然和人文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和措施;确定各时期重点发展的城镇,提出近期重点发展城镇的规划建议;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的措施。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设市城市和重要的县城。

省城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市、县城和其他重要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集镇。 (7)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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