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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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人员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有法律上的继承关系,征地时已经连续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五年以上,且被拆迁房屋是其唯一合法住处、没有享受过福利性购房的,被拆迁房屋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价补偿,可享受30平方米/人的优惠价格购房;亦可自愿选择按附件4、5的标准进行货币安置。

享受优惠价格购房的,城市规划区内按28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1300元/平方米补差。每户所选优惠价格购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优惠价格购房总面积的30平方米。每户超出优惠价格购房总面积在30平方米以内的,规划区内按3500元/平方米、规划区外按1600元/平方米补差。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职人员,非峨眉山市户籍人员以及其他不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的非农业户口被拆迁人,不享受征地拆迁安置优惠价格购房政策。

第四十八条 征地协议签订后、拆迁安置前新出生婴儿及婚嫁入户人员安置: (一)婚嫁入户的人员已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的,不再进行安置。

(二)新出生婴儿及婚嫁入户的农村人员,在每人补缴75平方米/人安置用地折算的征地费后,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条件的征地拆迁安置政策。婚嫁的农村人员需将户口迁往被征地生产组办理农转非,由其所在原村组和镇乡人民政府提供其没享受过征地拆迁安置的证明,并由本人承诺不再享受原生产组今后的征地拆迁安置;不得在未迁移户口的情况下享受征地拆迁安置。

(三)再婚农村人员及随其入户的人员,本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及年满18周岁的现役士兵[二级(含二级)以下士官]、在校学生,在每人补缴75平方米/人安置用地折算的征地费后,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条件的征地拆迁安置政策,已年满18周年的成年子女及其他人员不予安置。

(四)婚嫁入户的农村人员农转非后,享受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自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再婚的农村人员,除本人外,其他人员不享受自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五)婚嫁入户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婚嫁时(以结婚证时间为准)有第二套住房或享受过政策性福利分房或优惠购房的,不享受任何安置;无第二套住房、

没有享受过政策性福利分房或优惠购房的,可享受30平方米/人的优惠价格购房,购房价格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优惠价格购房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需拆迁安置的农业人口提供安置土地后,在房屋安置前死亡的,其安置房屋可依法继承;享受优惠购房的非农户口人员,在房屋安置前死亡的,其安置房屋可依法继承。

第五十条 征地前出售房屋给非农业户口人员和农业户口人员的,不予安置。 第五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或村)在集体土地上依法修建的“公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附件4、5规定的标准补偿后,不再划地修建。

第五十二条 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征地拆迁单位负责为被拆迁安置对象办理。被拆迁安置对象将安置房转让他人或办理其住房抵押的,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再办理过户或抵押手续。

自行修建安置的,以农村村民建房完善用地手续,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五十三条 选择现房(期房)安置和异地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5年内不准将安置住房及门市进行买卖、过户。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安置对象应该拆迁的房屋未拆迁的,不予办理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章 安置房管理

第五十五条 安置小区属地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在安置户入住后1个月内负责指导安置户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完善物业管理,采取安置小区自治管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安置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的经费保障。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下设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经小区业主讨论同意可在小区住户中选取几名工作人员或聘请专业物管公司,负责小区的安全、卫生等。

第五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安置小区按总建筑面积第一年至第三年0.3元/平方米·月、第四年至第六年0.2元/平方米·月、第七年至

第九年0.1元/平方米·月进行物业管理费补贴,物业管理费不足部分由拆迁安置小区内住户缴纳。第十年起安置户按相关标准全额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给予奖励:

(一)住房被拆迁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被拆迁安置对象,自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之日起30日内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每人1000元给予奖励;超过30日期限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

(二)被拆迁安置对象自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之日起,在拆迁时限内(30天)的前15日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完毕并清场,经拆迁人现场验收合格者,每提前一天由拆迁人按被拆迁的主体房屋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计算给予被拆迁安置对象奖励;在拆迁时限内(30天)的后15日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完毕并清场,经拆迁人现场验收合格者,每提前一天由拆迁人按被拆迁的主体房屋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计算给予被拆迁安置对象奖励。超过30日期限拆迁完毕的,不予奖励。

(三)被拆迁安置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安置住房交接手续的,按每户3000元给予奖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安置房交接手续的,不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统一建设集中安葬点,免费为搬迁的坟墓提供墓地,管理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集中安葬点未建成前,被拆迁安置对象自己落实搬迁坟墓的安葬地点,并经所在镇(乡)、村、组同意的,拆迁人补助1000元/座。

第六十条 被拆迁安置对象拒不接受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或者经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依法实施强制搬迁。

第六十一条 被拆迁安置对象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安置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还必须同时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骗取拆迁补偿安置的;

(二)敲诈勒索财物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拆迁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阻挠工程建设的。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补偿安置,不得发生虚报安置人数、克扣补偿费用、超标准超范围补偿等行为,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责令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参与、支持、唆使被拆迁人阻挠征地拆迁工作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拆迁人可对积极参与、支持征收土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公路、铁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和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其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峨眉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暂行办法》(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停止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的,仍按市人民政府己批准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征地补偿,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由被拆迁安置对象自行选择适用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第6号的规定执行,或者自行选择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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