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中“公平责任原则”

发布时间 : 星期二 文章校园伤害事故中“公平责任原则”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称 《办法》)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归责原 则是“过错责任”。然而,在近几年的实践中,一些学 校曲解“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及时、妥善地解决学生 伤害事故,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最终也损 害了学校的利益。笔者认为,准确理解“过错责任原 则”是正确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前提,以公平原则和 学校伤害事故赔偿的社会化原则为补充,以实现“保 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双层法律关系

首先,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教育行政

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经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因 实施国家行政权而发生的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 与行政人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其他国家机 关、社会组织、公民、外国组织和外国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1]。学校在实施教学和管理活动中,拥有很 多职权,学校在行使这些职权时与教师、学生形成不 对等的法律关系。《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 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 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 和经费”,这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 管理的关系,这既包括非行政法意义上的内部管理 行为和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外部公共管理。 学校是经法律授权的教育行政主体,按照法律 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特定行政管理权力并承担 义务。学校对学生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权力, 即有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管理的权利,同时负有保 质保量按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的职责。这 种职责具有义务性和强制性。《教育法》第二十九条 收稿日期:2010-03-05

作者简介:张成林(1957—),男,陕西麟游人,陕西宝鸡教育学院副教授,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法学研究;刘泽民 (1957—),男,河北唐山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校园伤害事故中“公平责任原则” 的立法必要性及实施策略 张成林,刘泽民

摘要: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现实生活中,因学生身体生理有缺陷、智力有障碍或者患有特殊疾病突然死亡及学生在学校发

生意外伤害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或者有过错的当事人逃逸,长期

下落不

明,为了使受害学生的损失得以补偿,就需要采用公平原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具体而言,在

实践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学校侵权赔偿社会化;对生理有缺陷、智力有障碍、身体不健全的学生采

取特殊的教育和保护;对学生进行特殊疾病的预测和防范教育,使之制度化;提高教师的法律责任意

识,防止侵权事故的发生。

关键词:校园伤害;过错责任;公平原则;立法建议;应对策略

中图分类号:D 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60X(2010)03-0109-04 (陕西宝鸡教育学院,陕西宝鸡721001)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维护受教育 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学校与学生 的法律关系是受教育法调整而形成的,具有教育领 域的特殊性,因而是一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与其他 领域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内容和手段上都有所区别。 其次,学校与学生间又是一种教育民事法律关

系。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是事业单位法人,自成立之 日起就取得法人资格,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责任能力。学校和学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平等主 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时, 便与学校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学校有权根据国家 的招生计划和学生的考试成绩决定要招的学生;学 生有权依据自己的考试成绩选择自己喜欢的学校。 学生和学校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主体,学生在学校期 间,享有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比如学校不得侵 犯学生的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在这些关系 上,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再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 系,而是地位平等的,相互负有尊重对方民事权利的 义务。学生合法的民事权利受到学校不法侵害,学校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理,学生侵犯了学校的民 事权利,损害了学校的教学设施、不按规定缴纳学 费,学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即教 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学校与 学生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在违反教育行政法 义务从而应对在校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责任时,其 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和学 校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学校与学生间的教育民事法 律关系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故需 承担责任,主要表现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如何承 担,法律的一般规定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 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执行中的过错推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前提 下才承担法律责任。其特点是以过错为责任构成的 要件和决定要件。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这 种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行为违 法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相反,无过错则无责任。 首先,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校园伤害 事故的责任,不但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 的因果关系,同时还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 若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人不必承 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还要考虑受害人有无过 错问题。若损害完全是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造成的,行为人没有过错,因而可以免除责任。 其次,以过错为归责的决定要件,行为人的过错 应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决定性的因素。侵权损害赔 偿以损害事实、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和侵 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 方面为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的客观存 在、而没有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事故责任 主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虽无直接关系,但行 为人有过错的,也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有特 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如果能 证明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可 以免除其民事责任。

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认定中,过 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 的主观状态。它是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 念。人的外在行为是人的主观意志的体现,当行为人 的主观状态表现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主观状态才 能构成过错行为。即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 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自 己的行为引起的后果,他对此后果则不负任何责任; 相反,如果他能够预见这种结果,就要承担责任。”此 为主观标准[2]。若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来衡量行为人 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的为客观标准。把 “普通人”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行为相比较,若一个“普 通人”在行为人造成损害时的客观环境,不会像该行 为人那样作为或者不作为,那么行为人就是有过错 的。这种标准注重对行为人的外部行为的考虑,而不 是对行为人内在心理状态的检验。

在确定学校过错责任时,采用客观标准较之采 用主观标准更为合理一些,《办法》规定在学生伤害 事故中,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 学校无法律责任的十种情况,是采用客观标准。适用 客观标准确定学校过错,必须确立一个合理的行为

标准为前提。这个前提就是“相当注意义务”。就是 说,一旦学校没有履行其“相当注意义务”,则说明学 校是有过错的。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以过错行为和 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 个人不遵守其“相当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 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 过错的。可见,学校过错责任与其“注意义务”分不 开,除了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校方可不负责

·110·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7卷任外,校方还应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

等方面尽“相当注意义务”。学校只要对在校学生尽 了“相当注意义务”,就可免责;校方未尽“相当注意 义务”的,可认定为有过错。然而在学校管理中,对学 校过错责任的认定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由此而形 成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例屡见不鲜。而且,现实生 活中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承担过错责任, 并不是《办法》所规定的十二种情形就能解决的。这 就需要用公平责任原则对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补充。 三、公平责任原则及其实施策略 (一)立法上确立公平责任的必要性

学校在学生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只有复杂多变

性,教育立法不可能把学生在学校发生的各种事故 及其具体处理的办法规定得尽善尽美。立法应根据 实践的需要,把实践中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面的 一些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好的方法,通过法定程序 上升为法律,是其具有法律的效力。鉴于校园学生伤 害事故案件处理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把“公平责 任原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引入校园学生 伤害事故的处理之中,这也是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 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立法宗旨所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

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 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 相对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3](P104- 109)。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 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 分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 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紧急避险不当;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对造 成损害均无过错,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 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 这些类型的损害均适应于公平责任原则。

校园学生伤害适用公平责任,有其理论基础。公

联系合同范文客服:xxxxx#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