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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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典型案例分析之一

陈素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田喜全诉梁忠梅离婚纠纷案 [案情]

原告:田喜全,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陈素芹,田喜全之母。 被告:梁忠梅,女,27岁。

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9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

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9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

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喜全离婚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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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此案是一起由无行为能力人的母亲代理提起离婚的案件,二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及其能否代理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本案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主体资格。本案田喜全系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无辩认、识别能力,不能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不能进行民事和民事诉讼活动,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其设定监护人。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监护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亲属;(五)……。据此,配偶为第一顺序,梁忠梅应为田喜全的法定监护人。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不仅依法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而且还要尽到扶养的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干预。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没有因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行使监护权。因此,本案中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依法不具有监护权。《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而,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也就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也就无权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陈素芹与李涉萍代理田喜全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人主体资格,属无权代理。 其次,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诉讼超出法定监护范围,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的人监护范围(或责任)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一)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主要指对其身份健康、教育培养和行为的管理约束;(二)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和保护,使其财产不受损失和侵犯;(三)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对财产进行必要的处分等;(四)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他进行民事诉讼。据此,只有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才可以由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他进行诉讼。但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权中的婚姻权益,法律赋予公民以婚姻自主权,由公民自主决定婚姻问题,他人不能替代,否则就侵犯了公民的婚姻权利。本案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但他的婚姻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田喜全之母与姐以田喜全名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超出了监护范围,不但没有维护田喜全的婚姻权益,反倒是侵犯了他的婚姻自主权,形成了“包办离婚”。 有人提出,正常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也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代理人不是“包办离婚”吗?这是与上述问题不同的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是否离婚,无权作出意思表示,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离婚的裁判。因此,法定代理人不存在侵犯或干涉被代理人的婚姻自主权的问题。所以,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第三,他人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本人意志,属无效民事行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实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就离婚案件来说,离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本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是离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未经本人作出意思表示并授权,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本案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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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田喜全本人亲自实施的(实际也无法实施),而是田喜全之母与姐擅自作出的意思表示,以田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田的意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综上所述,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意思表示,无行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本案田喜全之母既然不是依法设定的监护人,也就不是法定代理人,其以无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出离婚诉讼,不具备合法的实体和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请求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如其坚持诉讼,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达永菊诉申朝俭拆毁其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要求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达永菊。 被告:申朝俭。

1974年元月,达永菊与被告申朝俭之子申贵德结婚。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5年,于1979年随夫申贵德到西宁申贵德单位共同生活。1988年9月,达永菊、申贵德、申朝俭商议,在原籍互助县红崖子沟乡小寨村办一个小卖部,由达永菊经营,以解决达永菊和女儿的生活。此后,由申朝俭以达永菊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银行贷款5999元。达永菊夫妇利用5999元贷款建房4间,购置了货物。建房中用了申朝俭家的杨树3棵,旧窗户两副。房建好后,达永菊开小卖部进行经营。1991年11月1日,申朝俭因向达永菊索要小卖部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申朝俭手持木棍和他人将小卖部中的部分商品、柜台玻璃、醋缸等砸毁。同年11月24日,达永菊因与申贵德不和,双方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证上载明小卖部4间房归达永菊所有。离婚后,申朝俭得悉达永菊欲将小卖部卖给他人,即以小卖部是大家庭共有财产,自己是共有人之一为名,于同年11月28日将小卖部4间房的屋顶掀去,并将门一副、窗户三副、大梁两根、檩条16根,椽子46根、货架柜台各3组、玻璃砖13块拉回自己家中。 对此,达永菊以申朝俭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理由,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要求申朝俭归还拉走的财产,修复4间房屋,并赔偿被砸损的财产损失。

申朝俭辩称,小卖部是我们共同商议办起的,土地审批、办理营业执照和向银行贷款,都是我办理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不是达永菊个人财产。 [审判]

互助县人民法院因申朝俭退休前系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故将案件移送给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房屋4间,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达永菊与申贵德的离婚证书上,明确载明归达永菊所有。申朝俭将该4间房屋顶及门窗折除,其行为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达永菊请求申朝俭赔偿砸损的货物,以及申朝俭追要部分贷款的要求,因当时达永菊尚未离婚,与申朝俭未分家另过,属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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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9月4日判决:申朝俭将拆去的达永菊所有的4间房的屋顶材料、门窗全部返还给达永菊,并赔偿维修费599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对此判决,达永菊、申朝俭均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达永菊上诉称,一审判赔偿599元维修费不足以弥补损失。申朝俭抢去的货架、柜台、玻璃未判,申朝俭砸毁的商品价值1499余元未予赔偿,这些是我和申贵德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申朝俭上诉称,小卖部属家庭共同财产,达永菊与申贵德离婚时,登记归达永菊所有,未经他同意,不应判归达永菊。拆去的木材属于自己应有的部分,是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的紧急措施。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永菊、申贵德结婚后,虽与申朝俭夫妇共同生活,但到1979年,达永菊随申贵德生活,即在经济上与申朝俭互相没有来往。小卖部创办过程中,申朝俭虽然帮助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及贷款,但并未投入资金。杨树3棵和旧窗户两副系对儿子、儿媳的赠予。小卖部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的共同财产。申朝俭伙同他人肆意砸毁商品等,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在达永菊与申贵德离婚后,婚姻登记机关已明确将小卖部归达永菊个人所有,申朝俭仍揭房顶,拆门窗,严重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财产权利,申朝俭应负一切赔偿责任。申朝俭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只赔偿维修费599元,不足以弥补达永菊的损失,达永菊的上诉理由充足,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申朝俭返还给达永菊大梁2根、檩条16根、椽子44根、门1副、窗户3副、柜台3组,玻璃砖13块;三、申朝俭赔偿砸毁达永菊小卖部商品损失799元,房屋重修费用损失1399元,共计2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完毕。 [评析]

本案申朝俭认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得知达永菊欲将小卖部出卖后,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理由,前去拆除房屋顶,拿走木料、门、窗,并认为是采取紧急措施。这种理由是否成立,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小卖部4间房屋是否家庭共有财产。申朝俭认为小卖部的创办,是他帮助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和银行贷款,因而建成的4间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但从事实上看,小卖部的创办,目的是帮助达永菊和女儿解决生活问题,又是在达永菊夫妇与申朝俭夫妇分开生活以后;各种手续虽是申朝俭帮助办理的,但是以达永菊名义办理的,申朝俭并未投入资金;小卖部也是达永菊经营的。因此,申朝俭对小卖部的创办和经营,仅是一种帮助行为,并且是当时的家庭关系上的一种帮助行为,并不因此而产生权利请求。所以,该小卖部4间房屋,应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财产,而不属于达永菊夫妇与申朝俭夫妇共有之家庭财产。又,建这4间房时,曾用了申朝俭家中杨树3根,旧窗户两副,建好的4间房是否因此就算是家庭共有财产呢?应该看到,父母(公婆)对儿子、儿媳建小家庭另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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