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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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损失,不再阻挠经营,申请人已和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特此申请撤回起诉状,请予批准。

原随起诉状所附送的证据材料:租赁协议原件、原告付款凭证、被告阻挠经营的说明材料共3件,请予发还。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杜×× 2001年12月20日

案 例 二

徐××对李××所在地法院受理原告

依其所写欠条提起还欠纠纷案

原告李××(男,43岁,台湾省彰化县人,系广东省番禺市新金属有限公司职工,现暂住番禺市新金属有限公司宿舍)以被告徐××(女,25岁,河南省延津县人,××餐馆经理,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中山花园城)2000年初在番禺市新恳镇所写的“欠李××8万元”的欠条已到期(还款日期为2001年4月底)不还欠款为由,于2001年5月20日向自己居住地的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番禺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于5月26日向被告徐××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其答辩。

一、番禺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徐××委托深圳××律师事务所韩××为其代理律师,并于5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番禺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就被告意见撰写管

辖权异议申请书。

二、该案转至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经徐××所开餐馆员工赵××证实,被告徐××将其餐馆和8万元存款转至其弟徐成名下,原告得知此情形后,于2001年6月11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假设你是原告,请根据以上情况撰写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

三、假设李××是一家小型装修公司的老板,8万元是因徐××装修餐馆拖欠的装修款(该装修款拖欠已有10月之久)。李××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徐××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以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已无力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被告徐××先行支付3万元装修款。请就此情形撰写先予执行申请书。 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徐××,女,25岁,汉族,河南省延津县人,××餐馆经理,住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中山花园城。

委托代理人:韩××,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01年5月26日收到你院已受理原告李××诉欠款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通知申请人提出答辩状。申请人在提出答辩状的同时,现根据事实提出对此案管辖权的异议,理由如下:

番禺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债可以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多种性质的债。原告李××出示的欠条表明双方之间成立的是金钱之债,而金钱之债不等同于合同之债。贵院仅凭此欠条认定该债为合同之债,并进一步认定原告李××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该债务纠纷应由异议人常住地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你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

此致

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 2001年5月27日

附:答辩状副本1份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李××,男,43岁,汉族,台湾省彰化县人,广东番禺市新金属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申请人:徐××,女,25岁,汉族,河南省延津县人,××餐馆经理,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中山花园城。

上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欠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01年5月24日向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你院审理在案,被申请人现在有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可能,为此申请实施财产保全,事实和理由如下:

事实和理由 

被申请人徐××于2000年年初向申请人借款8万元,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被申请人在2001年4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清。2001年4月,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随后申请人多次催款,被申请人拒不归还。无奈之下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告上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番禺市人民法院又将此案移送贵院审理。之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所开餐馆服务员赵××处得知,被申请人徐××欲将其餐馆及其8万元存款转至其弟徐成名下。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故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可能,势必影响申请人合法的债权得以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以免造成以后的判决难以执行。

请求目的

请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徐××的8万元存款。

对上述请求,申请人愿以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申请人账号下10万元金额担保;如申请不当,愿负赔偿责任。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 2001年6月11日

附: 1.被申请人徐××出具欠条复印件1份;

2.被申请人餐馆服务员赵××书面证言1份,赵××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路×号。

先予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番禺市×××装修公司。

地址:番禺市××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电话:(略)。

被申请人:徐××,女,25岁,汉族,××餐馆经理,住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中山花园城。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追索装修款纠纷一案,你院已立案受理。现因申请人无力给工人发放工资,为此特申请你院裁定先予执行,责令被申请人先行给付部分装修款。具体事实和理由等说明如下:

事实和理由 

申请人已经按合同规定将被申请人餐馆装修完毕,被申请人验收后欠装修款8万元人民币达10个月之久。申请人系小型装修公司,周转资金有限,至今为止已无力发放工资,给工人的生活造成很大困难。为此,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你院责令被申请人先予执行部分装修款。申请人愿向你院提供担保。

请求目的

1.裁定被申请人先行给付装修款3万元,以维持工人当前生活; 2.裁定被申请人自裁定之日起立即执行。〖KH-*3/5〗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番禺市×××装修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2000年6月10日

(公章)

附: 1.装修合同复印件1份;

2.被申请人出具8万元欠条复印件1份; 3.担保书1份。

案 例 三

偃师市总工会等诉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管理的公 路防护墙在暴雨中倒塌造成车毁人亡之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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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4日凌晨,河南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晨7时许,偃师市总工会司机魏×驾驶该

单位豫C-17779号桑塔纳轿车从偃师前往洛阳,行至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驾车沿非机动车道行使。此时由市公路管理总段(以下简称市公路总段)负责养护维修的公路防护墙因雨水浸泡,近五十余米长的防护墙突然倒塌,将该车砸毁,造成魏×当场死亡。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机动车辆险勘查报告载明:车已严重受损,已无车形,没有修复价值,达到报废程度。该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4800元,赔付座险1万元。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偃师市总工会及魏×之父魏××(66岁,住偃师市××区××街××楼××号,已退休)遂以市公路总段为被告,向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市公路总段是洛阳市东花坛铁路、公路两用立交桥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公路防护墙的养护不善导致了墙体坍塌,并造成车毁人亡的不幸后果。要求被告赔偿汽车损失55200元,赔偿死者家属抚恤金、抚养费、工伤补助费等15273640元。

被告市公路总段于1998年10月10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洛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以造成事故的原因为不可抗力,市公路总段已尽养护义务,可以免责为由提出答辩。

一、根据上述案情,请为被告撰写民事答辩状。

二、假定原告委托代理律师黄××代为诉讼,请就案情撰写代理词。

三、假设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作出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损失20276元,死亡赔偿费337801元、丧葬费1000元,赡养费13400元的判决,请就此案情撰写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

地址:洛阳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略)。 被答辩人:偃师市总工会。

被答辩人:魏××,男,66岁,汉族,工程师,住偃师××区××街××楼××号。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原告)提起公路防护墙倒塌致车毁人亡请求赔偿诉讼一案,答辩如下: 一、辩人在起诉书中指称公路防护墙倒塌是答辩人养护不善所致,与事实不符。

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及该处公路防护墙是属答辩人所有和负责养护。答辩人从修建该墙起就一直小心维护,并多次对该墙采取加固措施。而此次墙之所以倒塌,是因为洛阳地区遇到40年来罕见的特大暴雨袭击。该段公路防护墙因为水位低,被雨水浸泡过久,故而难以承受而倒塌。所以,该墙倒塌完全是自然因素不可抗力所致,依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害人魏×的不幸身亡与其违章行驶有关

按照机动车道路行驶有关规定,机动车是不能行使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否则即是违章。被害人魏×将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且这种过错与公路防护墙倒塌造成损害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对魏×的不幸身亡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造成这次车毁人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魏×违章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遇到了40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袭击,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答辩人已尽养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

此,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

1998年10月10日

(公章)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本案原告偃师市总工会及魏××委托,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予以采纳。

一、本案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被告市公路总段坚持认为,洛阳市地区普降特大暴雨在以往比较少见,而这种灾害性天气又是造成公路防护墙被大雨浸泡发生倒塌的原因。由于这种原因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符合《民法通则》第107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所以其对公路防护墙因大雨浸泡发生倒塌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这种观点并不成立。

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发生时洛阳地区普降40年以来少遇的特大暴雨,这一自然现象无疑属于不可抗力,但并不能由此认为公路防护墙的管理者可以免责。因为当存在不可抗力与管理瑕疵的竞合时,依据民法理论中原因竞合之规则,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中市公路总段是否存在管理瑕疵呢?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市公路总段在建设阶段,对立交桥的排水能力即估计不足,致使遭遇特大暴雨后机动车道因积水太多无法通行,车辆不得不行入非机动车道。另外,公路防护墙倒塌系墙体被雨水长时间浸泡所致,而雨水浸泡这一事实,也正说明市公路总段在公路防护墙的日常维修、养护中没有充分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换言之,如果市公路总段对公路防护墙已尽相应注意义务,维修、养护得当,确保墙体与土方之间不积水,公路防护墙就不可能长时间被雨水浸泡而发生倒塌。由此可见,特大暴雨虽属自然灾害,但是公路防护墙被雨水浸泡引起倒塌,并不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所以市公路总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害人魏×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

本案中,如果被害人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确实不会发生车毁人亡这一损害结果但在当时条件下,由于东花坛立交桥是由偃师进入洛阳的惟一通道,在机动车道不能通行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将是任何一个汽车驾驶员合理必然的选择。显然,不仅被害人本人不可能知道其违章行为会发生本案的损害结果,一般人在同等情形下也无法预见到有可能发生这样的结果。而且被害人的违章行车本身并不具有引起公路防护墙倒塌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换言之,被害人违章行车与公路防护墙倒塌造成其车毁人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实属一种巧合,这种巧合只能说明,被害人违章行车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而非原因,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反,作为防护墙的管理者其管理瑕疵却使防护墙具有坍塌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故应认定有因果关系。被告市公路总段认为被害人违章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把这种过错行为认定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从而认定被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相应责任,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因养护不善,疏于管理,造成公路防护墙倒塌致使被害人魏×死亡和汽车毁损,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

洛阳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 1998年10月29日

民事判决书(一审)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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