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的实践报告

发布时间 : 星期二 文章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的实践报告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的实践报告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叶集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您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地点是霍邱县人民法院叶集人民法庭,在这里我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顾梦坤与徐瑞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叶集办事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入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会议庭评仪、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告顾梦坤诉徐瑞发、中保公司六安分公司叶集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梦坤及其代理人何启伍、被告徐瑞发的委托代理人丁玉祥、中保公司六安分公司叶集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基础情况

原告顾梦坤,男,200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叶集试验区孙岗乡新楼村。

法定代理人樊泽敏,女,1976年5月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特别授权),系安徽海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瑞发,男,1972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叶集试验区镇区办事处新桥村。

委托代理人丁玉祥,系叶集试验区未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叶集办事处(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叶办处),住所地:叶集试验区民强路。

负责人李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特别授权),系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原告顾梦坤诉称,2007年9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徐瑞发驾驶皖N19/C0016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户叶公路新楼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

1

原告经叶集柳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终结。后经司法技术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髂骨翼粉碎性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腹部、双下肢瘢痕形成面积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叶集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瑞发负主要责任。另查知该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叶办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各项损失:医疗费19603.29元,残疾赔偿金8907.3元,鉴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6687.12元,交通费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3379.71元。

原告顾梦坤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八组证据: 1、顾梦坤户籍卡,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监护人为樊泽敏。 2、樊泽敏身份证,证明监护人身份基本信息。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

4、安徽省立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省立医院治疗情况。 5、安徽省立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省立医院支付医疗费19603.29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22元。

7、司法鉴定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

被告徐瑞发辩称,原告诉求医疗费数额不实,因为在治疗过程中,本人已付给现金9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叶集柳树医院医疗费5160元。原告出院后无医嘱护理,故原告诉求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不应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单方委托进行残疾评定,程序不合法,故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即便采信该鉴定结论,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5997.38元。同时由于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因此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徐瑞发围绕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原告监护人樊泽敏收取徐瑞发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收据一份。 被告财保公司叶办处辩称,本被告与徐瑞发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被告愿意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应为6532.2元。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其他意见同被告徐瑞发意见。

2

被告财保公司叶办处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1、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 2、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四、对事实的分析、证据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11时30分,徐瑞发驾驶皖N19/C0016号“宝石”牌四轮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经X036线叶集试验区孙岗乡新楼村桃园组樊泽敏家门前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顾梦坤撞倒碾轧致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顾梦坤被送往叶集试验区柳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于当日下午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0月24日出院,支出省立医院医疗费19603.29元。2007年9月17日,该事故经叶集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瑞发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梦坤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现任。2007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事故损失60000元,同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徐瑞发的肇事车辆。2007年9月27日,在徐瑞发提供现金担保并经原告代理人同意后,本院对肇事车辆依法解除了查封。原告治疗终结后,2007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07年11月30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髂骨翼粉碎性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致腹部、双下肢瘢痕形成面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20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822元(包括至叶集柳树医院抢救,转院至合肥省立医院,到六安进行司法鉴定等)。后原告将诉求金额变更为53379.71元。

另查明,2007年7月11日,徐瑞发在财保公司叶办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60000元,期限至2008年7月10日止。

又查明,200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69.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949元。

五、对案件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叶集交警大队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徐瑞发负事

3

故主要责任,顾梦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叶办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监护人疏于监护管理及原告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应减轻徐瑞发的赔偿责任。财保公司叶办处关于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理赔及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原告在诉讼期间虽然单方进行伤残鉴定,但鉴定结论已由法院通知并送达两被告,两被告未提出不同意见及重新鉴定的理由和申请,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822元交通费系将原告送往叶集柳树医院急救,转往合肥省立医院治疗、复查及到六安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附有正式票据,本院采信。徐瑞发辩称已给付原告9000元医疗费,有原告监护人樊泽敏收据为证,且原告代理人认可,本院采信。徐瑞发辩称另垫付5160元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无医疗机构明确的护理意见,故原告诉请给付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幼即因事故致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学习造成很多困难,给其本人及亲属造成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认为1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赔付,应体现保险法的公益性及对事故受害方的保护和救助,故两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受支持的诉请数额为:1、医疗费19603.29元,2、残疾赔偿金8907.3元[2969.1元/年×20年×(10%+5%)],3、鉴定费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5、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6、护理费2212.65元(49.17元/天×45天),7、交通费8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其中第1、4、5项合计21403.29元,除应由财保公司叶办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外,其余13403.29元加上第3项之鉴定费520元,合计13923.2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徐瑞发赔偿80%即11138.63元,由原告负担20%即2784.66元。综上,财保公司叶办处应赔偿总额为上述第2、6、、7、8项加医疗赔偿限额8000元,合计3194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4

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叶集办事处赔偿顾梦坤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1941.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2、徐瑞发赔偿顾梦坤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11138.63元(徐瑞发已付9000元应从中比除),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3、驳回顾梦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元,财产保全费553元,合计1688元,由徐瑞发负担1000元,顾梦坤负担688元。

通过对本案的深入研究,我认为霍邱县人民法院叶集人民法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

本次实习是我日常生活中的一次重要经历,其收获和意义可见一斑,首先,我可以将自己所学的知识应用于实际工作中。其次,本次实习开阔了我的视野,使我对法律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了解。此外,我还结交了许多法官和律师朋友,我们在一起相互交流、相互促进。本次的实习为我以后走上法律工作者的道路奠定坚实的基础。

2008年9月15日

5

联系合同范文客服:xxxxx#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