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个人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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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解读: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了,如果你相信温总理,就找他裁决,还是别找法院,这条有点摆设的意思,估计现实中还没碰到,各位行政复议人努力吧,争取什么时候实现,多找找总局的碴,有利于总局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呵呵.

第十九条 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第十二条对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解读:其实计划单列市地税局也属于各级税务局,也可以向本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条表述有很大问题!!!!国地税务局的共同上级机关其实就是总局,所以要分别下处理和处罚决定,不要什么事都要找领导,会让领导觉得你这人能力太差,另外税务所后面添了个分局,其实税务所和分局都是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代表资质,出了事都得找本级老板来解决.

对罚款决定服了,处加罚就找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没什么复杂的,不需要上级税务机关来审查,但如果对罚款都不服,那就是根本不服,枝节也不服,这个根本的审查就要劳动上级税务机关来审查了.旧规则第4款两项前后矛盾,前面要求分别作出,,后面却说可以共同作出,驴唇不对马嘴,因为税务机关可以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国税局和地税局其实也是两个行政机关,因此也应当允许共同作出,因此新规则取消了不得共同作出,但事实上各地还是分别作出决定吧,前面说了,别把事往领导面前推,领导有很多事,别给领导添烦.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解读:新增,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一致.合伙企业合伙人有的参与经营,有的不参与经营,所以有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一说.

第二十一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解读: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一致,这里要注意,管理层是没有权利自作主张申请行政复议的,别看你小子是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财务官的,没用,董事长说了算.

第二十二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解读:新规则25条系新增,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一致,鸡多乱下蛋,人多瞎操蛋,什么叫精英,就是从人群中选出来的代表.代理人这款取消了,申请人第三人肯定可以委托代

理人,被申请人是否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呢?不解中……后面就有解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解读:谁犯事谁担责,不能用犯事,应当是谁干的谁负责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解读:增加了代征行为,另外也说明税务机关一定要慎重选择代扣代缴代征人,不要给你没事惹事.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解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设立,授权了就等同于行政机关了,你干下的事你得负责,其他组织肯定不是行政机关,所以非授权的其他组织犯事了,税务机关要替人家抗着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解析: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设立,注意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是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印证了上面的新规则15条.经重大案件审理程序,最终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由税务机关行使,因此被申请人也为审理委员会所在地税务机关,县局下边的分局稽查局做出的决定,县局不管有没有审理委员会,县局也是被申请人,市局,省局同样如此,但是不是存在县局做出的决定,由市局或省局作审理了,不排除这种情况,可能是太重大了.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解析: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设立,市区分局是要授权的,不授权市局就成了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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