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 : 星期三 文章江苏省《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符合本规定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审查起诉过程中,在不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节 审判阶段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经过刑事和解程序,或虽经调解但未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可以在一审宣判前继续促成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履行和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依法判决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案件,被害人在和解协议中仅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判处。

第三十条 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作为定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但根据当事人要求或者该和解协议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于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与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符合规定,自诉人撤回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自诉人和被告人在二审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符合规定,自诉人撤回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裁定。

此种情况下被告人被先行羁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四、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于因刑事和解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从宽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三条 根据案件性质和具体情节,按照本规定符合和解条件,当事人双方均愿意和解,仅因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而影响和解的,办案机关可以视情启动被害人国家救助程序对被害人方予以适当救助。所支出的救助基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

第三十四 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政法机关,此前各地政法机关已

经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和问题,逐级对口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研究解决。 第三十五 条本规定自201 1年10月1日起试行。如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联系合同范文客服:xxxxx#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