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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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有过刑事和解记录又故意犯罪的案件;

(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七)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 (八)其他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第十一条 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主自愿决定和解,或者经办案人员建议后双方愿意和解;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谅解。

三、程序和法律后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申请,口头形式应当记录在案。符合本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启动和解程序。 对于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和解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向当事人双方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议,该建议应当记人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均同意进行刑事和解的,应在同意

和解协议或者笔录上签名、盖章确认,作为启动刑事和解工作的依据。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对拟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案件,应先行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符合侦查、起诉条件。公诉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自诉案件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案件是否属于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类型。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具有相应的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

第十四条 刑事和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当事人的近亲属、受委托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事宜。被害人已死亡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之间进行。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者非完全责任能力人的,和解时应有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出席,并对和解结果进行确认。

刑事和解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适当方式向被害方赔礼道歉,经双方充分沟通后达成协议。

第十五条 由办案机关主持刑事和解的,应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双方在刑事和解中各自享有的权利,需要承担的义务,以及和解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办案人员在双方协商和解过程中,可以为双方进行必要的事实沟通和法律释明,但不得对任何一方施加压力。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可以邀请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向被害人或者其亲属道歉。 (二)有赔偿或者补偿内容的,应当明确赔偿或者补偿的数额、责任人、履行方式及履行的具体时间。

(三)被害人或其亲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撤回自诉,或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从宽或免除处罚。

刑事和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办案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十八条 由当事人双方自主进行或双方认可的其他组织及人员主持、协调达成和解协议后,办案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听取当事人双方对和解的意见,告知被害人刑事案件可能从轻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记录在案。凡符合本规定的,认可其效力,否则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或补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额度的,可以认可。但办案机关不应因此而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二节 受理、立案侦查阶段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查明案件事实,固定相关证据,将案件侦查终结。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适用刑事和解的,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时,应当录音录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主持刑事和解以两次为限。

第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撤销案件,并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三日内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后七日内通知公安机关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第三节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参与主持、协调进行刑事和解的,应当向检察人员提出申请,由检察人员提交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审批。

对于可以适用检调对接程序的案件,按照《江苏省检调对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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