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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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作者:罗琪 陈斐

来源:《山东青年》2013年第10期

摘 要:本文以一起实证案件着眼,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深入分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如何认定。 关键词: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目的;信用卡诈骗 一、“恶意透支”的主观认定及案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该条第一款第四项将“恶意透支”列为该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该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条文中不难看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也是前提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容易认定。笔者在实践办案过程中,也曾遇到过相关的争议案例,比如:

2008年,俞某在自身没有偿还能力且明知陈某(在逃)经济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仍将身份证等证件借给陈某使用,由陈某以俞某的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08年5月,民生银行向俞某下发信用卡主卡1张、副卡2张。俞某在收到信用卡后通知陈某,并将该信用卡转交给陈某。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6日,该信用卡实际由陈某多次透支使用。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拨打电话、邮寄催款单、上门等方式向俞某催收欠款,但其以信用卡欠款非自己使用、没有钱还为理由拒绝还款,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停止该信用卡使用,后以更换联系号码等方式躲避银行催款。截至2012年5月案发,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3900余元。 二、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分歧

在上述案例中,俞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欠款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见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俞某并非信用卡欠款的实际使用者,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欠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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