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律师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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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死亡的,请求抚养费的原告是患者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第33条 患者一方起诉的,区别下列情形确定被告:

33.1 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33.2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立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33.3 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质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33.4 个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以村卫生所(室)的名义行医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以村卫生所(室)的名义行医的行为知悉且未表示反对的,以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33.5 外请专家进行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纠纷,以邀请专家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派遣专家进行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纠纷,以派遣专家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二者并存的,以邀请或派遣专家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33.6 医疗机构实行承包经营的或将内设科室承包给他人的,以医疗机构和承包者为共同被告。

第34条 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以就诊的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第35条 因医疗产品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血液提供机构为共同被告。

第五节 立案及开庭前准备

第36条 患者一方因诊疗行为受到损害,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第37条 在患者一方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的案件中,医疗机构不能以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提起反诉,应当另行起诉,但医疗机构要求患者一方偿还拖欠的医疗费的,可合并审理。

第38条 诉讼请求可结合医疗损害案件的证据提起。

38.1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如医疗损害责任需要相关鉴定后才能确定的,可根据鉴定结果适时变更诉讼请求。

38.2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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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诉讼请求。

38.3 律师确定诉讼请求时,应当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帮助其提出合理、合法的诉求。 第39条 案件事实及理由应当根据诊疗时间的顺序进行书写,结合案件的证据写明理由。

第40条 律师在递交民事诉状时应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证据材料,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制作完整的证据清单并由委托人签名,注明提交日期;

第41条 律师在案件立案时应当在诉状后附录赔偿清单,写明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对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应当及时提交鉴定申请;如果案件涉及重要证据,而当事人及律师无法自行取得的,应一并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

第42条 律师单独办理立案手续的,立案后,应尽快告知委托人,并注意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费发票、举证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时转交给委托人。

第43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在接到委托人移交的材料后,应及时向委托人了解案情,明确被告答辩意见,并整理书面的答辩状,经与委托人沟通后由其签字确认。

第44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应根据案情需要积极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准备证据清单及证据原件、复印件,涉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节 举证责任

第45条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患者应当举证证明与医疗机构存在医患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同时,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据;医疗机构主张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机构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46条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由患者一方对医疗产品缺陷、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47条 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已书面告知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如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行尸检,导致无法认定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因医疗机构未书面告知而导致未行尸检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48条 患者根据医疗服务合同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48.1 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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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

48.3 患者的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应就其提出抗辨的事由或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49条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患双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由其保存的涉案病历资料。

患者一方在诉讼中对经治医师的执业资格有异议,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该医务人员的执业资质证书。

第50条 患者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或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由其保管的与治疗有关的病历资料,即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第51条 医患双方对由对方保存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

第52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53条 医疗机构对下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53.1 对患者实施手术的;

53.2 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 53.3 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的; 53.4 有转诊必要的;

53.5 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的。 第四章 开庭审理及法庭质证

第54条 律师在开庭之前,应当检查以下几项工作: 54.1 核实开庭时间、地点,并确认是否已经告知委托人;

54.2 如委托人本人出庭,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据原件; 54.3 提醒委托人对方当事人或法官可能询问的问题; 54.4 重新检查已经准备好的证据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54.5 同委托人沟通调解方案。

第55条 律师在开庭举证时,应按法庭程序安排,向法庭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证据主要内容。

第56条 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进行陈述、说明或辩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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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条 律师在法庭上对当事人询问或回答问题,应当简洁、通俗易懂,不得无理取闹。

第58条 律师代理医疗机构:

58.1 应当全面审核患方提供的病史资料,尤其是涉及案件重要事实的外院病史,例如:病史能否证明系患者本人,影像片上是否有患者姓名等;

58.2 应当对所发生的费用是否有单据证明,单据内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58.3 审查患方关于赔偿费用所依据的标准;

58.4 审查患方提供的医疗损害后果、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58.5 审查患方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是否一致; 58.6 审查患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59条 律师代理患方:

59.1 如果病史已经封存,应当核对诉前封存的封存袋封面是否系原始封存状态; 59.2 核对诉前已经复印的病史资料与原件是否一致,有无复印件中不能体现出的笔墨颜色不一致,事后添加等痕迹;

59.3 基于病史资料由医疗机构形成并保管,故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尤为患方当事人重视,故患方代理律师应当重视病史资料的质证;

59.4 要求复印诉前医疗机构未予复印的病史部分,如需复印内容较多,律师认为无法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可以提出庭后补交书面质证意见;

59.5 质证后,对于重要病史的异议,律师应当请求法庭对异议部分的病史进行认证; 59.6 审查对医疗机构提交的诊疗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59.7 审查医疗机构主张免责的证据;

59.8 审查医疗机构主张返还为患方垫付费用的证据。 第60条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质证,包括: 60.1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有合法资质;

60.2 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如违反回避规定、鉴定专家组成);

60.3 鉴定书依据的检材(包括病史资料、死因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真实、完整和充分;

60.4 鉴定意见认定的诊疗事实是否与本案病史资料(包括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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