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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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

闽劳社[2000]477号

各设区的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的职工保险福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修订如下:

一、国有企业职工(系指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省政府每年7月1日公布的为准)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 1、丧葬补助费:6个月。

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

3、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0%发给,非农业人员每人每月按45%发给,孤身一人的按上述标准加发10个百分点;供养直系亲属人口,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三人标准发给。 4、遗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其遗属月救济费,也可经遗属本人申请后,一次性支付。上体办法为:一次性救济费=月救济费标准*法定供养月数;遗属在一人以上的,分别按每个人的标准合计计发,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法定供养月数按120个月计算。

5、职工死亡后虽无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可按本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

6、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可根据效益情况适当提高。 二、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救济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四、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人大常务会颁发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他待遇由企业按上述规定标准支付。

五、按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民政厅闽人福[1984]119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的,除按上述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外,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本规定的月救济费待遇。

六、企业要负责做好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日常登记工作,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企业开展这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工死亡时,由职工所在企业行政和工会共同负责出具证明,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企业职工遗属救济费领取证》,遗属凭《领取证》领取遗属待遇。

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的下列对象:

1、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者;

2、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尚在中学(含职业高中)学习的或丧失劳动能力者。

七、当享受按月救济费的遗属,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时,应从变更的次月起停发相应待遇。 八、上述修订后的标准从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闽劳险[1991]007号文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2000年12月20日

厦门市劳动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总工会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厦劳险[2001]7号

各区人劳局、财政局、工会: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市政府厦府[2000]综092号文件以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联合下发的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经研究,现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调整如下: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以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补助费以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标准计发。供养的直系亲属在领取生活救济费期间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500元。

二、企业离休干部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按我市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死亡后相应的项目标准执行,费用列支渠道不变。

三、供养直系亲属认定、生活救济费标准、供养期限、领取形式: (一)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生前收入供给的下列对象: 1、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2、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含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习的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上述对象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收入,由死亡职工所在企业行政和工会共同研究确定。

(二)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符合条件的,由企业按以下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供养对象为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供养对象为非农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供养3人以上的,按3人标准计发;供养对象为孤寡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比例5%.

(三)供养期限: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死亡时仍保有原固定工身份的职工死亡,企业应供养其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至供养条件失去或者本人死亡止;与企业签订有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职工死亡,企业应供养其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至劳动合同期满止。

企业关闭、破产或被撤消的,在清偿债务时,应留足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企业被兼并或与其它企业合并的,由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继续负责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按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经本人申请,其生活救济费可按以下办法一次性支付:一次性生活救济费=领取时的月生活救济费标准×符合规定的供养月数。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供养月数最多可按120个月计算。

四、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或者按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民政厅闽人福[1984]119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的,按上述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生活救济费待遇。

五、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

死亡丧葬补助费,按市政府厦府[2000]综092号文件执行。

六、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退休人员死亡后所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七、本通知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中方职工)、联营、股份制等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八、本通知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1995年5月1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后待遇的通知》(厦财工[1995]009号、厦劳险[1995]003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劳动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总工会

二〇〇一年六月六日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闽人发[1999]125号

各市(地)、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福建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抚恤标准的通知》(闽人发[1998]187号,下称187号文)精神,现就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待遇,均以省人民政府当年颁布的区域(即死亡原工作单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应数额计发,其中遗属定期定额生活困难补助费(下称定补),从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的当月起作相应调整。省属驻厦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待遇,按当地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二、在职工作人员死亡抚恤金,仍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在职人员的岗位津贴纳入抚恤金基数。

三、执行见习、学徒、初期、熟练期工资待遇的工作人员属因公死亡的,可享受正式工作人员因公死亡的抚恤待遇。非因公死亡的,可发给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个月的丧葬费和5个月的一次性补助费,其遗属不享受定补待遇。

四、工作人员死亡后,其满16周岁以上的子女考入各类全日制学校学习的,定补待遇一般享受到18周岁止。但对家庭生活确有突出困难的,死者单位可酌情发放至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时止。

五、工作人员死亡后,其未经法定机关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未成年养子女,或未成年亲生子女随母(父)再婚,并形成事实供养关系的,不再列入享受定补的对象。 六、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符合定补条件,且无直系亲属供养的孤身遗属,月定额生活困难补助费可在现规定的标准上提高10%。

七、工作人员死亡之后,其在国(境)外定居的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在领取定补待遇期间,应每年向领取单位提供一份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居住在未与我国建交国家的,须将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交与我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居住台湾、港、澳地区的,须由当地法律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方可有效。境内易地生活的遗属须由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提供生存证明,单位凭上述证明按期支付规定标准的款项。

八、工作人员死亡之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因触犯刑律被判处徒刑缓刑期间,即停止享受相关的遗属抚恤待遇,缓刑期满后仍符合享受条件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后可继续享受。

九、本处理意见按187号文规定的时间执行。各地、各单位应对现有遗属定补对象进行核实清理,及时调整定补标准,并建立遗属定补档案卡片,实行有效的动态管理,保证遗属抚恤待遇的落实。

福建省人事厅 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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