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教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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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第一节 合 同

合同关系

1、摩托车医院丢失(案例教程36)

1999年6月晚7、8点,重庆市郑小强骑价值10000多元的摩托车到医院看住院的妻子。值班门卫让原告停放在该院某处。按该院停车规定,外单位车辆进入医院,须经值勤人员允许并由值勤人员指定停车地点,按停放时间收取停车费。但由于当时忙,加之停车时间长短无法确定,原告未交费。9点左右,当原告出来时,摩托车不见。随报告门卫,并一同到公安报安,未破案。(保管合同)

2、职工车辆在单位车库丢失谁负责(好意施惠)

张海良系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2004年7月19日,他以2930元的价格购得洪都牌电动车1辆。2005年6月2日早8时许,张海良骑该电动车上班并将车放在公司单位南门车库,当班的公司车库管理员为宋某。中午当张海良下班去取车时,发现电动车丢失,随即向派出所报案。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张海良于2005年8月3日,以公司看管失职,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将公司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己经济损失2930元、交通费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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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合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且权利义务应明确、对等。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中并不包含被告应为员工提供车辆保管的义务。如果将被告开放车库、派专人管理视为对不特定人提出的要约,将原告放车入车库的行为作为一种事实上的承诺,那么在这样一种“保管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又是什么呢?原告并没有义务一定要将车停放于被告处。同时由于停放车辆的场所是对所有员工开放的,为了方便存取,不会设置专门的手续或要求。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管理只是一种单方面提供的、无偿的服务,其目的只在于为员工的交通工具提供停放的方便;这种服务在客观上可能会降低员工车辆丢失的风险,从而带来与保管合同类似的效果,但这并不构成一种法律上的保管义务,更不能因此而成为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丢失责任的理由。

3、好意施惠关系不属于合同关系

某甲去外地县城出差,迷路在乡间小道,迎面开来一辆新桑塔纳轿车(车窗上贴着“新车新手磨

合期,感谢关照”字样),某甲拦下轿车,问四乙能否将其带往某县城,乙说:“我是新手新车,你不怕出事就上来。”甲二话不说便上了车。距目的地3千米处,乙因打错方向,撞到路边树上,导致甲右臂折断,花去医药费1万元,其他损失1万元。现甲向法院诉称:我请求乙拉我,乙同意我乘车,我们二人之间便成立合同,今乙履行合同过程中使我受伤,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损失2万元。乙辩称:我与甲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的车窗上贴有“新车新手磨合期、感谢关照”字样,我已告诉甲,我是新手新车,你不害怕出事就上来,而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他愿意承担出车祸的风险,从而构成风险自负。因此,我不应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 :乙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甲、乙二者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

案例 草签意向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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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在上海市高新技术转化成果的洽谈会上,上海市金冠物产公司与上海市天娜药物研究所签署了一份《合资合作协定》,想共同组建一家生产“圣洁医生消毒洗涤液”的公司。双方约定:金冠以货币2450万方式出资,占公司总股份的49%;药物研究所以技术作价2550万元出资,占总股份的51%。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人,朱光华和张国强签字了。但协议签订后,金冠物产公司未履行该协议,药物研究所将金冠物产公司告上法院,要求金冠物产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

金冠物产公司的老总朱光华解释说,当时签的不是正式合同,只是草签的一份意向书,也没有盖章,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金冠完全可以自主决定继不继续和天娜合作。双方围绕合资合作协定是否是草签,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问题: 草签《合资合作协定》是否为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节 合同分类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订做一件玉器,该玉器为独山玉,造型为两匹奔马。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8年10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 000元,预付款1 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赵某重做。原告得知该情况以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订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主体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张某和李某,被告应为刘某和赵某;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张某,李某应该定为第三人,被告应为刘某;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应为张某,被告应为刘某和赵某。(属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即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享有合同的权利,承担合同的义务,才能根据合同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以合同内容对抗第三人。《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解决。”

第三节 合同法

收养协议

1995年3月,原告李民与被告张林达达成协议,被告张林收养原告6岁的孩子李刚。原告为此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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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支付5万元费用。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后办理收养登记。小孩入学后淘气,经常打架。其中将同学眼睛打伤,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近10万元。被告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考虑到孩子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要求被告退换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万元)。被告提出其已经为小孩支付了10万元,不但不再退换5万元,还要偿付所支付的10万元。

公平原则

原告 李萍、龚念 被告 五月花餐厅

1999年10月24日晚6时左右,原告李萍、龚念带领8岁的儿子龚硕皓前去被告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被被告的礼仪小姐安排在一间包房的外边就座。这间包房内发生爆炸,包房的墙壁被炸倒下,造成儿子死亡、李萍残疾的后果。由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善,使餐厅发生了不该发生的爆炸,造成顾客人身伤亡。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41、42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1)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期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失生育能力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3万元;(2)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此次爆炸事件是犯罪分子所为。不知情的顾客把犯罪分子伪装成酒送给他的爆炸物带进餐厅,他根本没有预见到会发生爆炸。餐厅当然更不可能预见。对被告和顾客来说,发生爆炸纯属意外事件。对此次爆炸,被告既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况且爆炸还造成被告的一名服务员身亡,餐厅装修、设备受到严重破坏,各种直接、间接损失近100万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作为餐饮经营者,已经对前来就餐的顾客尽到了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原告只能向真正的加害人主张权利,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在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也不合格,其请求应当驳回。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萍、龚念到被告五月花公司下属的餐厅就餐,和五月花公司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五月花公司有义务保障李萍、龚念的人身安全。五月花公司是否尽了此项义务,应当根据餐饮行业的性质、特点、要求以及对象等综合因素去判断。此次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五月花公司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当时的环境下,五月花公司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到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萍、龚念的诉讼请求。

李萍、龚念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五月花公司给上诉人李萍、龚念补偿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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