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文字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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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与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几年后,两人于19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

投保后不久,灾难降临到这对小“夫妻”头上,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竟遭遇车祸而意外死亡。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但是,保险公司以他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夏仲青索赔不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他应享受的合同权利。 二、问题思考

1.我国《保险法》对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内的保险利益是怎样认定?

2.投保人夏仲青对被保险人邱小眉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他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3.在何种情况下,原告能胜诉? 三、本案评析

1、我国对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内保险利益的认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该条款说得明明白白:配偶之间具有保险利益。配偶一般当然是指夫妻。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丈夫对妻子有保险利益,同样妻子对丈夫也有保险利益。

2、本案中的夏仲青和邱小眉自1999年5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但他俩是否属于《保险法》所列出的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中的配偶?

众所周知,男女成为配偶是要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婚姻法》对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表明,婚姻当事人只有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以后,夫妻关系才正式确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才得到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

问题在于有些男女同居生活在一起,而且时间很长,甚至同居生活了一辈子,却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成了人们平时所说的“事实上的夫妻”,这一类“夫妻”关系是否为法律承认并受法律保护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中,在1994年以后(即1999年5月)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夏仲青和邱小眉,根据法律规定,他俩之间的婚姻关系就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是违法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由于夏仲青和邱小眉两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符合《保险法》所列出的“配偶”的涵义,因此作为投保人的夏仲青对被保险人——并非其配偶的邱小眉不具有保险利益。

法院据此作出了以下的判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夏仲青和邱小眉两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判定夏仲青对邱小眉没有保险利益,夏仲青与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夏仲青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关系的重新确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换一个角度来探讨本案中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投保人夏仲青和被保险人邱小眉未经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这一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由于他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适用《保险法》关于配偶之间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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