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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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杭州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5-08 【生效日期】2002-05-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杭州市良渚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继承和弘扬我国历史文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良渚遗址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良渚遗址是指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瓶窑两镇境内的各类良渚文化遗址群落,是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人民政府组建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良渚遗址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当地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良渚遗址的保护列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第五条 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长期规划与分步实施、专业管理与群众保护、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良渚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破坏良渚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良渚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七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良渚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管理机构

第八条第八条 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设立界桩和标志碑予以公示。需要调整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第九条 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是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较大规模和重大价值的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是指重点保护区外的一定区域和各零散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第十条第十条 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以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区域。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外划出一 定的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用于缓解良渚遗址内生产、生活压力。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对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及其外围新发现的文物古迹,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良渚遗址的规划编制和实施;

(二)审核涉及良渚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

(四)负责良渚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五)组织良渚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其他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国家、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良渚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良渚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于良渚遗址的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良渚遗址保护事业。

第三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评审后,提交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一年内制定分年度工作计划,并及时组织编制完成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订和完善,应当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对良渚遗址环境风貌应当进行整体保护。良渚遗址的水网、植被、土墩、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不得随意改变。

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对遗址和环境造成破坏或污染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对良渚遗址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对自然和历史环境造成破坏的,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修复和补救,逐步恢复良渚遗址的自然地貌和生态系统。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改变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征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禁止在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一切与遗址保护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内建设与遗址保护、利用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分期拆除或整治。

已建项目的拆除或整治,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未经批准,禁止在夯土建筑基址和夯土建筑遗迹范围内耕作;禁止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

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和深翻土地等导致遗址地形地貌改变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有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设立高压线塔、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影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设施。确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建设控制地带内确需建设的民居以及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建设选址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经良渚遗址保护管理 机构审核同意,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新建民居应严格按照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进行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原有民居逐步向规划确定的集中民居点和良渚遗址外迁移,集中民居点的建筑风格应当与良渚遗址相协调。

严格控制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的高度和体量。已建与 良渚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拆除、迁建或整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第四章考古与展示利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应当明确良渚遗址考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任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时,应当征求考古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帮助下,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考古发掘项目,由考古发掘单位按法定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有资质的考古工作机构积极参与良渚遗址的保护工作。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良渚遗址内从事遗址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任何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考古勘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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