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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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的。

(六)未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的。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的。

(八)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的。

(二)设立“小金库”的。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的。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的。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的。

(七)因企业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的。

(八)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资金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控执行不力的。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的。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的。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的。

(六)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风险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国(境)外资产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国(境)外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其他情形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外,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国(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境)外国有资产评估、占有(备案)、变动和注销产权登记、以及新注册、变更公司审批核准的。

(二)国(境)外企业未以企业名义及时在当地办理企业的自有物权、出资权益、特定资产的法定登记,落实确权法律手续的。因驻在国(地区)法律法规等原因,企业需以个人名义但未经上级核准授权,以个人名义落实确权法律手续的。

(三)国(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权限批准(或上报审批),并未按照驻在国(地区)的程序规定组织实施的。

(四)未对国(境)外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统一管理,未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未规定年度经营规模、交易权限和运作模式等重要事项的。

(五)从事国(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未遵守套期保值原则的。

(六)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有关国(境)外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省关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或发生刑事案件,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还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管理不当、不善,造成非正常损毁、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

第十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认定中应当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有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有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实际,按照资产损失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的认定参照中央企业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省国资委明确和调整。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规模总额为截至责任认定年经审计确认的资产规模总额按照国有股比例计算的金额。

违规行为造成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为截至责任认定年经审计确认的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违规行为造成国有控股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为截至责任认定年经审计确认的,按照国有股比例计算的国有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的认定依据: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出具的与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有关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涉及违规经营投资特定事项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综合研判认定意见书等。

(四)可认定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据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内部财会制度核算确认的资产分类分项进行认定,确定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三条 有关的交易或事项尚未形成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事实,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不可避免的资产损失,且能计量资产损失金额并难以追回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后可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有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有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或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有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主持有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集体决策名义实施的违规行为或未经集体决策导致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决策人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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