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 : 星期一 文章问题: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问题: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 1、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法条:《公司法2013.12.28》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股东之间可以任意转让股权,不受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章程可另有约定。另有的约定可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个人理解)

2、公司法解释四观点:公司章程规定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是又未提供股权转让的其他途径的,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12.5)第二十九条 (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解读: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不能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基本权利,如果该规定导致股权无法对外转让,则该规定无效。

相关案例1:张某某诉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CLI.C.6233404

争议焦点:如何看待大川馨公司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是保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和优先购买权。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作为其他股东限制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而如果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则不同意转让的董事是否要购买转让的股权等均没有法律规定。一旦董事会不能一致通过,股权便不能转让,则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大川馨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

于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要求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并且,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大川馨公司关于《公司法》中没有就此作出限制性规定的主张,曲解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相关案例2: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诉山西必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4)并民终字第427号

争议焦点: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公司章程》第13条的规定:“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允许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从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可以转让股权,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如有一方反对则不能向外转让。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围绕股权转让这一法律行为,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利保护、其他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三者在此交汇,它们都是民商法律追寻的目标和价值。股权的对内和对外转让是股东本来就享有的重要权利,对股权流转的限制本身就会减损股权的财产价值,因此,除法律的明文规定外,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被轻易否定。股东对其他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而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权利,它既是维系公司人合性的保障,又是股权自身所包含的内容和股东享有的既得利益。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的问题是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同后法律适用的问题,首先,《公司法》肯定和鼓励股权资本的流动,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作出了过半数股东同意的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不应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根本性冲突,否则,《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没有必要存在;其次,本案《公司章程》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该规定并没有排除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

不同意转让股权又不购买的的股东,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说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身并不冲突,这与公司人和性并不矛盾。被上诉人必高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3、其他支持观点:即使章程规定有效,股权转让合同也有效。

理由:有法院认为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修改前序号)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相关案例3:徐民强与陈伟纲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79号 【法宝引证码】CLI.C.315283

上海一中院认为:且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系授权性规范,并非合同法所称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以该条法律规定作为主张系争协议书无效的依据显属不当。

4、个人理解: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有效,主要是看转让限制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让股东永远“锁死”在一次不适当的投资当中。所以,公司参与者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注意到公司合同自由的边界,如果由于股权转让的限制而让股东永远“锁死 ”在投资中,则这项限制则是无效的。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12.5)第二十七条(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公司法2013.12.28》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

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张奇

转载请注明作者

.

联系合同范文客服:xxxxx#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