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文件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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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常规兵器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9〕劳总护字11号)

2.兵器工业部关于印发《兵器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兵工安字第864号)

3.劳动部关于同意将铸造工等13个工种列为兵器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劳部发〔1997〕143号)

4.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核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27号) 5.核工业部转发地质矿产部《关于将地质、测量工等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通知(〔86〕核劳字74号)

十一、医药、卫生

1.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试行《医药行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国药人字〔86〕271号)

2.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将医药行业手工锻工工种列入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国药人字〔88〕第555号)

十二、民航、航空、铁路、航运、交通

1.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确定民航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民航局字第400号)

2.航空工业部关于航空工业工人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规定(航劳〔1986〕535号) 3.劳动部关于铁路系统的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有害健康作业工种退休问题的复函(〔63〕中劳护字第82号)

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铁路系统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作业工种提前退休的复函(〔79〕劳总护字38号

5.铁道部关于铁路施工、设计单位5个有毒有害等作业工种提前退休的通知(铁劳〔1988〕55号)

6.劳动部关于交通航运部门中列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通知(〔62〕劳薪字第309号)

7.劳动部关于装卸搬运工人是否应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退休处理的复函(〔63〕中劳护字第85号)

8.劳动人事部关于交通部门提前退休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2〕14号)

9.劳动部关于同意将交通部所属油轮船员列为有毒有害工种的复函(劳安字〔1991〕4号)

10.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交人劳发〔1992〕663号)

十三、地质、地震、测绘

1.劳动部复地质部关于报请审批地质勘探工作有害健康工种名称的函([62]中劳护宇第134号)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同意将地质钻探工、钻探设备安装工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80〕劳总护宇50号)

3.地质矿产部关于将地质、测量工等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地发〔1986〕214号)

4.地质矿产部关于将野外队汽车司机等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地发〔1987〕401号)

5.地质矿产部关于颁发《地质机械、仪器、印刷工业企业提前退休工种表》的通知(地发〔1988〕276号)

6.国家地震局关于野外钻探工人测量工人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震发人字第380号)

7.国家测绘局关于将野外测绘工人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国测发〔1986〕251号)

十四、邮电、广播电视

1.劳动部复架空线务人员是否高空作业的问题(〔58〕中劳办字64号)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乡邮递员实行提前退休的复函(〔81〕劳总护字68号) 3.邮电部关于邮件搬运员、火车押运员提前退休的通知(〔1987〕邮部字374号)

4.劳动人事部关于广播电视天线工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4]38号)

5.广播电视部关于县级及乡、镇广播电视外线工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广发干字〔1985〕298号)

十五、造船

1.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造船工业从事有毒有害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作业工作范围的复函(〔81〕劳总护字3号)

2.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下达船舶工业从事有毒有害及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提前退休人字〔1987〕1433号)

十六、林业

1.劳动部关于林业企业中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退休问题的复函(〔62〕中劳薪字第203号)

2.劳动部关于森工企业18个工种应列入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意见的复函(〔63〕中劳护字笫49号)

3.林业部关于林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的通知(摘录)(林工字〔[1989]146号〕 4.林业部关于林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林工通字〔1992〕80号)

十七、渔业、水产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水产业海洋捕捞、养殖业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79〕劳总护字4号)

十八、粮食

劳动部关于粮食系统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65〕中劳护事第55号

十九、新闻出版

新闻出版署关于在新闻出版企业17个工种中试行提前退休的通知(〔88〕新出人字笫1250号)

二十、城市建设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各行业第一批提前退休工种表的通知(建人〔1992〕61号)

国务院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摘录)

国发〔1978〕104号 (1978年6月2日)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局、会同卫生局、劳动局提出,上报有关的主管部和卫生部审查,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五、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已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提出,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但是,其劳动条件应当与批准该工种当时的劳动条件相同。虽然工种名称相同,其劳动条件变化了的,就不应当再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例如混凝土工原来是手工搅拌,现在已改为机械搅拌的,就不应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

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但是,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的高山高原地区流动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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