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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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2 条

耕作地之租赁,附有农具、牲畜或其他附属者,当事人应于订约时,评定其价值,并缮具清单,由双方签名,各执一份。

清单所载之附属物,如因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承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附属物如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出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第 463 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单所受领之附属物,应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于出租人;如不能返还者,应赔偿其依清单所定之价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应扣除之。

第 464 条

称使用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约定他方于无偿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

第 465 条 (删除)

第 466 条

贷与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第 467 条

借用人应依约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借用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经贷与人之同意,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 468 条

借用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违反前项义务,致借用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负责任。

第 469 条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费用,由借用人负担。借用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费用,因而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准用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借用物之原状。

第 470 条

借用人应于契约所定期限届满时,返还借用物;未定期限者,应于依借贷之目的使用完毕时返还之。但经过相当时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毕者,贷与人亦得为返还之请求。

借贷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贷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贷与人得随时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 471 条

数人共借一物者,对于贷与人,连带负责。

第 472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贷与人得终止契约:

一 贷与人因不可预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 借用人违反约定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经贷与人同意允许第三人使用者。

三 因借用人怠于注意,致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之虞者。 四 借用人死亡者。

第 473 条

贷与人就借用物所受损害,对于借用人之赔偿请求权、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之赔偿请求权、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定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权,均因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贷与人,自受借用物返还时起算。于借用人,自借贷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 474 条

称消费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移转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约定他方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对他方负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给付义务而约定以之作为消费借贷之标的者,亦成立消费借贷。

第 475 条 (删除)

第 476 条

消费借贷,约定有利息或其他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贷与人应另易以无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价值,返还贷与人。 前项情形,贷与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477 条

利息或其他报偿,应于契约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应于借贷关系终止时支付之。但其借贷期限逾一年者,应于每年终支付之。

第 478 条

借用人应于约定期限内,返还与借用物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未定返还期限者,借用人得随时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催告返还。

第 479 条

借用人不能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应以其物在返还时、返还地所应有之价值偿还之。

返还时或返还地未约定者,以其物在订约时或订约地之价值偿还之。

第 480 条

金钱借贷之返还,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 以通用货币为借贷者,如于返还时已失其通用效力,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二 金钱借贷,约定折合通用货币计算者,不问借用人所受领货币价格之增减,均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三 金钱借贷,约定以特种货币为计算者,应以该特种货币,或按返还时、返还地之市价,以通用货币偿还之。

第 481 条

以货物或有价证券折算金钱而为借贷者,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应以该货物或有价证券按照交付时交付地之市价所应有之价值,为其借贷金额。

第 482 条

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 483 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服劳务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 484 条

雇用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让与第三人,受雇人非经雇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

当事人之一方违反前项规定时,他方得终止契约。

第 485 条

受雇人明示或默示保证其有特种技能时,如无此种技能时,雇用人得终止契约。

第 486 条

报酬应依约定之期限给付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左列之规定: 一 报酬分期计算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二 报酬非分期计算者,应于劳务完毕时给付之。

第 487 条

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但受雇人因不服劳务所减省之费用,或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或故意怠于取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报酬额内扣除之。

第 488 条

雇佣定有期限者,其雇佣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雇佣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受雇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 489 条

当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雇佣契约,纵定有期限,仍得于期限届满前终止之。 前项事由,如因当事人一方之过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第 490 条

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 约定由承揽人供给材料者,其材料之价额,推定为报酬之一部。

第 491 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完成其工作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 492 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品质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

第 493 条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修补之。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修补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补,并得向承揽人请求偿还修补必要之费用。 如修补所需费用过钜者,承揽人得拒绝修补,前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 494 条

承揽人不于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拒绝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约。

第 495 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条之规定,请求修补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情形,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达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

第 496 条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给材料之性质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无前三条所规定之权利。但承揽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质或指示不适当,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 497 条

工作进行中,因承揽人之过失,显可预见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违反契约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约履行。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继续其工作,其危险及费用,均由承揽人负担。

第 498 条

第四百九十三条至第四百九十五条所规定定作人之权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后经过一年始发见者,不得主张。

工作依其性质无须交付者,前项一年之期间,自工作完成时起算。

第 499 条

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缮者,前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

第 500 条

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延为十年。

第 501 条

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约加长。但不得减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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