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5年3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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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备案。

市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重大产业项目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和储备供应等方面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并制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和制定保护措施应当征询公众意见。

生态控制线划定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系统完整、因地制宜、永续发展的原则,保障城乡生态安全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管理现状,与生态保护红线相衔接,实现生态、生产、生活并重和可持续发展。

划定生态控制线,应当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生态控制线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层次城乡规划为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坚持政府组织、专家论证、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交通、文化遗产、安全等基础资料,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的需要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城乡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其他规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不得提供虚假的规划编制成果。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其中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各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送审批:

(一)上层次的城乡规划修改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国家、省、市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有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城市发展战略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性质、职能、目标、空间布局、空间开发管制、区域协调、规划区范围、规划期限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编制修编纲要、修编方案,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执行。

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细化、完善,不涉及前款规定内容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后,制定细化、完善的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不小于一个规划管理单元为最小范围进行方案论证。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等制度。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规划编制单位或者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许可申请条件和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加建、改建、危房原址重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无需申请的除外。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自身建设特点、性质、规模等,明确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但外立面整饰、危房原址重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等不发生四至关系改变的建设工程除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放线后组织验线。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两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用地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逾期未开工、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

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应当约定竣工期限、延期条件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竣工的违约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竣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延期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竣工期限未竣工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因不符合条件未获批准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防灾减灾应急需要搭

建的辅助性建筑物、构筑物及依据政府有关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临时建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建设工程时应当明确使用期限,但本条例实施前批准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律不得延期。临时建设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企业,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历史文化名村的乡村建设还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等材料,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逾期未开工、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原规划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原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并查验其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和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符合的,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涉及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的,应当征求供水排水、电力、燃气等生产经营企业的意见,相关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十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使用性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政策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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