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遗漏被告人问题比较看民事制裁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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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并没有法律规定要求。我们知道,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只要求其概然性,而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比民事诉讼要求高得多。行政诉讼对证据的要求依然如此。

有学者认为民事制裁的缺陷在于:一是改变了法院的角色定位,使法院从中立的司法者一变而成为主动行为的执法者;二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否定评价,在审判中,一旦法院行使了此项权能,很可能对被制裁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从而不利于对违法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民事权益的维护;三是对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制裁行为不可能融入其中,不可能按法定程序进行,至少在证据问题上存在缺陷。

我们同意这种观点。而且法院民事制裁行为的过度实施还会抑制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使人们于不敢诉之于法院而谋求私力的不正当解决,使本可以解决的矛盾激化,严重影响和威胁到社会的稳定。

正如上述,既然法院对当事人的制裁是代为行行政管理权,那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就必然是剥夺了当事人就该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听证、复议、诉讼、申诉等充分的救济权利和途径,同时丧失了起诉、上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等不受国家公权力侵犯的保障。

而事实上,一个违法事由和当事人,如果由法院管辖,进行民事制裁时,当事人却只有向上级法院提请复议这唯一的救济途径,那么,显然与公正原则相背离,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法制的统一。

三、对民事制裁缺陷之对策管见

公民的诉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没有法律明确之规定,公民的此项权利是不得受到限制和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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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上饶市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拘留郭琳的情况报告的的有关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5

号):

“上饶市人民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剥夺被申请人自动清偿债务或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拘留郭琳是错误的,应立即释放”,据此,法院是不宜主动干预市场经济和私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简单肯定当事人对民事制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诉权是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因此民事制裁的相对人对民事制裁不服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提起诉讼。

既然民事制裁,法律并没有排除其可诉性,其制裁性质又是类似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妨碍法院作为行政诉讼主体,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我们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三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可以成为被告”的规定,而法院的民事制裁权能是依据《民法通则》而获得的,是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所以,在这意义上,法院的民事制裁行为,完全满足了行政诉讼的主体要求,法院是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人的。况且,关于民事制裁的立法中,并没有对民事制裁不得提起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此,对法院进行民事制裁,相对人完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他并不是行政的最终裁决行为。

至于受理和审理法院,可通过级别管辖、指定管辖来解决。

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刘应良 律师 201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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