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县XX联社与被告庞X献、梁X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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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兴民二初字第582号

原告兴业县XX联社。住所地:兴业县玉贵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X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兴业县XX联社法律合规部副经理,住该社。

被告庞X献,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石南镇。

被告梁X妹(系庞X献之妻),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石南镇。

原告兴业县XX联社与被告庞X献、梁X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标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立标、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榕秋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献、梁X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县XX联社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庞X献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玉林市郊区XX联社的下属机构石南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3万元。承诺到期本息还清。后经三方协商一致,2008年9月25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农信信用借字(2008)第63号】,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庞X献人民币3万元,贷款月利率6.0‰。上浮54%执行,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石南信用社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石南信用社多次对被告庞X献、梁X妹进行贷款催收,但被告庞X献总以经济困难,没有钱归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截止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庞X献归还了利息900.44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和部分利息尚未归还。

兴业县XX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玉林银监分局批准于2008年12月30日正式挂牌开业。原玉林郊区XX社联合自行终止,其辖区内兴业县的13家农村信用社(包括石南XX社)、45个营业网点的一切金融业务以及所有债权债务由兴业县XX联社继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庞X献、梁X妹夫妇归还拖欠货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业县XX联社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法人代表证明材料及法人代表身份证;4、关于同意兴业县XX联社开业的批复

1 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 玉银监复(2008)118号;5、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筹建兴业县XX联社的批复桂银监复(2008)411号。证据1至5证明原告资格。6、借款申请书;7、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8、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9、贷款呈批表;10、信用借款合同【农信信用借字(2008)第63号】;11全国XX社借款借据;12、收息凭证。证据6至12证明被告资格及借款事实。

被告庞X献和被告梁X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玉林市区XX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玉林银监分局批准于2008年12月30日正式挂牌开业的金融企业,兴业县辖区内的13家农村信用社(包括石南XX社)的一切金融业务以及所有债权债务由兴业县XX联社继承。2008年9月22日,被告庞X献以因养鸡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玉林市郊区XX联社的下属机构石南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经协商一致,2008年9月25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南农村信用社借给被告庞X献30000元,贷款月利率6.0‰,上浮54%,即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石南农村信用社于当天支付借款30000元钱给被告庞X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庞X献截止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庞X献归还了利息900.44元,其余本息则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石南XX社为原告的下属机构,其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为原告所享有和承担,石南XX社与被告庞X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石南XX社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而被告庞X献却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庞X献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已支付给的利息应从总利息中减去。因被告梁X妹系庞X献之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梁X妹共同归还被告庞X献借款的请求本院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X献、被告梁X妹应归还原告兴业县XX联社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庞X献、被告梁X妹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9.24‰计算,2009年9月22日起至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兴业县XX联社,已支付的900.44元利息从总利息中减去。

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庞X献、被告梁X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2 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拔南

审判员梁立标

人民陪审员罗晓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榕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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