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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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武中法『2008』第87号)

一、关于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适用和起算

1.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以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

2.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时效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者伤残评定结束之日起算,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劳动者未作工伤认定,也未享受工伤待遇或享受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自劳动者主张之日起算。

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劳动者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从用人单位书面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或书面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但劳动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年之后才主张的,对其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相应之日以前的请求,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4.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中,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欠发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对劳动者实体权利的保护一般不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劳动者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以前相应之日时止。对超过二年的拖欠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5.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主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书面决定的,从该书面决定送达劳动者之日起算;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若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书面通知时间的,自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6.劳动者自动离职且离开劳动岗位的时间达到开除、除名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后,用人单位被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

等决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者自动离职时间达到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规定时间的届满之日起算。

7.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能够证明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的,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从该次日起算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劳动者不能证明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其实际离开用人单位之日起算。

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未缴纳基本保险费用损失并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为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具体时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用人单位承诺的具体时间起算;劳动者不能证明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

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劳动者又以该协议无效或应予以撤销为由发生纠纷,若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劳动仲裁时效期间,若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双方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算。

(二)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订立、解除和终止等的认定和处理 10.用人单位下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单位以自己名义或以主管单位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无论是否取得用人单位的委托或授权,均以设立该单位的用人单位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11.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因劳动者不愿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每月两倍工资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

1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按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外,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补订的视为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无需给予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愿补订,劳动者同意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1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双方口头约定有试用期且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视为用人单位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具体请求,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责任。

14.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要求原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1)劳动者不同意到新用人单位并提出解除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2)劳动者同意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用人单位同意支付的除外;

(3)劳动者同意在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1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不能证明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条款应为无效。

用人单位以无效条款终止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17.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的争议,其争议内容涉及用工单位且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社会保险的参保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纠纷的受理和处理

18.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和起诉的,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而应通过行政途经或行政诉讼解决。

19.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中,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未办、欠缴社会保险费提出补办、补缴请求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分别处理:

(1)裁决或判决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补办或者补缴欠缴期间和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并根据当

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生活费用或标准工资;

(2)裁决或判决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因不符合条件不能补办、补缴的,按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标准及差欠年限补偿劳动者相应的损失,若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某一事项的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可以按该标准执行。

(3)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缴费基数,或者欠缴某一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或赔偿的,应根据用人单位为何欠缴的具体原因和情况,酌情决定是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赔偿的请求。

20.劳动者退休后,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保和追索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21.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尚未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基本社会保险手续的,可以根据劳动者具体的请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基本社会保险手续及退休手续,若不符合参保条件而不能补办的,由用人单位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劳动者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或者按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和医疗社会保险的标准,责令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该标准的费用。劳动者要求一次性享受退休待遇且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劳动政策有关规定条件的,也可以按规定执行。

22.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中,劳动者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再表示异议,且裁决或判决确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因劳动者已经设立个人缴费帐户或者需要到异地工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提出直接给付请求的,可裁决或判决按缴费标准直接将该费用给予劳动者。

23.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若劳动者已经自行办理或原单位已经办理社保关系的,对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社会统筹的参保标准,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将其所应承担的费用直接交付劳动者,若地方人民政府劳动政策对用人单位未办或欠缴保险费用明确规定了赔偿标准的,可以按该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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